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明純於民國105年1月28日17時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6時30 分許,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左營火車站附近 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 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高 雄市苓雅區大順三路與中正一路口時,因違規未載安全帽而 為警攔查,員警發覺黃明純散發酒氣,遂於同日17時41分許 對之實施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 克,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經被告黃明純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供述在卷,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表、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2540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4年交簡字第23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 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 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仍第3 次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 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未發生交通事 故,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暨其智識程度 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