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1067號
KSDM,105,交簡,1067,201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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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聖榆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
第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40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聖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聖榆於民國104年8月31日10時17分許,無照駕駛曾○君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小 港區孔宅六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無號誌之孔宅六街與 孔宅二街口之際,本應遵守行車速限,並不得駛入對向車道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雖天氣為雨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以 時速60公里之高速駛入上揭入口。適有林○興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沿孔宅六街西往東方 向行駛,於行經上揭路口,張聖榆所駕A車因超速失控打滑 衝入對向車道,A車車頭碰撞林○興所駕B車左前車頭,致林 ○興因而受有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左手挫傷、左手腕擦 傷等傷害。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聖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交易 卷第24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興於警詢及偵訊中 證述在卷可稽(警卷第1-3頁;偵一卷第12頁),復有高雄 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 警卷第8、9-1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予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有多年行車經驗,雖於本件事故 發生時未考領有普通自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其公路監電子 閘門資料1紙在卷可憑(審交易卷第32反頁),但對上開規 定應無不知之理,且事發當時雖天候雨、但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佐 (警卷第11頁),足認事發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竟於速限時速50公里(警卷 第11頁)之路段,且係車輛容易打滑之雨天中,以時速60公 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其所駕駛A車失控打滑後與告訴人所 駕駛B車發生碰撞,是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灼然至明。 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述傷勢等情 ,已如前述,足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確有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準此,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汽 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法有明文。被告於本件車禍事發當時係屬無 照駕駛一節,有其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紙在卷可憑(審 交易卷第32反頁),其因本件車禍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依法 所負過失傷害罪之刑責,故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論及此,容有未洽 。另被告肇事後,有於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 ,在現場等候並向到場處理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附卷可考(警卷第20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法定刑之加重與減輕 之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 並超速行駛而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再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以被告行為所造 損害之程度,及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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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