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錦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8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錦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錦豐於民國104 年12月27日10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澄清 湖飲用啤酒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之法定限量,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19分許,行經高雄市甲仙區 忠孝路與中正路101 巷口前,因騎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 ,發現其身有酒氣,並於同日16時22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查悉全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錦豐於警詢中及偵查時坦認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旗山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 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792 7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 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 禁止,仍第2 次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 之交通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未發生交通事故,所測 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數值非高,危險性較低 ,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