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姵萱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鍾義律師
被 告 蔡昌霖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郭宗塘律師
李建宏律師
被 告 侯凱倫
指定辯護人 謝孟峰律師
被 告 吳德立
指定辯護人 陳新三律師
被 告 蔡昇翰
選任辯護人 葉錦郎律師
被 告 吳文慶
指定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
度毒偵字第4829、4845、4846號、104 年度偵字第22660 、2398
1 、24828 、27070 、278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八編號9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 、4 、8 及附表十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13、16、17及附表六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價值新臺幣叁佰元儲值卡共貳張及價值新臺幣貳仟伍佰元遊戲幣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八編號9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八編號5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八編號6 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號SIM 卡各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4 至7 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貳萬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戊○○犯如附表三、六、七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六、七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 、8 及附表十編號2 、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8 及附表七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九編號2 、3 所示之物均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4 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10、12至21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壬○○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 至 15所示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之 人。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時、地,以附 表一編號16所示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予陳偉民 ,另於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7所示方 式販賣愷他命予陳偉民。
二、辛○○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7 號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編號 1 至7 所示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 示之人。又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 號8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編號8 所示方式無償轉讓確切 數(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
非他命予丁○○。
三、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 至8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三編號1 至8 所示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三編號1 至8 所示 之人。
四、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四編號1 至21號所示之時、地,以附表四編號 1 至21所示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四編號1 至21所 示之人。
五、壬○○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附表五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五所示方式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劉少明。
六、丁○○、戊○○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六所示之時、地,以附表六所示 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
七、乙○○原基於幫助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民國104 年11月9 日下午3 時43分至同時46分許,以 附表七所示方式與戊○○聯繫由其出面向毒品上游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事宜,適於同日下午4 時42分、同時58分許陳圳義 以附表七所示方式與戊○○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戊○○遂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 下午5 時許在其當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巷00○ 0 號303 號房住處外催促乙○○外出購毒並交付購毒所需金 錢予乙○○,乙○○因而知悉戊○○欲將其向毒品上游購買 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他人後,乃轉變為幫助戊○○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附表七所示方式協助購入甲基 安非他命並交付予戊○○,戊○○則於附表七所示時、地, 以附表七所示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圳義,並交付乙○ ○如附表七所示之毒品作為報酬。
八、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3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 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 4 年度毒偵緝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述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4 年9 月15日當日下午4 時55分許遭搜索前某時 許,在其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7 樓之22住處內 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同日晚上7 時5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九、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 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278 號、103 年 度毒偵字第3359、4323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104 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9 月14日上午 9 時許,在其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7 樓之22住 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日(15日)晚上7 時3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十、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5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 ,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725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0月5 日上午7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6 樓住處內以玻璃 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 晚上9 時4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十一、嗣警方於104 年9 月15日下午4 時55分、同日下午5 時20 分許依法執行搜索後,分別在丁○○與辛○○上址住處、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另 於同年10月6 日上午9 時40分許,在丙○○上址住處實施搜 索後,扣得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復於同年11月9 日晚上11時 20分許,在戊○○上址住處查獲另案通緝中之戊○○,並當 場扣得如附表十所示之物。
十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苓雅分局報告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警 詢、偵查中關於其坦承知悉被告戊○○係因無毒品可販賣予 他人始請其向毒品上游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雖經被告 乙○○及其辯護人以員警乃告知其僅係證人身分,若配合員 警之意答話即不會有事或收押等詞爭執上開自白係受詐欺此 不正訊問方法取得而不具任意性(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9 、 140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72 頁背面),然經本院當庭勘驗 被告乙○○於104 年11月10日接受警詢及偵訊之光碟中關於 上開自白部分後,可見被告乙○○於接受員警詢問時均在員
警問話後短時間內接續回答,其中關於被告戊○○係因無毒 品販賣始要求其外出購毒、被告戊○○將購毒價金交付予其 之具體時間、幫助購毒可獲得之報酬為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等節均係被告乙○○在員警開放式問話下主動供出,未見製 作筆錄之員警有何暗示舉止,且被告乙○○於偵訊時亦未向 檢察官反應警詢所言非事實或有何遭員警詐欺情事,反針對 相關問題立即應答坦認,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04 年11月10 日偵訊筆錄各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66 頁背面 至第169 頁背面;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2660 號卷, 下稱偵一卷,第228 至232 頁),是被告乙○○及其辯護人 辯稱其因受詐欺而單純配合員警回答云云,應屬無據。況被 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未具體指明被告乙○○於 偵查中遭受檢察官以何種不正方法訊問取供,亦未就遭員警 詐欺取供部分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調查,本院復查無員警、 檢察官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自 白,當具有任意性。再參酌以下所引用以證明被告乙○○有 為本案犯行之證據,足認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詳下述),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告戊○○於 本院審理時已到庭具結作證並經交互詰問,其於警詢時所為 陳述屬審判外之傳聞證據,且與其於審判中所為證述大致相 符,而與上開傳聞證據例外之規定未盡相符,且被告乙○○ 之辯護人復爭執證據能力,是證人戊○○於警詢時陳述自不 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4 至14 0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6 頁背面至第7 頁),且本院審酌該 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丁○○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10至17所示販賣毒品 部分,業經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 (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 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八卷,第2 至6 頁背面、第8 至12 、14至17、20至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
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61頁背面至第 63頁;偵一卷第39至40、177 至179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2 8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98頁背面、第124 至125 頁),另就 其被訴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部分,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4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告丙○○ 、證人陳聖平、陳偉民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 下稱警三卷,第4 頁背面至第6 頁;警八卷第140 至144 、 172 至176 頁;偵一卷第148 至150 頁;高雄地檢署104 年 度偵字第23981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7頁背面;本院訴字 卷二第14-1至14-2頁),以及證人即被告壬○○、證人甲○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二卷第93 頁背面至第94頁背面,警八卷第151 至158 頁,偵一卷第7 至8 、142 至144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84頁背面至第86頁背 面、第87至89頁背面),復有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各次交 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存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 第99至100 頁背面;警三卷第4 至5 頁背面;警八卷第2至7 頁;偵一卷第108 至113 頁),並有附表八編號1 至4、8所 示之物扣案為證,足徵被告丁○○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 行之交易時間雖記載為104 年7 月11日上午11時16分,惟觀 諸卷附該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三卷第4 頁背面), 乃顯示被告丁○○與證人丙○○於當日上午最後以電話聯繫 之時間為同日上午11時21分許,且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係於該通電話後始見面交易一節(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 4 頁及其背面),足認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交易時間應為10 4 年7 月11日上午11時21分通話後稍後某時許,爰予以更正 。
㈡被告辛○○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販賣毒品、轉讓禁 藥部分,業經被告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 諱(見警一卷第6 頁背面至第8 頁,警八卷第39至47頁,偵 一卷第31至32頁、第194 頁背面,本院訴字卷一第128 頁, 本院訴字卷二第125 至126 頁,本院訴字卷三第50頁背面) ,核與證人周子隆於警詢證述(見警二卷第111 至112 頁背 面),證人張軒真於偵查中證述(見偵一卷第10至12頁)、 證人丙○○與證人即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大致相 符(見警三卷第7 至9 頁,警八卷第32至33、133 至135 頁 ,偵一卷第180 頁,偵二卷第17頁背面至第19頁),復有附 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各次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存卷可
稽(見警一卷第8 頁,警二卷第115 至116 頁,警三卷第6 頁背面至第9 頁,警八卷第46頁),並有附表八編號5 至8 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徵被告辛○○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起訴書就附表二編號2 所示 該次犯行之交易金額雖記載為新臺幣(下同)8,000 元,然 證人周子隆於警詢中乃證稱該次交易金額為1, 000元(見警 二卷第112 頁及其背面),被告辛○○雖於警偵中供陳該次 交易金額為8,000 元,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該次交易 金額應係2,000 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8 頁),後於本院 審理時又改稱其記憶錯誤而應以證人周子隆所述為準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5 頁),顯然被告辛○○前後供述不一 ,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該次交易金額確為被告辛○○於 警偵中所述之8,000 元,則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該次交 易金額為證人周子隆所證稱之1,000 元,爰予以更正如附表 二編號2 所示。
㈢被告戊○○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 至8 所示販賣毒品部分,業 經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 卷,下稱警七卷,第7 至12頁;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 27070 號卷,下稱偵七卷,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背面;本院 訴字卷一第128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26 頁),核與證人即 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證人陳圳義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 (見警七卷第19至20頁背面、第25頁背面至第27頁背面,偵 一卷第22 9至230 頁),復有附表三編號1 至8 所示各次交 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存卷可稽(見警七卷第7 至8 頁背 面、第10頁背面至第12頁),並有附表十編號2 、3 所示之 物扣案為憑,足徵被告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㈣被告丙○○被訴如附表四編號1 至21所示販賣毒品部分,業 經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見警三 卷第14頁背面至第20頁,警八卷第126 至137 頁,偵二卷第 16頁背面至第17頁、第70至71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28 頁, 本院訴字卷二第127 頁及其背面,本院訴字卷三第50頁背面 ),核與證人陳偉民、劉亭靜、魏禎毅、洪大勝於警詢、偵 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三卷第21頁背面至第25頁、第29頁 背面至第32頁,警八卷第165 至171 、219 至223 頁,偵二 卷第4 至8 頁、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背面、第35至37頁,本 院訴字卷二第14至14-1頁),復有附表四編號1 至16、18至 21所示各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存卷可稽(見警三卷 第14頁背面至第19頁背面,警八卷第126 至137 頁),並有
附表九編號4 至7 所示之物扣案為據,足徵被告丙○○前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㈤被告壬○○被訴如附表五所示販賣毒品部分,業據被告壬○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 頁、第127 頁背面),核與證人劉少明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大致相符( 見警一卷第147 頁背面至第148 頁,偵一卷第24至25頁), 並有附表五所示該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存卷可稽(見 警一卷第97頁及其背面),足徵被告壬○○上述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起訴書就附表五所示 犯行之交易時間雖記載為104 年7 月31日上午9 時41分許, 惟觀諸卷附該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97頁), 乃顯示被告壬○○與證人劉少明於當日上午最後以電話聯繫 見面之時間為同日上午9 時52分許,足見附表五所示之交易 時間應為104 年7 月31日上午9 時52分通話後稍後某時許, 爰予以更正。
㈥被告丁○○、戊○○被訴如附表六所示共同販賣毒品部分, 業經被告丁○○、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無 訛(見警七卷第5 至6 頁,警八卷第24至25頁,偵一卷第17 9 頁,偵七卷第4 頁背面,本院訴字卷一第128 頁,本院訴 字卷二第125 頁、第126 頁背面),核與證人丙○○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三卷第6 頁及其背 面,偵二卷第17頁背面,本院訴字卷二第94頁背面至第95頁 ),並有附表六所示該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存卷可稽 (見警三卷第6 頁及其背面),復有附表八編號3 、8 及附 表十編號2 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徵被告丁○○、戊○○前 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㈦被告戊○○、乙○○被訴如附表七(事實欄七)所示犯行部 分,業經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在卷( 見警七卷第9 至10頁背面,偵七卷第5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 127 頁),惟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辯稱:當天戊○○只有跟我說他朋友在樓下等 ,我不知道他這樣說的目的是什麼,我只是負責幫他拿毒品 ,其他的我就不理了云云。經查:
⒈質之證人即被告戊○○先於偵查中陳稱:乙○○說他有管道 可以買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於104 年11月9 日下午5 時許在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號303 號房住處外 將2,500 元交給乙○○去買毒品,當天他買回來的甲基安非 他命我在住處房間內分裝1 包後,以500 元代價販賣予陳圳 義,並分裝一點點甲基安非他命給乙○○當報酬等語(見偵 七卷第5 頁);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乙○○打電話給我說
他可以找朋友拿毒品,我就請他幫我買,後來陳圳義剛好打 電話要向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所以請乙○○幫忙買甲基安 非他命的目的包含供我自己施用及販賣予陳圳義,是於104 年11月9 日下午4 、5 點即陳圳義已到我上址住處樓下且打 電話給我之後,我才在303 號房外樓梯口拿2,500 元給乙○ ○外出購毒,當時有跟乙○○說我朋友在等,叫他快一點, 一開始他朋友說要來,但拖很久沒來,他才自己去拿毒品, 陳圳義則和我在房間內等乙○○買毒品回來,乙○○買回來 後一樣在樓梯口把毒品交給我,後來我有分一點甲基安非他 命給乙○○,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就是前 述時地透過乙○○買來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57 頁背 面至第159 頁、第162 頁背面、第163 頁背面至第165 頁) ,核與證人陳圳義於警詢中證稱:警方於104 年11月9 日下 午6 時10分許盤查我後查扣的甲基安非他命1 包就是我和戊 ○○於同日下午4 時58分許通話後,在他上址住處內以500 元購得的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七卷第18頁及其背面 、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大致相符,復與附表七之一編號1 、2 所示譯文內容顯示戊○○先於104 年11月9 日下午3時 43分至同時46分許陸續在電話中與被告乙○○聯繫由被告乙 ○○出面向毒品上游購毒事宜,且原係欲等待被告乙○○之 毒品上游攜帶毒品至渠等所在地販賣,之後證人陳圳義於同 日下午4 時42分許、同時58分許致電戊○○聯繫購買毒品事 宜之時序相符,並有附表十編號1 所示之毒品扣案為證,是 證人戊○○上開證詞(關於己身犯行部分於性質上則屬自白 )應屬可信,且被告乙○○對此部分亦不爭執,則證人即被 告戊○○在104 年11月9 日下午3 時43分至同時46分許先與 被告乙○○電話聯繫後,適因於同日下午4 時42分、同時58 分許接獲證人陳圳義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電話而被告乙○ ○毒品上游遲未出現,乃催促被告乙○○外出購毒,並將被 告乙○○購回之甲基安非他命在其上址住處內以500 元之代 價販賣予證人陳圳義等事實,應堪認定。
⒉又經本院勘驗被告乙○○於104 年11月10日接受員警詢問之 光碟後,勘驗結果略為(以下【問】代表員警詢問,【答】 代表被告乙○○之回答,問答前所載為影片長度時間,除另 有註明外,皆以台語發音問答,勘驗筆錄詳見本院訴字卷二 第166 頁背面至第168 頁):「…(前略) 35:46)問:第一通、你跟、你打給戊○○、他說有嗎?、 阿有接了啦!阿他說靠邀那個、那個的那個很
濕咧(按此處警詢筆錄譯文內容打國語譯音為
「希勒」,但意思應為台語發音的「那個」)
、啊你說不同了啦這、這些的是什麼意思啦?
36:08)答:蛤?
36:10)問:這些話是什麼意思啦?
36:13)答:這些就他、他叫我買、買、幫他拿東西的阿。 36:16)問:拿什麼東西?
36:18)答:藥。
37:00)問:阿他是沒有藥吃、還是沒有藥賣他們? 37:04)答:沒有藥賣…。
37:59)問:是不是因為戊○○沒毒品可以賣了、阿他問我 說可不可以替他找到毒品的上手買毒品?
38:07)答:嘿。
38:22)問:阿戊○○給你多少錢?
38:24)答:兩千五。
38:25)問:阿叫你買、多少的東西回來、還是、給你、給 你兩千五叫你去買、兩千五百塊的藥回來?
38:33)答:沒、兩、兩千五的藥啦、他叫我去幫他拿兩千 五的藥啦。
39:31)問:阿他什麼時候拿錢給你的?
39:34)答:差不多、要、要快5點吧。…(略) 40:25)問:所以就是這通、3點44分這通聯絡完以後、你就開 始替他在找了、最後5 點、你向他拿錢?
40:33)答:嘿。…(略)
41:41)問:你去他的房間303號房.... 41:42)答:外面啦。…(略)
43:44)問:(國語)要我去購買新台幣兩千五百元重量、 約一錢的安非他命毒品回來給他嘛、齁?
43:51)答:嘿阿。
43:54)問:阿、為什麼?因為有人跟他、要跟他買藥? 43:59)答:嘿。
43:59)問:阿他找不到、他身上沒有藥這樣逆? 44:01)答:嘿。…(略)
46:35)問:(國語)阿、向什麼人購買? 46:37)答:一個、叫「金阿」的。
46:38)問:(國語)向一個、綽號「金阿」的? 46:48)答:嘿。
47:09)問:買、(國語)兩千五百元約重量一錢的安非他 命毒品嘛?
47:13)答:嘿。
47:18)問:啊你是什麼時候?、拿藥、拿完就回來、交給 戊○○?
47:25)答:也是、差不多5… 差不多5 點、50那邊吧。 47:32)問:就拿回來給他了?
47:34)答:嘿。
48:28)問:拿、在他的家外面、拿給他的? 48:33)答:嘿。
48:34)問:房間外面?
48:35)答:就、就在、樓梯間啦、他他他住的那邊的樓梯 間啦…(略)
50:32)問:啊你有拿到他的什麼(國語)酬勞沒有? 50:34)答:他就、他就用一、一小包的安非他命給我。」 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乙○○於員警第一次詢問其關於附 表七之一編號1 所示第一通譯文內容所指為何時,乃主動說 明係被告戊○○要求其協助購入毒品,且於員警接續詢問被 告戊○○目的為何時,旋即回答係因被告戊○○無藥(即毒 品)可賣,復就於何時、地自被告戊○○處取得2,500 元購 毒價金,以及最後獲得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作為報酬等節均 與戊○○前開陳述互核一致;就此佐以被告乙○○自承其在 104 年11月9 日前曾向被告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詞(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73 頁),以及其與戊○○原已聯繫談妥 由被告乙○○出面向即將至渠等所在地之毒品上游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後,突於104 年11月9 日下午5 時許在戊○○上址 住處外遭戊○○以有友人在等候為由催促外出購毒等情,應 堪認定知悉戊○○有從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被 告乙○○,在前開原先已談妥等待毒品上游即「金阿」至渠 等所在地時始協助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情況下,主觀上 對於戊○○催促其直接外出購毒時所稱有友人在等候係指戊 ○○需要其儘速購回甲基安非他命以便販賣予該友人一節知 之甚詳,是被告乙○○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 乙○○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乙○○不知被告戊○○欲透過其 協助購買毒品以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云云,實無從說 服本院。又被告戊○○就其本身犯行部分所為任意性自白, 因有上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亦足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為認 定其本身犯罪事實之依據。
⒊綜上,被告戊○○與證人陳圳義間為如附表七之一編號2 所 示通話後,乃萌生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陳圳義以營利之犯 意,並將委由被告乙○○購買且其自行分裝之甲基安非他命 以500 元代價販賣予證人陳圳義甚明。另被告乙○○原先已 應允被告戊○○將幫助被告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於 知悉被告戊○○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以營利後,仍答 應外出向「金阿」購入價值2,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其主
觀上應係自原本幫助被告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轉 變為幫助被告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無訛。至被告乙 ○○之辯護人以檢察官僅舉被告乙○○自白及共犯戊○○自 白為認定被告乙○○有參與附表七所示犯罪事實之證據,惟 被告戊○○於法院作證時原以推論方式證稱被告乙○○應知 悉「樓下有朋友在等」即指其欲販賣毒品予他人,後改稱有 明白告知被告乙○○其友人要購買毒品,其證述前後不一而 已有瑕疵,卷內亦缺乏其他補強證據,無從認定被告乙○○ 犯罪等詞置辯。惟查:戊○○於104 年11月9 日下午5 時許 催促被告乙○○外出購毒時曾向被告乙○○表明有友人在等 候一節為被告乙○○所不否認且前後證述一致,是戊○○就 此部分證述並無瑕疵,況無論戊○○是否明白指出其友人等 候之目的為何,被告乙○○主觀上確實知悉戊○○欲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該等候之友人始催促其外出購毒,業經認定如 前,自不因戊○○是否明示其催促被告乙○○外出購毒之目 的而受影響;又除被告戊○○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及被告乙 ○○前開自白外,卷內尚有證人陳圳義前開證詞、附表七之 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及附表十編號1 所示毒品等證據可資佐 證附表七所示犯罪事實,並非以被告戊○○、乙○○自白為 唯一證據,是辯護人前述所辯實屬無據。
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戊○○就附表七所示犯行係屬共 同正犯,然附表七所示部分係被告戊○○與證人陳圳義聯繫 、談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交易事項,並由被告戊○○交付 毒品予證人陳圳義且收訖價金等節,俱經認定如前,顯然被 告乙○○本案所為僅係協助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予被告 戊○○,非屬實行構成要件行為,卷內復缺乏證據證明被告 乙○○有與被告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圳義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無從單以被告戊○○事後給予被告乙○ ○些許甲基安非他命作為報酬遽認其等事先就附表七所示部 分有共同販賣之犯意,是被告乙○○就附表七所示部分應僅 有幫助犯意及行為無誤。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此部分應與 被告戊○○成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另關於此次被告戊○ ○販賣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圳義之時間,證人陳圳 義於警詢中雖先證稱係104 年11月9 日下午6 時許,後又改 稱係同日下午5 時28分許(見警七卷第18頁背面、第21頁) ,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被告乙○○約於同日下午 5 時30分許購回毒品等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65 頁)與被 告乙○○前開供陳其購回毒品之時間為同日下午5 時50分許 等語略有出入,惟時序上係在證人陳圳義致電被告戊○○且 被告乙○○購回毒品後始完成交易部分則無疑義,復參諸證
人陳圳義係於當日下午6 時10分許為警查獲持有甫自被告戊 ○○處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一情,足認被告戊○○此次與證 人陳圳義交易之時間應係104 年11月9 日下午4 時58分許兩 人通話後起至同日下午6 時10分證人陳圳義為警查獲時止間 某時許甚明,故更正起訴書所載交易時間如附表七所示。 ㈧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本無公定之 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各次買賣之價格,亦 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程度、貨源之充裕與 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等因素而異其標 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帳冊 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 之實際差價,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又販賣 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 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 相同,並無二致。再者,一般民眾普遍認知販賣毒品乃非法 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倘非有利可圖,絕 無甘冒被重罰之高度風險,而為毒品無償交易之理。衡之被 告丁○○與證人丙○○、陳聖平、甲○○、陳偉民、壬○○ 等人,被告辛○○與證人周子隆、張軒真、丙○○等人,被 告戊○○與證人乙○○、陳圳義、丙○○等人,被告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