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于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65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于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于嘉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4 年1 月 21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 雄市前鎮區二聖路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在道路上,應在 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由東往西 方向逆向行駛於該路南側慢車道上,並於行經該路13號前時 ,適有未考領機車駕照之潘潔如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南側慢車道由西往東順向行駛至該處 ,因見狀閃煞不及,二車前車頭乃發生碰撞,潘潔如因而人 車倒地,致受有右膝挫擦傷2 ×2 公分併紅腫4 ×2 公分之 傷害。郭于嘉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 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告知其係 駕車肇事者,嗣並接受法院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于嘉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潘潔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 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照片、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三、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前段訂有明文。本 件被告郭于嘉既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其對於上開 交通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而依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當時如事實欄所載之客觀環境,被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其於前揭時日騎乘機車沿二聖路往西方向行駛時 ,竟未依規定行駛於該路北側慢車道,反而係逆向行駛於該
路往東方向之南側慢車道,因而直接撞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 之前車頭,則其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甚明 ,又被告上開違規逆向行駛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 為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 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 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車禍肇因於被告騎乘機車,僅因貪 圖一時之便,未依規定採取兩段式左轉,即逕行左轉進入二 聖路,並於該路南側車道逆向行駛,其違規情節重大,並致 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對撞,使告訴人受有右膝挫擦傷2 ×2 公分併紅腫4 ×2 公分之傷害,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為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於偵查中自稱月薪為新臺幣(下同 )3 萬元,另考量被告迄今固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此 係因告訴人於偵查中已明確表示不願與被告和解,且於本院 排定之調解期日亦未到庭所致,此有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 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附卷可查,惟被告前已賠償告訴 人車損費用4 千餘元,有檢察官訊問筆錄可查,堪認被告尚 非毫無賠償誠意,參以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尚屬輕微等一切 具體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