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4年度附民字第165號
原 告 陶邱春妹(即邱鍾群妹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兼 邱順光(即邱鍾群妹之承受訴訟人)
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邱士璋
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邱鍾群妹、邱順光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陶邱春妹應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 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亦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原告乙○○○於民國104年12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其子甲○○及養女陶邱春妹,且均未拋棄繼承,此有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高雄市六龜區戶政事務所105 年1月12日高市○○○○○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原告乙 ○○○親屬資料、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院105年1 月15日高少家美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105年3月14日高少 家美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又原告甲○○已於10 5年1月4日具狀承受訴訟,是本件應由原告乙○○○之另一 繼承人即原告陶邱春妹承受訴訟,惟原告陶邱春妹未聲明承 受訴訟,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命其續行訴訟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