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528號
KSDM,105,交簡,528,2016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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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敏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
6765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43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敏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敏瀚考領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1月11日 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車 輛),沿高雄巿鳳山區光遠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大東藝術 園區前時,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保持安全距離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龔OO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害人機車)在同路段同向之前開車輛 前方,亦疏未注意與其他行進中車輛保持適當安全間隔,兩 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機車失控後復撞擊李OO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龔OOO因而人車倒地,並受 有瀰漫性肺部纖維化併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及呼吸衰竭、顱 內出血及腦水腫、左側鎖骨骨折、右手掌骨折等傷害(下稱 前開傷勢)。又洪敏瀚肇事後仍停留現場,於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 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代行告訴人龔OO及證人李OO分別於 警詢或偵訊證述明確(龔OO部分見警卷第5至9頁及偵卷第 24至26、161至162頁;李OO部分見警卷第10頁),並有仁 惠婦幼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暨鑑定意見書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國軍高雄總醫院函暨被害 人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3、20至30、35至40、 44至45頁;偵卷第138至155、167至174頁),復據被告坦認 上情不諱(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1頁),足證其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




三、過失責任之認定: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 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見本院 審交易卷第8 頁),自應知悉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並 予以注意;又依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見警卷第21頁),且依被告智識 、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 距離,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肇生 本件車禍事故,足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參以 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 因等情,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據(見警卷第44至45頁) ,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 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過失 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至本件告 訴人騎乘機車在系爭路段,亦疏未與前開車輛保持併行安全 間隔,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見偵卷第 167 至172 頁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依前述當時情 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準此足認告訴人就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同有肇事因素,故上開鑑定意見書認被害人無 肇事因素云云(見警卷第45頁),尚非可採。惟被告前述過 失行為確係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已如前述,則告訴人 就本件交通事故雖與有過失,亦僅係本件對被告量刑之參考 因素,無解於被告應負之罪責,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其於 肇事後留在現場,且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員警供承肇事 犯罪,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 警卷第33頁),是被告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則被告 顯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距離,復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被害人受有 前開傷勢非輕,行為自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雙方於本件事故各自過失情節與程度(被告、被 害人同為肇事原因),因賠償金額差異過大而未達成和解( 被害人家屬要求賠償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被告僅能給



付200萬 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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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