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水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
度偵字第2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水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水樹於民國105 年1月6日3、4時許,在高雄市光華夜市飲 用威士忌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7 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行經高雄市前鎮區 ○○路00號前,不慎與黃貴妹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黃貴妹因而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7 時45分許對蔡 水樹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 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蔡水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國軍高 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道路交通 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 稽。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爰於102 年6月13日公布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 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顯已超過法定標準值,依上 說明,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9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 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
案復已肇事產生實害,所為誠應非難譴責,兼衡其犯罪動機 、手段、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無酒駕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