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1138號
KSDM,105,交簡,1138,2016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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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議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議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議中於民國104年12月12日23時許,在其高雄市○○區○ ○街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而致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程度,且其既可得知悉上情,仍於翌( 12)日凌晨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號前,不慎自摔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依法 委請醫院對許議中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 232mg/dl,即百分之0.232,經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1.16毫克(換算公式:232mg/dl÷200≒1.16mg/l), 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議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警察局交通大隊鳳山分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 精濃度檢驗報告、國軍高雄總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 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102年6月11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 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 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查被告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232,已超過立法設定之百分之0.05之不得駕車( 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 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



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 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仍在血液中 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32之情形下,不顧行車安全,率然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肇事產生實害,其無視於自己及 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 態,至為顯然,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被告前無酒後駕車 之前科紀錄,本次係屬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考;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其因 本件酒後駕車犯行受傷,應已受有相當之教訓;兼衡其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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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