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1006號
KSDM,105,交簡,1006,2016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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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憶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憶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憶喻於民國105年1月28日17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德賢路 上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 25之法定限量,仍於同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 楠梓區德賢路與德祥路口時,因騎車併行而為警攔查,發覺 吳憶喻有散發酒氣之情事,遂於同日18時0 分許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檢測,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 情。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吳憶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違規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偽造文 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交簡字第24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下稱第1 案);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1年簡字第6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 稱第2案),第1、2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聲字第94 6號裁定有期徒刑8月,於103年9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除前據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曾 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44 4號判決科處罰金55000元確定,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佐,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 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 仍飲酒後貿然第3 次普通重型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 通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未發生交通事故,所測得吐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數值非高,危險性較低,暨



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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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