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志忠於民國105 年3 月8 日0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 佛公路上某友人住所處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 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同日 4 時許,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聲請書誤載為自用小客 車,應予更正)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時 ,不慎擦撞由郭文采所使用、當時正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郭文采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 理,並於同日4 時34分許,對林志忠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悉上情。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酒精濃度測定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 果表及事故現場照片等在卷足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情形下,仍駕車上路,僅為一己便利 ,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並致生前述交通事故,實屬不該,且曾因酒駕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476 號科處罰金新臺幣 7 萬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猶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酒駕行為所衍生之高度 潛在危險性,量刑自不宜從寬;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品 行、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 卷第1 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