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任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任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任德於民國104 年12月8 日18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和順 街某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 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猶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3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0分 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時,與穿越馬路之行 人鄭驊今發生擦撞,鄭驊今因而倒地受傷(徐任德所涉過失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5 分許測得徐任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經回 溯換算其於同日18時30分許駕車上路之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881毫克(起訴書誤載為0.289 毫克,應予更正), 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徐任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鄭驊今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 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 1 份、談話紀錄表2 份、現場照片3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研究數據,我國人民吐氣酒精濃度之消退率為每 小時每公升0.062 至0.098 毫克,平均值為每公升0.08毫克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 月25日(91)刑鑑字第 11718 號函釋明在案,且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本 件被告於104 年12月8 日20時5 分許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19毫克,倘依上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小時消退率 之最小值即每公升0.062 為標準,回推計算同日18時30分許 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至少應達 每公升0.2881毫克【計算式:每公升0.19毫克+推算消退之 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0981毫克(每公升0.062 毫克×95/6
0 小時=每公升0.0981毫克)=0.2881毫克】。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是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乃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 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 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81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 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 罰後,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81毫克之不能安全 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騎車行駛於市區道 路,並因此影響其騎車操縱性、控制力而肇事,危害非小, 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末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