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4年度,26號
KSDM,104,重訴,26,2016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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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德
選任辯護人 陳政宏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24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耀德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物(不含刀片),均沒收。又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不含刀片),均沒收。
事 實
一、王耀德於民國103年4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路 00號允泰玩具店內,以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價格,向 購入原不具殺傷力,型號為M--600之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 氣體為發射動力之空氣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詎王耀德明知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係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槍枝,非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 並明知其擅自換裝該空氣長槍之彈簧,將導致發射動能增加 到具殺傷力之程度,仍基於製造具殺傷力空氣槍之犯意,在 不詳地點,以換裝彈簧方式,製造可發射金屬彈丸具殺傷力 之空氣槍,其後並持往高雄市○○區○○巷00○0 號住處附 近小山坡上試擊後,置放上揭住處而未經許可持有之。二、王耀德另基於非法製造爆裂物之犯意,於103年8月間某日( 起訴書載為96、97年間某日,然業經王耀德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製造之時間為103年8月),在高雄市○○區○○巷00○0號 住處,未經許可,以挖取不詳來源高空煙火之黑色火藥及鋼 珠,將之填充於圓柱型紙筒內,並以黑色電工膠帶密封、裝 置發火物(爆芯)以供引爆使用之方式,接續製造結構完整 之點火式爆裂物2枚,其中1枚具殺傷力而製造既遂,另1 枚 因不明原因未具殺傷力而製造未遂。
三、嗣經警於103年10月3日13時20分許,經王耀德上址住處屋主 即王耀德父親王建華同意,搜索王耀德上址住處,並扣得前 揭爆裂物2枚、空氣槍1支、王耀德所有,用以製造爆裂物之 膠帶1捲、火藥殘渣盒子1個、鋼珠1包、鋼珠1罐、用以拆解



上開空氣槍之六角小扳手1 包,及其餘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關如附表編號所示九至四十一所示之物。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即明。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雖知上開 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各 該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9 、79頁、第159頁背面至第162頁背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事實欄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購入空氣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號),且該把空氣長槍有換裝彈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罪,辯稱:伊係向址設 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允泰玩具店」老闆黃茂雄購 入該把空氣長槍,購買時黃茂雄表示該槍枝射擊完後彈簧會 疲乏,詢問伊是否要將該槍枝的彈簧換硬一點,伊應允後, 黃茂雄就親手將槍枝換裝彈簧,黃茂雄沒有跟我說換裝之後 會觸法,換裝完後我沒有將之作測速,也尚未拿出去玩過生 存遊戲云云。辯護人則以:認定該槍枝有殺傷力之鑑定,係 以金屬彈丸測試殺傷力,並非以BB彈測試之,與被告主觀上 認知該槍枝乃裝設BB彈射擊不同,且被告持有該槍枝係為玩 生存遊戲所用,依卷附證據,不足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該槍 枝具有殺傷力等語為被告置辯。
(二)本院查:
1、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空氣長槍已換裝彈簧情事,為被告屢於警



詢、偵訊、羈押庭法官訊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4、11頁、偵卷第14、15頁、聲羈卷第8、9頁 、本院卷第47、79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 第19至31頁、第41頁)、扣案之空氣長槍1支可考。又該支空 氣長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 法、動能測試法進行鑑定,確認該空氣長槍係氣體動力式槍 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 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70mm、質量0.882g)最大發射速 度為157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0.8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 動能為38.5焦耳/平方公分。有該局103年11月26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警二卷第3、4頁)。且依 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 ),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 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 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及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 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 入人體皮肉層等情,均有上開函文所附說明可佐,足認本件 以換裝彈簧方式改造之空氣長槍於遭查獲時,屬具有殺傷力 之空氣槍無訛。
2、被告雖辯稱本件空氣長槍彈簧係允泰玩具店老闆黃茂雄所換 裝云云,惟查,證人即允泰玩具店老闆黃茂雄於104 年10月 20日到庭證稱:於90幾年開設允泰玩具店迄今,因為生產如 扣案空氣長槍之工廠已倒閉,所以我所經營之允泰玩具店已 於三年前就沒有販賣該款式空氣長槍,且我店內販售之槍枝 ,只有強化零件壽命之改裝服務,沒有增強槍枝射擊強度之 服務,更沒有幫客人換裝彈簧之服務,因為很容易於他人所 持槍枝被查出具殺傷力時,誣賴是我們幫他改裝的,也了為 避免此類糾紛,我們店內於幫客人做零件改裝或維修時,都 會全程錄影。槍枝本來就需要保養,所以會教客人如何拆解 槍枝,也會告知客人更動那些零件會導致槍枝有超標而具殺 傷力疑慮,所以都會告訴客人若擅自更動,需自行負責,而 槍枝換裝彈簧是很容易的事,且彈簧並非有特別規格,隨便 在機車零件店、五金行等都可以買到,只要大小差不多就可 以為槍枝換裝;基本上彈簧不會壞,只有硬度的差別,若彈 簧換硬一點,就很有可能超標而具殺傷力。工廠出場的槍枝 殺傷力強度都控制在15焦耳以下(應指彈丸單位面積動能, 以下同),超過20焦耳就算超標,所以我們賣出去的槍枝都 會測試有無超過20焦耳;槍枝說明書都會寫明勿自行更換彈 簧,如果沒寫,我也會告知客人;M--600型號空氣長槍的說



明書上是寫15焦耳以下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92頁)。由證 人黃茂雄之證詞,可知證人黃茂雄經營玩具店已達10餘年之 久,自知悉販賣及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負極重度之刑責,故 其經營賣玩具槍枝時,即極為小心謹慎,以免觸法。再衡諸 常情,為空氣槍換裝彈簧既然甚為簡易,黃茂雄實無自行為 客人換裝彈簧,招致製造槍枝重罪嫌疑之必要,是被告辯稱 本案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係向黃茂雄購買且由黃茂雄換裝 彈簧云云,是否可信,已堪質疑。
3、再觀諸被告關於上開空氣長槍由何人以何方式換裝,於第一 次警詢時係供陳:長槍是我在允泰玩具店請該店員工換的, 整組換好後由老闆交給我的(見警卷第4頁);於第二次警詢 於及內勤檢察官改稱:長槍改造內部彈簧是我在玩具店購買 時老闆有暗示我是否要加強,我說好後老闆當場教我拆解並 一起用我的手協助我改裝,改裝後我就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從 店內帶回家(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14、15頁);於羈押庭 法官訊問時再改稱:購買當時老闆說這隻槍長時間使用的話 ,容易壞掉,詢問我是否更換裡面的彈簧為稍微硬一些的彈 簧,這樣槍枝才不容易壞掉,我買的時候他一邊教我,後面 我不懂他叫我操作一次,他叫我頂著然後裝入彈簧,導入卡 榫(見本院聲羈卷第9頁);於承辦檢察官訊問時,復改稱: 當天我去跟黃茂雄購買時,是黃茂雄組裝完成後把槍交給我 ,我再把錢交給他(見偵卷第84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又再次改稱:改裝過程都是老闆黃茂雄在店裡親手裝的, 黃茂雄本來要教我自己裝,我說我不會,黃茂雄就自己裝好 把槍放進去盒子後給我(見本院卷第47頁);於本院審理時 改供陳:槍枝是黃茂雄在店內改造的,原本黃茂雄叫我自己 裝,我要求他組裝就好,於是老闆就幫我裝好後交給我等語 (見本院卷第79頁)。則關於該把空氣長槍之彈簧就係由何 人更換此不易混淆之事實,前後所述一再反覆,亟欲卸責之 情,躍然甚明。參以證人黃茂雄證述不可能為客人換裝彈簧 、槍枝換裝彈簧一事極為容易,且彈簧容易取得(詳前述) ,況參諸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伊當兵時為狙擊員中士(見偵卷 第83頁),衡情被告對於槍枝有特別之瞭解及拆解、換裝技 能,而本件查扣工具中,並有彈簧3 個扣案可佐,暨供拆解 空氣長槍之六角扳手扣案在卷足佐(見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物 ),則倘被告欲自行拆解更換本件長槍之彈簧,豈需再假他 人之手,足見本案空氣長槍之彈簧係被告所自行換裝無訛, 所辯是購入之玩具店幫其改造云云,自難逕採。 4、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就本件空氣長槍具殺傷力並無認知 云云。惟證人黃茂雄結證稱:工廠出場的槍枝彈丸單位面積



動能都控制在15焦耳以下,超過20焦耳就算超標;槍枝說明 書都會寫明勿自行更換彈簧;M--600型號空氣長槍的說明書 上是寫15焦耳以下等語,業如前述,則被告在向不詳人式購 入本件空氣長槍時,對原本槍枝彈丸單位面積動能係在15焦 耳以下,自行更換彈簧將容易致槍枝彈丸單位面積動能增加 而具殺傷力,要難委為不知。佐以被告兵種此身分背景,並 自承有在玩生存遊戲、知悉一般空氣槍彈丸單位面積動能為 18焦耳,要打生存遊戲前,需就槍枝「過磅數」及測速才可 以等語(見本院卷第47、79、80頁),而被告於警詢時及本 院審理中亦自承曾試射過本件空氣長槍(見警一卷第11頁、 本院卷第95頁),在在證明被告應明確知悉換裝過較硬彈簧 知本件空氣長槍,已成為具殺傷力之槍枝無疑。至辯護人辯 稱被告該把槍枝是裝BB彈射擊,而非金屬彈丸,所以被告主 觀上並不知道該空氣長槍具殺傷力云云,然此與被告供陳其 係將鋼珠裝在空氣長槍射擊用等語不符(見警卷第5頁),辯 護人所辯,尚難採信。
5、綜上所述,被告非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彈丸具殺傷力之空 氣槍,其後並未經許可持有之犯行,罪證同屬明確,應予依 法論科。
二、關於事實欄二部份:
上開事實欄二所述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王耀德(下稱被告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不諱(見警一卷第5頁、 偵卷第15、84、85頁、本院卷第47、79、159頁),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膠帶1 捲、火藥殘渣盒子1個、鋼珠1 包、鋼珠1罐及爆裂物之照片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9至31頁 、第41、75、77、83、84頁),復有土製爆裂物殘骸2 枚及 膠帶1捲、火藥殘渣盒子1個、鋼珠1包、鋼珠1罐扣案可資佐 證。又上開扣案土製爆裂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 檢視法、X光透視法、實測法、呈色試驗法、氣相層析/質 譜分析法、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描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 能譜分析法鑑定綜合研判結果:(一)編號01(按即附表編號 一所示之爆裂物):以圓柱型紙筒為容器(長度約447mm、外 徑約83mm、內徑71mm),一端呈開放狀,外露爆引(爆芯)約 290mm,另端為密閉狀,重量約1022.5g,可從圓紙筒中窺見 爆引穿過1包塑膠袋(內含鋼珠及疑似火藥),於袋外亦有散 裝鋼珠。X光透視內部疑似有煙火球、小彈體、火藥及鋼珠 等物。將受測物置於防爆掩體前紙箱內,並以電發火頭遙控 實際引燃爆芯,產生爆炸現象,爆炸威力將受測紙箱炸破, 防爆掩體震移,研判係結構完整之點火式爆裂物,認具殺傷



力。測試後現場發現煙火球碎片、鋼珠等物。(二)編號03( 按即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爆裂物):以圓柱型紙管為容器,長 度約255 mm、直徑約37mm,紙管中段外露爆引(爆芯)約70mm ,重量約253.9g,兩端以黑色電工膠帶纏繞密封,其中一端 有顆粒狀突出物。X光透視爆引兩側各有一個彈體,其中一 彈體旁有疑似鋼珠之物。將受測物置於防爆掩體前紙箱內, 並以電發火頭遙控點燃測試,結果僅一端噴出煙火,另一端 未爆,經解拆未爆之筒內發現內有塑膠袋包覆煙火彈及鋼珠 。筒內具發火物(爆芯)、鋼珠及煙火類火藥等物,研判係 結構完整之點火式爆裂物;惟經實際引燃爆芯,僅噴出煙火 ,未將筒內添加之鋼珠射出。此有該局104 年1月7日刑偵五 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據(見偵卷第71頁), 足見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原係結構完整點火引爆具殺傷力之 爆裂物,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原為結構完整,但經實際點燃 無法引爆而不具殺傷力之點火式爆裂物,並有附表編號三、 四、五、六所示供製造爆裂物所用工具及材料之預供犯罪之 用之物在卷可稽,此部分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事證明確,被告製造具有殺傷力的爆裂物既、未遂犯行 自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依據
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固尚包括改 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 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 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 非法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罪;就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同條例第7 條第1項、第6項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既、 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嫌,惟本院認被告 就事實欄一所述之空氣槍有改造之行為,業如前述,是應認 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殺 傷力之空氣槍罪,檢察官起訴法條容有錯誤,惟因非法持有 具殺傷力之空氣槍與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為法律上之 一罪,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1款告以被告變更法條之意旨(見本院卷第78頁、第158頁背 面),俾利其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被告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殺傷 力之空氣槍後加以持有,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



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製造爆裂物2 枚係同地於 密切接近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宜,爰僅論以一製造爆裂物既遂罪。被告所犯 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交簡字第763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 149頁背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 338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開2罪,嗣經本院104年度聲字 第171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惟依最高法 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於本案仍構成累犯) 。
2、至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依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 被告該把空氣長槍,係因被告改造行為,方成為具有殺傷力 之空氣槍,已於前述,並非被告購入時即具有殺傷力,然被 告犯後仍飾詞狡辯,未見悔意,且被告除持有附表編號七所 示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外,另持有附表編號三十二、三十三 之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及數量甚多之CO2 鋼瓶,甚且犯下如 事實欄二所示製造爆裂物之行為,足徵其惡性堪稱重大、犯 罪情節亦難謂輕微,是本院認不宜援該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 ,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彈、 爆裂物之政策,非法製造爆裂物、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空 氣槍,對於他人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甚大, 又被告另即有多次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竊盜 、恐嚇危害安全前科,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外,仍堪認素行不佳。且被告前次恐害危害安全犯行,係持 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為之,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見本 院103年度簡字第4636號判決意旨),益顯被告暴戾之氣。被 告就事實欄二部分雖始終坦承犯行,然就事實欄一部分,飾 詞狡辯,未見悔意,態度不佳,惟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其已將 該等空氣槍、爆裂物作為其他犯罪之用,尚未對社會或他人 造成實質之危害;兼衡其職業工、高中畢業、家境小康之智



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分別就其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空氣 槍及爆裂物之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 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其上開二罪之犯行乃性 質相類之犯罪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有 前述鑑定報告1份在卷足參(見見警二卷第3、4頁),自屬違 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被告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空氣 槍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2、又被告所製造之爆裂物2 枚,經過鑑驗單位實際試爆而成為 個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已如前述,堪認經送驗拆 解後,已無殺傷力,而失卻違禁物之性質,但此仍屬被告所 有,且供其犯製造爆裂物罪所用之物,仍應依刑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六、編號 八(不含編號八所示之刀片),均為被告所有,為被告所坦 承,並經證人王建華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4、17頁),且被 告自陳係將鋼珠放在鞭炮內製造爆裂物,並用膠帶加強封口 ,膠帶和火藥殘渣盒子是製造爆裂物所用(見警一卷第5頁、 偵卷第84頁、本院卷第164頁背面),且經本院將附表編號五 、六所示之鋼珠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認該等 鋼珠添加於市售升空類煙火中,復以膠帶將市售升空類煙火 纏繞封口,可製成點火式爆裂物,有該局104 年11月13日刑 偵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2頁),是 足認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物,係被告供製造爆裂物所用之 物;附表編號八中所示之六角扳手,係被告用以拆解本件空 氣長槍所用之物,為被告供述在卷(見聲羈卷第8頁),為供 其犯本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十二、三十三所示之空氣手槍,經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均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104年5月 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8頁 ),經本院送內政部認定後,認該二支空氣手槍均非槍砲之 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04年10月27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 000號函足憑(見本院卷第116頁及其背面);附表編號三十 九、四十,為市售爆竹煙火,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 爆裂物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4年10月19日刑偵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據(見本院卷第



104頁);附表編號二十六所示之物,雖係黑色火藥,但非屬 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04年12月1日內授警字 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1月26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131、13 9頁),上述物品非違禁物,與其餘附表編號十至二 十五、二十七至三十一、三十四至三十八及四十一所示之物 ,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在本案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俐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6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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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扣押物品 │於本案是│備註 │
│ │ │否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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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土製爆裂物殘骸│是 │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8│
│ │1個 │ │即警卷第83頁下方照片所示│
│ │ │ │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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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土製爆裂物殘骸│是 │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
│ │1個 │ │即警卷第85頁照片所示最左│
│ │ │ │方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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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膠帶1捆 │是 │1.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 │ │ 20所示之物。 │
│ │ │ │2.用以製造爆裂物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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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火藥殘渣盒子1 │是 │1.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個 │ │ 29所示之物。 │
│ │ │ │2.用以製造爆裂物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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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鋼珠1包 │是 │1.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 │ │ 36所示之物。 │
│ │ │ │2.用以製造爆裂物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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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鋼珠(金色)1罐 │是 │1.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 │ │ 37所示之物。 │
│ │ │ │2.用以製造爆裂物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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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空氣長槍1支 │是 │1.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 │ │ 34所示之物。 │
│ │ │ │2.屬違禁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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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刀片和六角小扳│其中之六│1.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手1包 │角小扳手│ 28所示之物 │
│ │ │應予沒收│2.用以拆解空氣長槍所用之│
│ │ │ │ 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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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瓦斯鋼瓶(黑色)│否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1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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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打火機2個 │否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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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毛刷1把 │否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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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手電鑽電池2組 │否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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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手電鑽1支 │否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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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工具組2盒 │否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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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 │矽油潤滑劑1瓶 │否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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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 │手電鑽充電座1 │否 │同上 │
│ │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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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 │檯燈1座 │否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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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 │鋁箔紙1條 │否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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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 │游標尺1支 │否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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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 │十字起子3支 │否 │1.警方搜索扣押筆錄標號3 │
│ │ │ │ 所示之物。 │
│ │ │ │2.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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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彈殼2發 │否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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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小挫刀1把 │否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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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雕刻刀1把 │否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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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瓦斯鋼瓶4罐 │否 │被告供陳係搭配扣案空氣手│
│ │ │ │槍使用(見警卷第5頁), │




│ │ │ │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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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彈簧3個 │否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二十六│煙火2種 │否 │非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
│ │ │ │件,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 │ │ │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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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鉤型扳手1把 │否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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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安非他命塑膠鏟│否 │1.警方扣押物目錄表編號8 │
│ │子1支 │ │ 所示之物。 │
│ │ │ │2.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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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六角鎖起子1組 │否 │1.警方扣押物目錄表編號4 │
│ │ │ │ 所示之物。 │
│ │ │ │2.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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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 │剪刀1支 │否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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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一│華山玩具U.S.M9│否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包裝盒1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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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二│空氣手槍1支 │否 │1.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2.不具殺傷力,亦非槍砲之│
│ │ │ │ 主要成零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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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三│空氣手槍1支 │否 │1.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2.不具殺傷力,亦非槍砲之│
│ │ │ │ 主要成零件。 │
├───┼───────┼────┼────────────┤
│三十四│安非他命殘渣袋│否 │1.警方搜索扣押筆錄編號7 │
│ │3包 │ │ 所示之物。 │
│ │ │ │2.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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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五│老虎鉗2支 │否 │1.警方搜索扣押筆錄編號9 │
│ │ │ │ 所示之物。 │
│ │ │ │2.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三十六│大型工作檯老虎│否 │1.警方搜索扣押筆錄編號5 │




│ │鉗1組 │ │ 所示之物。 │
│ │ │ │2.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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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七│磨砂器1個 │否 │1.警方搜索扣押筆錄編號6 │
│ │ │ │ 所示之物。 │
│ │ │ │2.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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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八│安非他命吸食器│否 │1.警方搜索扣押筆錄編號1 │
│ │2個 │ │ 所示之物。 │
│ │ │ │2.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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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九│煙火1個 │否 │警方搜索扣押筆錄稱之為「│
│ │ │ │土製爆裂物」,惟經鑑定為│
│ │ │ │市售爆竹煙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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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 │煙火1個 │否 │警方搜索扣押筆錄稱之為「│
│ │ │ │土製爆裂物」,惟經鑑定為│
│ │ │ │市售爆竹煙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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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