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傳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3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傳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先鋒牌汽車音響壹組,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3 至5 行「徒手竊取該店 內陳煌裕所管領之先鋒牌汽車音響1 組(價值約新台幣8,00 0 元),得手後將上開音響販售予新北市三重區跳蚤市場某 攤商」,應更正為「徒手竊取該店內陳煌裕所管領之先鋒牌 汽車音響1 組(價值約新台幣8,000 元)得手,並裝放在隨 身攜帶之購物袋旋即離開店內,再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於同年月14日下午3 時許,該 店進行盤點發現短少前開汽車音響1 組,復經調閱店內監視 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 追查前開機車之車牌號碼,而循線查悉上情」;證據部分編 號(二)「證人即告訴人陳煌裕於警詢之證述」,應更正為 「告訴代理人陳煌裕於警詢中之指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賺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惟 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暨所竊取 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末查,被告所竊取之先鋒牌汽車音響1 組,被告固於警詢中 供稱:我在三重重新橋一帶的跳蚤市場將音響變賣掉,將汽 車音響賣給不認識的攤商,賣得新臺幣3,000 元左右等語, 惟依卷內事證未能證明上揭汽車音響確實已遭變賣,且該物 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自不得因被告 上揭賤價轉賣之供述而僅沒收其自稱之輕微所得,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原物,並依同條第3 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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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3938號
被 告 洪傳富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傳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3 月6 日20時 37 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車麗屋汽車百貨 」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陳煌裕所管領之 先鋒牌汽車音響1 組(價值約新台幣8000元),得手後將上 開音響販售予新北市三重區跳蚤市場某攤商。
二、案經陳煌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傳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煌裕於警詢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7張、現場暨查獲照片5張、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