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1184號
KSDM,105,交簡,1184,2016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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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武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武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武慶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仍於105 年2 月6 日1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迨行經高雄市岡山區水庫路與菜寮路 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黃武慶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岡山分隊酒精測試報告。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已逾 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被告前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3 月22日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5 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本案為其第2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 ,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騎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 險性,猶執意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 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惟念及被 告此次犯罪幸未造成實害,並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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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