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文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文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趙文碩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仍於民國105年3月3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迨行經高雄市鹽埕區公園路與必忠街口,因 違規闖越紅燈為警攔查,經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趙文碩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 。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已逾 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103年6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茲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 ,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 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 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有 不該。另本案為被告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此 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 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不諱,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 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 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