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730號
KSDM,104,訴,730,2016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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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彥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11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彥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周○○」署名拾陸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周○○」署名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周○○」署名拾捌枚均沒收。
其他被訴誹謗及公然侮辱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蘇彥輔於民國102年至103年5、6月間,受僱於○○不動產有 限公司(下稱○○公司)○○○○店擔任房屋仲介人員,周 ○○於同年11月1日將臺南市北區開元路之○○○00-00號、 00-00 號二間預售屋委託蘇彥輔銷售,並簽立一般委託銷售 合約,就00-00 號預售屋簽立「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 」(編號:Q0000000)、「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 (編號:J0000000);就00-00 號預售屋簽立「不動產一般 委託銷售契約書」(編號:Q0000000)、「委託銷售契約內 容變更合意書」(編號:J0000000),委託銷售期間均為10 2年11月2日至103年2月28日,但在此期間並未售出,因○○ 公司對於旗下房屋仲介人員與客戶簽立排除其他房屋仲介之 專任委託銷售合約設有獎勵措施,規定簽立4 件以上專任委 託銷售合約加發新臺幣(下同)3,000元獎金,每增加1件增 加500 元獎金,第一名並頒發開發王獎狀,蘇彥輔明知周○ ○就上開二間房屋並未與之簽立排除其他房屋仲介之專任委 託銷售合約,竟: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 犯意,未經周○○同意或授權,於103年2月22日,擅自以 周○○之名義,偽造○○○00-00號及00-00號預售屋之「 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編號:B0000000、B00000 00,銷售時間均為103年3月1日至103年5月31日,銷售金 額分別為550萬元、580萬元)、「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 」及「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編號:J000 0000、J0000000,銷售金額分別變更為480萬元、510萬元 )等文書後,旋將上開偽造之專任委託銷售合約書等文件 共計6份,交付與○○公司○○○○店員工,使○○公司



○○○○店審核人員陷於錯誤,於103年3月核定工作獎金 1,500元(含專簽抽紅包500元及激勵獎金1,000元)予蘇 彥甫,蘇彥甫並於同年3月27日在發放獎金明細上簽收, 足以生損害於周○○及○○公司○○○○店對於統計業績 及核發獎金之正確性。
(二)於上開偽造之合約即將到期之際,蘇彥甫另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周 ○○同意或授權,於103年5月27日,擅自以周○○之名義 ,偽造上開○○○00-00號及00-00號預售屋之「專任委託 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編號:J0000000、J0000000 ,均延長銷售時間至103年8月31日)等文書後,隨即將上 開偽造之合約書共計2 份,交付與○○公司○○○○店員 工,因蘇彥輔於103年6月之當年度累積專任委託銷售合約 數量達9 件,為該公司第一名,而使○○公司○○○○店 審核人員陷於錯誤,於103年6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3月27 日)核發開發王獎5,500元予蘇彥輔(含本件延長合約1,0 00元),以及獎狀乙禎,後因蘇彥輔於同年6 月離職未領 取獎金而未遂。嗣於103年8月29日,○○公司○○○○店 人員清點專任委託契約書並詢問周○○,周○○向蘇彥輔 詢問並從○○公司○○○○店看到上開偽造之專任委託合 約書,始發現偽造情事。
二、案經周○○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 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 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 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 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 政、懲戒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 之不法,唯有不得已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 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 之基本權,具有其憲法上之意義。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 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 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 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 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 無普遍性,且對方私人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 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



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 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不僅使犯行足以構成 法律上非難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累 ,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亦難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 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兩種 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 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 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認私人所取得之證據, 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 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之自白(性質上屬被告審判外 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且有虛偽高度可能 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應例外排除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私人錄音或監聽行為,並無如國家機關之執行 通訊監察,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 監察書等之法定程序及方式;而參酌通訊保障監察法第29條 第3 款並明文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而非出於不法之 目的者,不罰。因此私人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私人之錄 音、錄影,如係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 同意,又非出於不法目的者,既非法所不許,其錄音、錄影 所存取之聲音、影像等內容,即難謂係違法取得之證據而排 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539號、99年台上字 第1648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判決參照)。 查本案卷附由告訴人周○○所提出之錄音光碟1 片,係告訴 人於案發後於103年8月30日就其自身與被告蘇彥輔間之電話 通話對話內容,以機器設備錄音後為電子檔案並轉錄至該片 光碟,並於案發後提出作為本案證據交付予偵查機關,揆諸 前揭說明,既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告訴人錄製上開電話對話 光碟之目的係出於其他不法目的或利用不法方式取得對話內 容,自應認該錄音光碟暨儲存之電子錄音檔案應有證據能力 。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所述外,本案據以認定 被告蘇彥輔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 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訴字卷第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 依上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02年至103年5、6月間,於擔任○○公 司房屋仲介人員期間,與告訴人就上開臺南○○○00-00 號 及00-00號二間預售屋簽立一般銷售委託合約,而103年2月2 2日及同年5月27日2 次專任委託契約等文件均係其以告訴人 名義簽名,並將103年2月22日簽立之專任委託契約等文件交 與○○公司○○○○店,而於103年3月27日收受○○公司○ ○○○店所核發之工作獎金1,500元(含專簽抽紅包500元及 激勵獎金1,000元);另亦將103年5 月27日簽立之延長專任 委託合約等文件交與○○公司○○○○店,後來因為離職, 沒有領到○○公司○○○○店該次核發的開發王獎5,500 元 。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上開二間預售屋的 專任銷售委託合約確實是告訴人周○○所委託,合約書上告 訴人的簽名是告訴人同意我代簽的;103年8月30日、9月1日 我跟告訴人在○○○E對話中所謂「有將功贖罪的機會嗎?」及 「道歉啟示」,是指告訴人都沒有拿到上開二間預售屋分別 於102年11月1日、103年2月22日及103年5月27日的合約委託 書副本,我是就此疏失跟告訴人道歉云云。經查:(一)被告於102年至103年5、6月間擔任○○公司○○○○店房 屋仲介人員期間,與告訴人就上開臺南○○○00-00號及0 0-00號二間預售屋簽立「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及 「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委託銷售期間均為10 2年11月2日至103年2月28日,但並未售出等情,業據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他字卷第60頁、訴字卷第 114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周○○於偵查及審理時(他 字卷第52、60頁、訴字卷第86頁)、證人即○○公司○○ ○○店店長邱○○(他字卷第61頁)於偵查時證述明確, 且有○○○00-00 號預售屋00○○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 約書(編號Q0000000)、00○○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內容 變更合意書(編號J0000000)各1份、○○○00-00號預售 屋00○○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編號Q0000000)、 00○○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編號J00000 00)各1份(他字卷第6至15頁)等件在卷可稽。而被告嗣 於103年2月22日,在上開00-00號及00-00號二間預售屋之 「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 書」及「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上以告訴人 名義簽名,並將上開6 份合約書等文件交付與○○公司○



○○○店,○○公司○○○○店遂於103年3月核定工作獎 金1,500 元予被告簽收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 在卷(訴字卷第39、106 頁),並經證人周○○(他字卷 第53、149頁、訴字卷第86頁)、證人邱○○(他字卷第6 1頁、訴字卷第106頁反面)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明確,復 有○○○00-00 號預售屋00○○不動產不動產專任委託銷 售契約書(續約,一般改專任,編號B0000000)、00○○ 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編號J0000000)各 1份、○○○00-00號預售屋00○○不動產不動產專任委託 銷售契約書(續約,一般改專任,編號B0000000)、00○ ○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編號J0000000) 各1 份(他字卷第16至20、22至26頁)、○○公司○○○ ○店104 年5月5日回函暨00○○不動產個人激勵措施辦法 、103年5月份核發工作規範獎金金額明細表、○○公司○ ○○○店104年8月7日104字第2 號函暨○○不動產公司總 分類帳、103年3月27日核發獎金金額明細簽收表各1 份( 他字卷第194至196頁、偵字卷第91至94頁)等件在卷可參 。另於上開103年2月22日之二間預售屋之專任合約均即將 到期之際,被告再於103年5月27日,在上開00-00號及00- 00號二間預售屋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 上以告訴人名義簽名後,即將上開偽造之專任委託銷售合 約書等文件2 份交予○○公司○○○○店,○○公司○○ ○○店遂於103年6月3日核發開發王獎5,500元予被告,以 及獎狀乙禎,後因被告離職未領取該筆獎金等情,亦據被 告供述如前,並經證人周○○、邱○○證述如上,且有○ ○○00-00 號00○○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 (編號J0000000)、00-00 號00○○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 內容變更合意書(編號J0000000)各1 份、○○公司○○ ○○店104年8月7日○○不動產有限公司○○店104字第2 號函暨所附之總分類帳及發放獎金明細(他字卷第21、27 頁、偵字卷第91至94頁)等件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 真實。
(二)被告固辯稱○○○00-00號及00-00號於103年2月22日及同 年5 月27日之專任委託銷售合約等文件,係告訴人同意並 授權其在上開二間預售屋合計8 份委託專任銷售文書上代 簽告訴人之簽名云云,然查:
⒈證人周○○於審理時證稱:102 年11月間我跟朋友一起去 臺南找被告,我跟朋友都買了臺南○○○,因為我們希望 有更多的機會銷售出去,所以只跟被告簽立一般委託銷售 合約,因為如果簽專約就只能給被告賣,預售屋賺的利潤



少,所以不想簽給一個人賣,且我們同時跟5、6間仲介公 司簽約,不可能跟被告簽立專約等語(訴字卷第86頁); 佐以告訴人曾於102年8月28日透過被告與中信房屋就00-0 0號預售屋簽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委託期間102年8月28 日至103年2月27日),有中信房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及 房屋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各1份可參(他字 卷第93至97頁);告訴人更分別於102年9月13日與住商不 動產就00-00 號預售屋簽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委託期間 102年9月13日至103年3月13日)、與台慶不動產就00-00 號預售屋簽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委託期間102年9月13日 至103年3月31日)、於102年10月22日與○○不動產就00- 00號預售屋簽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委託期間102年10月2 2 日至103年4月31日〈應為30日〉)、於103年3月20日與 住商不動產就00-00 號預售屋簽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委 託期間103年3月20日至103年7月20日)、於103年8月28日 與住商不動產就00-00號及00-00號二間預售屋簽立一般委 託銷售契約(委託期間103年8 月29日至103年11月30日) 等情,有住商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及房屋委託銷售 / 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 約書、台慶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委託事項變更契 約書等件在卷可稽(他字卷第85至92、98至104 頁、偵字 卷第81至83頁),顯見告訴人周○○於102年至103年間, 就上開○○○00-00號及00-00號二間預售屋,確曾與多間 房屋仲介業者簽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堪認告訴人所述曾 與多家房仲業者簽立一般委任契約等情為真。
⒉另告訴人周○○雖於103年3月20日與住商不動產就00-00 號預售屋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委託期間103年3月20日 至103年7月20日,偵字卷第84至88頁),然該專任契約之 簽約及委託時間,並未與前揭告訴人與其他房屋仲介業者 就○○○00-00號預售屋所簽立之一般約委託期間(至103 年3 月13日止)相重疊,堪認告訴人於簽立該專任約時, 應已確認該專任約之委託期間並未與其他契約委託期間重 疊後始行簽約,而與本件被告稱經告訴人同意簽訂兩次專 任合約期間(103年3月1日至103年5月31日,後延長至103 年8 月31日),明顯與上開各該一般委任銷售契約委託期 間相重疊之情形有異。再觀諸本件被告所稱經告訴人同意 之專任委託契約條款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違約之 處罰)委託期間內,委託人如自行將本契約不動產標的物 出售或另行委託第三者仲介者,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介義 務,委託人仍應全額一次支付委託銷售價格百分之四服務



報酬及以委託銷售價格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予受託人。 」(他字卷第17至18頁),再觀諸告訴人前揭於103年3月 20日與住商不動產就00-00 號預售屋簽立之專任委託銷售 契約(此專任契約委託期間與本件被告簽立專任契約委託 期間重疊)條款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約定:「(違約之處 罰),委託期間內,委託人如自行將房地產標的物出售、 出租或經由第三人介紹或其他類似之銷售行為者,視為受 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委託人仍應支付受託人以委託銷 售總價百分之六計算之服務報酬,並應全額一次付予受託 人。」(偵字卷第86頁),就重複締約之情形均有高額違 約金之處罰規定,以告訴人與多間房屋仲介業者接觸並簽 約之經驗,理應知悉一般委託銷售與專任委託銷售之差異 及法律效果,況被告前既曾與告訴人簽訂一般委任銷售契 約,而期間內被告亦未替告訴人覓得買家,與其他房屋代 銷業者相較並無不同,是難認告訴人於上開各該一般委託 、專任銷售契約有效期間,仍願意甘冒違約而有支付高額 違約金之風險,就上開○○○00-00號及00-00號二間預售 屋特別與被告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
⒊再者,觀諸被告與告訴人周○○於103年8月30日及同年9 月1 日在通訊軟體程式○○○E之對話內容:「(被告)道歉 啟示,本人蘇彥輔因為『個人疏失』導致『委託書』對○ 小姐的『權益損失』,造成○小姐的困擾,也讓○小姐很生 氣,特此至上十二萬分的歉意,祈求○ 小姐的原諒。道歉 人蘇彥輔敬上。」(訴字卷第59、64頁),顯見被告已自 承就「委託書」部分,對告訴人有所「疏失」,並造成告 訴人的「權益損失」。雖被告辯稱:因為我沒有將102年1 1月1日(即上開二間預售屋之一般約)、103年2月22日及 103年5月27日(即上開二間預售屋之專任約)的委託書副 本拿給告訴人,所以我是就此疏失跟告訴人道歉云云,惟 再觀諸前揭被告與告訴人在通訊軟體程式○○○E之後續對話 內容:「…(告訴人)我想一想,沒辦法輕易原諒你。… (告訴人)我拿到合約了,你真的很扯!(被告)有將功 贖罪的機會嗎?…(告訴人)我有三個條件!我已經跟律 師討論過了,如果你沒辦法給我一個我能接受的做法,我 只好提出告訴。(被告)什麼條件?…(告訴人)…因為 你會『偽造文書』?一直在給你留後路,看來你並不知感 恩,我想也沒什麼好說的了。」,亦有被告與告訴人於10 3年8月30日及同年9月1日在通訊軟體程式○○○E之對話內容 在卷可參(偵字卷第25頁、訴字卷第63頁反面至66頁), 顯見斯時告訴人已明確查明被告偽造文書一事,核與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3年8月30日時我打電話給○○公 司一位吳小姐…當時我已經發現有問題,我打電話給被告 要求道歉,因為那時候跟被告討論時,被告在RD群組謊稱 沒有給我副本,被告就打一篇道歉啟示,過了一小時,我 說「我想一想沒辦法輕易原諒你」,後來吳小姐就拿合約 到我家,我就跟被告說「我拿到合約了,你真的很扯!」 ,被告並問我「有沒有將功贖罪的機會」等語(訴字卷第 109頁、第111頁反面)相符。再者,縱如被告所言係就未 交付委託書副本一事對告訴人道歉,此部分亦僅涉及民事 有無違約之責任,並無刑事責任,然告訴人稱被告會「偽 造文書」時,被告就此並無質疑,甚且詢問告訴人有無將 功贖罪的機會,而於告訴人表示欲提出刑事告訴之意思時 ,被告更進一步詢問告訴人所提條件內容,堪認被告不否 認告訴人對其指控之事,是難謂被告上開所言為真,並足 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辯稱○ 小姐並非告訴人周○○于云 云,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難認為可信。
⒋又佐以本院當庭勘驗103年8月30日被告與告訴人周○○之 電話錄音內容:「…(告訴人)他們是跟我說『專任』合 約到8 月份才到期,但我沒有簽專約…。(被告)…合約 內容怎樣,以前我犯的錯我承認。(告訴人)…蘇彥輔你 怎麼可以冒用我的名字簽合約呢?你想說我不知道,結果 你萬萬沒想到你離職後你同事打電話給我,我發現這件事 情,…你冒用我名字簽合約這件事,你要怎麼跟我交代? (被告)所以我現在,請教你說要怎麼交代?(告訴人) 今天只要我告你,你馬上可以從仲介界消失,你的經紀人 牌照會被拔掉,這是『偽造文書罪』。(被告)是啊,就 是這麼嚴重。(告訴人)那為什麼你明知道這樣,還要這 樣做?…(被告)…我的初衷只是想要好好把你的物件找 到合意的買方。(告訴人)但為什麼你會是簽專約?如果 是一般約的人賣掉了,那我怎麼辦?(被告)因為,ㄜ… 。(告訴人)你簽專約不就是只想到自己嗎?(被告)不 是啦,是因為我想要領紅包,因為這是預售屋沒有門牌可 以核對,所以哪一家仲介賣掉,都沒人會知道…為是預售 屋跟中古屋,沒有門牌,沒人會去注意。(告訴人)…因 為你自己是仲介,你知道這些法律漏洞,所以你想說這樣 子就算被發現也沒關係,但是你今天冒用我的名字簽名… (電話掛斷)」等情,有本院105年2月16日勘驗電話錄音 內容筆錄可參(訴字卷第88至89頁),細繹雙方對話內容 ,被告確實坦認有冒用並偽造告訴人周○○簽名以簽立專 任契約之情事,並表示其目的係為領取紅包,足見被告其



時身為○○公司○○○○店房屋仲介銷售員,明知○○公 司對於旗下房屋仲介人員與客戶簽立排除其他房屋仲介之 專任委託銷售合約設有獎勵措施,竟為貪圖可獲取公司核 發之獎金及開發業績優良之名聲,即為上述偽造契約之行 為,則上開○○○00-00號及00-00號二間預售屋分別於10 3 年2月22日及同年5月27日所簽訂之專任銷售委託契約書 共計8 份,均未經過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之事實,應可認定 。
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與告訴人周○○於103年2月20 、22日及同年5月15、27日之○○○E對話內容(審訴卷第30 至32頁、訴字卷第92至94頁),表示告訴人確實委託被告 就○○○二間預售屋簽訂專約云云。然查,此部分告訴人 則否認曾與被告有過前揭對話內容(審訴卷第30至32頁、 訴字卷第85至86、92至94、108 頁),故該等對話內容是 否確係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還有疑義;且觀諸被告所舉 上開○○○E對話內容:「畫面顯示2月20日:(○)阿輔,我 那兩間○○○專心一些幫我賣了吧。(被告)好啊,給我 專簽,我才能專心一致的幫忙找到誠意買方。(○ )好啦 !委託也快到了,你先幫我處理。(被告)專簽需要妳重 簽委託哦。(○ )你先準備好,我再去臺南找你簽。」、 「畫面顯示2月22日:(○)阿輔,委託你幫我簽。我知道 投資客會請仲介代簽委託。(被告)這樣好嗎?(○ )沒 關係,你幫我處理就好。」、「畫面顯示5 月15日:(被 告)妳的委託快到期了,繼續給我賣,好嗎?(○ )好啊 。(被告)一樣需要妳簽延長合約的附表喔。(○ )OK。 」、「畫面顯示5月27日:…(○)續約的事幫我處理。( 被告)照舊?(○ )對。」(訴字卷第92至94頁),對話 過程中自稱○ 之人雖有請求被告續約,然並未明確表示欲 與被告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僅模糊表示待被告準備好 後,才前往臺南簽約,另雖自稱○ 之人表示請被告代簽委 託,然亦未明確表示請被告代簽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此外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堅決否認與被告進行過上開對話 ,並質疑前揭對話係被告偽造等語(訴字卷第85、108 頁 )。衡以本案係於103 年10月間由告訴人向高雄地檢署提 出告訴,於104 年8月17日起訴並於同年9月29日繫屬於本 院,有刑事告訴狀、本案起訴書及本院收文章附卷可按( 他字卷第1至8頁、審訴卷第1 頁),足見本案自告訴至本 院審理時已歷經1 年,偵查過程中被告均未提出上開對其 有利之○○○E對話過程內容,直至104 年10月27日本院準備 程序時方始提出,已與常理有違;被告雖稱:因偵查過程



中我的電腦壞掉,找不到檔案,直到偵查終結時電腦修復 才找到檔案,因為我有將檔案存在雲端硬碟,也有存在電 腦硬碟中,我是在電腦硬碟找到的,列印時硬碟還可以用 ,現在需要再修理才可以使用,電腦硬碟損壞、雲端硬碟 的資料也一併損壞,我的手機已經換過,所有的資料都不 見,無法提出相關檔案云云(訴字卷第84頁反面),其所 言與一般電磁資料上傳至雲端硬碟後,縱使電腦硬碟資料 毀損,亦不影響雲端資料儲存之情形不符,且其電腦歷經 1 年始修復,經修復而列印出上開○○○E通話內容後又旋即 損壞之情亦匪夷所思,況被告與告訴人係於103年8月底至 9 月初因本案方始交惡,觀諸被告提供之上開○○○E對話內 容資料(訴字卷第96頁),被告顯已將上開○○○E對話資料 另以圖像檔儲存,審視該等圖像檔之修改期間為「2014年 9 月12日」,足見被告於該日曾經修改過該圖檔,適與被 告及告訴人交惡之時相近,再參以該等○○○E截圖中,就告 訴人圖像部分確實有類似剪貼修改不慎所遺留之空白切邊 情形,亦與一般○○○E圖像有異(訴字卷第92頁),是尚難 以上開被告所舉之○○○E通話資料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至被告雖另提出103年4月3日及同年8月21日雙方之○○○E對 話內容,主張告訴人確實有委託云云,然觀諸103年4月3 日之○○○E對話內容:「(告訴人)阿輔,有人要跟我買○ ○○E 棟,轉賣賺18,你覺得勒?(被告)正在開季會, 等一下回電話給妳,OK?」(他字卷第177 頁反面、偵字 卷第21頁、訴字卷第127 頁),顯係告訴人就是否出賣○ ○○00-00號房屋之事詢問被告;另觀諸103年8 月21日之 ○○○E對話內容:「(告訴人)○○○快幫我賣掉吧…(被 告)Yes, Sir!(告訴人)你有屬於哪家仲介公司嗎?」 (他字卷第178頁、偵字卷第21頁、訴字卷第127頁),亦 僅係告訴人要求被告儘速處理○○○之房產,佐以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4月3日的對話,我問被告有人要跟我 買○○○我賣,但是只有賺18萬元,因為我不了解那邊的 成交,被告在臺南,所以我用○○○E問被告覺得怎麼樣,… 8月21日是我與被告的○○○E,8月21日時我不知道有專約, 本來我是想說如果被告能幫我賣掉我就給被告賺等語(訴 字卷第111 頁反面),均尚難以此即認告訴人有授權被告 簽立上開○○○00-00號及00-00號二間預售屋之專任銷售 委託契約;況縱如被告所稱告訴人確有委託專任約,如本 件二間預售屋確有人欲購買,亦應由被告轉知告訴人,而 非由告訴人自其他仲介處得知後詢問被告,亦顯見告訴人 並無與被告簽立專任銷售委託契約之情。




⒎而證人即○○公司○○○○店店長邱○○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被告確實將上開○○○00-00號及00-00號二間預售屋 之一般委任銷售契約改為專任委任銷售契約後,將上開專 任委託銷售合約書等文件共計6 份,交付與○○公司○○ ○○店,○○公司並於103年3 月核定工作獎金1,500元, 被告於同年3 月27日領取該筆獎金;至於被告就上開二間 預售屋之專任契約後來有再續約,並提供2 份專任銷售委 託的合約書等文件,原本被告符合公司核定之開發王獎, 可領獎金5,500 元,但最後被告並未領取,公司的回函內 容我們有經過確認等語(訴字卷第106頁反面至107頁), 佐以前揭○○公司○○店104 年8月7日○○不動產有限公 司○○店104字第2號函暨所附之總分類帳及發放獎金明細 ,確實記載被告於103年3月27日領取案名為「○○○三房 平車」之激勵獎金1,000元及專簽抽紅包500元、共計1,50 0元,另並未領取開發王獎金5,500元等情(偵字卷第91至 94頁),足徵被告確實於103年2月22日,冒用告訴人名義 偽造上開○○○00-00號及00-00號二間預售屋之專任委託 銷售合約書等文件共6 份,並交付○○公司○○○○店而 行使之,使○○公司○○○○店員工誤信被告確實取得上 開二間預售屋之專任銷售委託契約,而陷於錯誤核發獎金 1,500元,被告則於103年3月27日領取獎金共1,500元;另 被告於上開偽造之專任契約即將到期之際,再度於103年5 月27日,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上開二間預售屋之專任委 託銷售契約2 份並交付○○公司○○○○店人員而行使之 ,亦使○○公司○○○○店員工誤信被告取得專任契約, 而陷於錯誤並於103年6月3日核發開發王獎5,500元予被告 ,然被告因離職而未領取該筆獎金。
(三)綜上所述,並就全案證據資料前後相互對照判斷,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蘇彥輔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所謂之施行詐術係指行為人傳遞給相對人,與行為人本身 所認知之事實不符且與相對人形成意思表示有重要關係之資 訊。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及授權,於103年2月22日冒用告訴 人名義簽立○○○00-00號及00-00號二間預售屋之專任委託 銷售契約等文件6份,嗣後再度於同年5月27日冒用告訴人名 義,偽造上開二間預售屋之延長專任委託銷售契約2 份,並 均旋即持之向○○公司○○○○店請領獎金,使○○公司○ ○○○店員工誤認被告確有上開業績,而分別核發1,500 元 (被告已領取)、5,500 元(被告未領取)之獎金,被告所 為自屬施用詐術之行為。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新舊法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 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號令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之法定刑度,因 此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 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
三、被告分別於103年2月22日冒用告訴人名義簽名,偽造○○○ 00-00號及00-00號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等文件並持之向○○ 公司○○○○店人員行使,使○○公司○○○○店員工陷於 錯誤而核發獎金1,500 元(被告已領取),核其此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又於103年5月27日 再次冒用告訴人名義簽名,偽造○○○00-00號及00-00號之 延長專任委託銷售契約等文件並持之向○○公司○○○○店 人員行使,使○○公司○○○○店員工再次陷於錯誤而核發 獎金5,500 元(被告未領取),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著手上開詐欺犯行 之實行,然因故未領取○○公司○○○○店核發之獎金5,50 0元,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上開二間預售屋之專任契約及延長專任約等文件上 偽造告訴人署名之行為,為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 ,均不另論罪。而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所謂之「一行為 」,固不能以主觀要素為標準,而應以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 實行行為是否具有「同一性」,為其判斷依據,然此一相競 合之構成要件實行行為,並不以「完全同一」為必要,只要 有「部分之同一性」,即足以成立想像競合犯,故在第一個 構成要件行為實行既遂後,行為終了前,復實現其他犯罪構 成要件,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查本件被告分別係以行使上



開偽造私文書之方式,以詐取○○公司○○○○店之獎金1, 500元(既遂)、5,500元(未遂),且上開行為並均分別於 密接時間內為之。是被告於103年2月22日所犯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於103年5月27日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未遂,各均密接不可分,並有部分之同一性, 應屬法律上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應分別論以想像競合 犯,而分別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 告此部分犯行分別涉犯數罪(詐欺取財既遂、詐欺取財未遂 及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容有誤會。而被告就上開分別所 犯之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之。
四、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周○○授權,擅自以告訴人名義簽名 而分別偽造上開二間預售屋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及延長專任 委託契約等文件,並持之以向○○公司○○○○店詐取款項 ,造成被害人損失,其犯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公司○ ○○○店,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洵非可取;又被告犯 後始終否認犯行,更謊稱告訴人確曾委託其簽訂專任約,且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期間未見悔意;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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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