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畢
吳上盛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19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甲○○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真伊養生館」之負責人,被告戊○則為甲○○所僱用在 該店兼任女服務生及櫃臺人員之員工。被告甲○○、戊○( 下稱被告2 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 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5 月8 日23時30 分許,由在1 樓櫃臺之戊○接待進入上址「真伊養生館」消 費之男客丙○○,引領渠至2 樓A1房間內,並安排該店女服 務生丁○○為丙○○服務,丁○○即在房間內與丙○○為俗 稱「半套」之性交易,性交易內容為丁○○為丙○○撫弄渠 生殖器直至射精,事後丙○○需給付按摩費用每90分鐘新臺 幣(下同)1000元及加做「半套」性交易之不詳代價,甲○ ○可從中分得300 元,藉此方式以營利。嗣於同日23時45分 許,丁○○甫為丙○○撫弄渠生殖器,尚未射精,丙○○亦 尚未付款之際,即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 獲,並扣押營業日報表1 紙。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 231 條第1 項圖利容留猥褻罪嫌云云。
貳、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 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 8 號判例可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均涉犯上述圖利容留猥褻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甲○○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為真伊養生館負責人、被 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為帶領男客丙○○至前述養生 館2 樓包廂之人、證人丙○○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於前揭時、 地有與前述養生館女按摩師丁○○進行「半套」性交易、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營業日報表及現場照片等為其 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甲○○坦承其為真伊養生館登記負責人;被告戊○ 坦承為帶領丙○○至前述養生館2 樓包廂之人,且丙○○於 104 年5 月8 日23時30分許至該店消費,由店內女服務生丁 ○○為丙○○服務,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圖利媒介、容留猥褻 犯行,被告甲○○辯稱:我不知道店內有小姐和客人從事半 套性交易,我有交代店內小姐不能從事性交易等語;被告戊 ○辯稱:我不知道丁○○和丙○○在店內從事半套性交易等 語。是本案之爭點厥為:一、丙○○與丁○○有無於公訴意 旨所指時、地從事半套性交易?二、若有,被告2 人有無意 圖營利而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行?伍、經查:
一、丙○○與丁○○有無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從事半套性交易 ?
(一)證人丙○○雖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丁○○當日到房間後 先幫我按摩,約10分鐘後,我問她有無提供半套性服務, 她說有,然後就幫我打手槍云云(警卷第13頁;偵卷第24 頁)。然證人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堅 稱:當日在按摩過程中,雖有不慎碰到丙○○的生殖器官 ,但沒有與丙○○從事半套性交易等語(警卷第17頁;偵 卷第20頁正面;院二卷第37頁正面)。是就當日丁○○與 丙○○是否確有從事半套性交易一節,證人丙○○、丁○ ○之證述已有齟齬。
(二)觀諸本案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清單及現場照片, 員警並未於當日丙○○與丁○○所在包廂內,扣得與性交 易服務相關之證物(諸如:保險套、沾有性交易過程中所 生體液之物品)。另證人丙○○於偵訊中證述:當日沒有 和丁○○談到半套性交易如何收費云云(偵卷第24頁), 參以證人丙○○、丁○○均證述當日為兩人第一次見面( 警卷第13頁、第18頁;偵卷第20頁、第24頁;院二卷第36 頁)。衡諸常情,兩人之前既無從事類似交易,且性交易 為按摩服務所額外附加,女服務生當無可能無償提供此類 服務,是無論係從男客為避免女服務生於提供性服務後漫 天要價敲竹槓,抑或女服務生為避免男客於接受性服務後
賴帳不願付錢,均會事先就性交易之內容及價格達成合意 ,藉此避免衍生糾紛。而依證人丙○○所述當日性交易過 程,丙○○與丁○○均未論及性交易之價格為何,已與常 情有悖。又證人丙○○此部分證述,尚乏其他證據足為補 強,從而丙○○與丁○○有無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從事 半套性交易一節,尚非無疑。
二、若有,被告2 人有無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 褻行為之犯行?
(一)縱認丙○○與丁○○確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從事半套 性交易。然依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被告戊○ 沒有跟我介紹店內是做何服務,也沒有介紹店內是如何收 費,是丁○○進入包廂幫我按摩約10分鐘後,我問丁○○ 有沒有提供半套服務等語(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偵卷第 23頁至第24頁)。當日丙○○縱有與丁○○進行半套性交 易,亦係由丙○○進入包廂後,主動向丁○○提議進行, 而非被告戊○於接待丙○○時主動告知並安排丁○○提供 半套性交易服務,且證人丙○○亦未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 被告戊○有向其探詢性交易意願之情事,自難據以認定被 告2 人有何共同意圖營利而事前居間介紹之「媒介」猥褻 行為。
(二)證人丁○○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述:被告甲○○不知道店 內有人從事性交易,且有說店裡不可以做性交易等語(警 卷第20頁;偵卷第21頁)。是被告甲○○辯稱:店內女服 務生在應徵時,我就有說清楚店內不能從事色情行業等語 (院二卷第61頁正面),尚非無憑。
(三)真伊養生館1 樓內外設有監視器,且由2 樓包廂內電視機 某頻道可觀看監視器拍攝畫面一節,業據被告2 人供述在 卷(院二卷第15頁),核與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包廂內電視 機顯示之監視器影像相符(見警卷第29頁)。然一般正當 營業者為掌握店內外狀況或基於安全考量,設置監視器之 情形在我國並非少有,尚難以店內設置監視器即反向推論 必為經營性交易之業者。再參酌證人丙○○於警詢中,僅 於員警詢問房間內有無監視器畫面可看見1 樓情景時,回 答有,並未提及丁○○在包廂內是否曾打開電視機顯示監 視器畫面(警卷第14頁)。參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警方臨檢當天,我不知道房間內的電視螢幕是否有 打開,在幫客人按摩時,如果有警察臨檢,都是透過樓下 的老闆或小姐叫才會知道等語(院二卷第37頁反面)。衡 以卷附臨檢紀錄表所載:警方於當日23時45分持搜索票進 行搜索時,係由被告戊○開門後,警方進入店內2 樓包廂
當場查獲丁○○與丙○○進行半套性交易一情(警卷第33 頁)。顯見真伊養生館女服務生帶男客至包廂後,並非必 然立即打開電視機並轉至監視器頻道監看1 樓情形,亦即 女服務生與男客在包廂內並未以隨時檢視監視器畫面之方 式,得知是否有警方來店查緝,而事先加以防範,此與性 交易業者設置監視器之目的,主要係為事先查知員警取締 行動並加以防範規避之目的有違,自無從憑此遽認被告2 人知悉該址內果有女服務生從事性交易服務之事實。(四)證人丙○○雖於偵訊中證述:警察到房間前,樓下有女生 大喊「啊,警察臨檢」,丁○○聽到後很緊張,就停止幫 我打手槍,準備要衝出去時,警察就進來了云云(偵卷第 24頁)。然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店內女服務 生均為越南籍,平時溝通都用越南語,平日店內若有警察 臨檢,都是由樓下的老闆或女服務生叫才會知道,如果老 闆不在,女服務生就會用越南語來叫等語(院二卷第37頁 反面、第38頁正面)。另依被告甲○○之警詢筆錄所載, 被告甲○○於員警進行搜索時並不在場(警卷第7 頁), 是於員警當日進行搜索時,被告戊○應係以越南語通知丁 ○○有警察來店臨檢,而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證人丙○○通 曉越南語,故證人丙○○於偵訊中證述:當日聽到樓下有 女生大喊「啊,警察臨檢」云云,是否與事實相符,亦非 無疑。況當日員警由被告戊○開門,始入店進行搜索一情 ,業如前述。若被告戊○確知當時丁○○與丙○○係於店 內2 樓包廂從事性交易,自可於開啟門鎖前設法使丁○○ 知悉有員警欲進入店內,而非開門讓員警進入店內後,始 於員警面前冒險以公然大叫之方式通知在2 樓包廂提供服 務之丁○○。是被告戊○辯稱不知店內有女服務生從事性 交易等語,尚非虛妄。
(五)此外,依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所示(警卷第22頁至第31頁),員警並未查獲臨檢燈、臨 檢燈遙控器、臨檢燈開關等用以隱密通報包廂內女服務生 以規避查緝之裝置;且依扣案之日營業報表,在店內代號 為17號之丁○○於案發當日,除丙○○以外之5 名客人, 其中4 名服務時間均於店內基本服務時間90分鐘相近,尚 難自營業日報表之記載察覺有明顯異處;復未扣得其他從 事性交易之相關物證,自難遽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六、綜上所述,被告甲○○雖為真伊養生館之負責人,被告戊○ 則為當日接待男客丙○○之人,惟依卷內事證,無法佐證被 告2 人有何媒介、容留丁○○與丙○○為半套性交易猥褻行 為之犯行,檢察官所指被告2 人涉犯前述圖利媒介、容留女
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罪行之證據,尚存有合理之懷疑,而未 達於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2 人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2 人無罪判決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