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南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調偵字第2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南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南坷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 年12月28日晚上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西往東行至 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本應注意停車時,不得併排 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蔡南坷之智識、能力,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上開自用小客 車臨時併排停放於加昌路391 號前之慢車道上,適有黃○元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加昌路西往東方向 行經該處,為閃避蔡南坷上開併排車輛,而與麥○(未據告 訴)所騎乘沿同路段逆向行駛之自行車發生碰撞,致黃○元 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下唇撕裂傷、左膝擦傷、 頰側牙齦撕裂傷之傷害。蔡南坷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 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 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南坷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黃○元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麥○於警詢時之 證述均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現場照片12張、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診斷證 明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 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1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小型車駕 駛執照一節,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憑,是依其 考領有駕駛執照及行車多時之經驗,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 明;且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查,且依被 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依上開規定貿然併排臨時停車,致告訴人因閃避其車輛
而與麥○發生車禍,是被告之停車行為顯有前揭過失一節, 灼然至明,此節之認定亦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認:「1.麥○慢車未依遵行方向行駛 ,為肇事主因。2.黃○元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3.蔡南坷 併排停車不當,影響其他車輛行車安全,同為肇事次因。」 等情相同,有該會104 年11月26日之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 憑(參調偵卷第7 頁),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 傷、腦震盪、下唇撕裂傷、左膝擦傷、頰側牙齦撕裂傷之傷 害之事實,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是被告上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於案 外人麥○騎乘腳踏車以及告訴人騎乘機車之行為,雖亦有未 依遵行方向行駛、超速行駛之過失一情,亦有上開鑑定意見 書在卷可查,惟此仍不得解免被告上開過失刑責,僅係民事 過失比例分配及相抵之問題。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在 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可考(參警卷第28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不知小心謹慎,注意交通規則,竟隨意併排停車致生本 件車禍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不輕之傷害,所為實不 可取,且於犯後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 之損失,犯後所生損害並未減輕,暨其係非故意犯罪、違反 注意義務之行為係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前科品行尚稱良好 、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考量被告係五專畢業,家境小康等情(詳警卷第1 頁) ,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