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
62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04年度審交訴字第30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文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李文吉於民國104年4月24日7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之地下室停車場駛出,進入上址前方道路某處時,適王孳 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SC「2」,應予更 正)普通輕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121巷2弄由西 向東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處時,李文吉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 車頭遂與王孳韻之前揭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使王孳韻人 車倒地,致王孳韻受有創傷性左側髖部鈍挫傷之傷害(涉犯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李文吉可預見王孳韻可能因 此次肇事而受傷,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未必故意, 於肇事致王孳韻受傷後,僅稍做停留並詢問王孳韻:「有沒 有怎樣?」等語後,旋即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開肇事現場而 逃逸。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向李文吉之母親李王彩緞及 其胞弟李恒元查訪後,始得知肇事者為李文吉而查獲上情。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文吉坦承犯行(見警卷第1頁背面、 第2頁,他卷第7至9頁,本院卷一第15頁),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王孳韻(見警卷第4、5頁,他卷第7、8頁)證述之情節 相符,復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104年4月24日高市○○○○○ 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影本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影本1份(見警卷第8至11頁)、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 (見警卷第16至19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按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
堪憫恕者而言。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 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當時被告未為適 當之救護而離開現場,固屬不該,然考量證人王孳韻因本件 車禍肇事所受之創傷性左側髖部鈍挫傷之傷害,對生命尚無 立即急迫之危險,再被告於肇事後,曾稍做停留並詢問證人 王孳韻:「有沒有怎樣?」等語後,始逃離現場乙節,業據 證人王孳韻(見他卷第8頁)證述明確,足見被告雖未對證 人王孳韻施以任何救護,即逕自騎車離去,然其與一般肇事 逃逸者於肇事後全無停留反而加速逃逸,完全不顧傷者安危 之情形相較,被告之主觀惡性、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應屬相 對較輕,倘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論以法定最低 度刑有期徒刑1年,則依上述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 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 ,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處理,逕自騎 車逃離現場,增加證人王孳韻所受傷害增劇之危險及事後求 償之困難,且有礙肇事者身份之追查,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以證人王孳韻之傷勢 幸非嚴重,且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並已積極與證人王孳韻達 成和解乙節,業據被告與證人王孳韻陳明在卷(見警卷第5 頁,本院卷一第15、16頁),足認其顯有悔意,再參酌其本 件犯罪動機、手段及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與其逃逸對 傷者所生之危險,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 為小康(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等上開被告 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警惕。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其本件偶然與他人擦撞,未經深思熟慮,即率爾離去 ,致罹刑章,然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證人王孳韻 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另考量被告就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罪部分,再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給證人王孳韻作為精 神慰撫金,並捐贈2萬元給公益團體乙節,有證人王孳韻出 具之105年1月28日收據1紙(見本院卷一第17-1頁)、社團 法人高雄市愛心手足慈善會105年2月3日第007338號收據1紙 (見本院卷一第17-2頁)為憑,且本件既屬突發事故,諒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 犯之虞,故本院綜合上揭各情,認本件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 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 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