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511號
KSDM,104,訴,511,201603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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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振攀
      高俊賢
      莊哲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周燦雄律師
      蔡炳楠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8054號、104 年度偵字第587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振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六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上開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佰萬元。
高俊賢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六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上開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
莊哲峰犯如附表一編號六、十、十一、十三、十五、十六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上開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伍萬元。
事 實
一、洪振攀於民國95年至98年間係擔任擎邦國際科技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於當時址設臺北市○○○路0 號5 樓,下稱擎邦公 司)董事長兼總經理,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依 法具有據實填載會計憑證之義務;另高俊賢時任擎邦公司採 購部協理(嗣於96年8 月調任公共工程部協理),莊哲峰則 任擎邦公司專案二部協理,張明燦係擎邦公司建造部協理兼 任專案經理,胡文政呂文華均為擎邦公司之專案經理,徐 輝杰係擎邦公司專案一部協理,周宗杰係擎邦公司採購部襄 理,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另陳仲偉係捷豹科技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於95年間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街0 號9 樓之2 ,嗣 於97年間遷至同市○○區○○○路000 巷00號,又於98年間 遷至改制前臺南縣新市鄉○○村○○000 ○0 號1 樓,於附 表二編號1 、2 所示時間登記負責人為王美玲,於附表二編 號3 所示時間起變更為陳仲偉,下稱捷豹公司)登記負責人



鐘英峰為捷豹公司實際負責人兼副總經理,亦均為商業會 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及從事業務之人,依法亦具有據實填 載會計憑證之義務(除洪振攀高俊賢莊哲峰外,其餘人 等均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又附表二部分編號所列之許 千惠業於於104 年3 月26日死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
㈠擎邦公司於88年7 月間核准公開發行股票,並於91年8 月間 核准轉為第一類股票櫃檯買賣,乃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 券之公司。該公司一般執行工程專案之模式,係由業務人員 招攬工程後,由擎邦公司指定某位專案經理及其所屬團隊進 行估算及報價,就各項開銷進行預估,並製作成本分析表後 ,上呈專案經理,並會業務部、財會部及採購部,最後呈核 於總經理洪振攀,再由專案經理或承攬該案業務向業主報價 ,確定承攬後,專案經理亦須負責與業主合約之審核。工程 專案遇有分包工程之需求時,專案經理需製作專案請購單, 逐級送請採購部及總經理洪振攀簽核,核准後採購部依據採 購需求,徵求2 家以上之廠商詢價、比價及議價,另專案經 理向總經理洪振攀報備後,也可向採購部推薦廠商進行比價 ,由採購部製作專案比價紀錄單,陳由採購部主管及總經理 洪振攀核示並選定下包廠商後,再由採購部製作工程合約, 與承包之下包廠商簽約,施工期間由專案經理及該案承辦人 員負責監督廠商施工、套圖、驗收等工作,廠商請款時則依 合約內容,依工程完成進度請款。下包廠商請款時,必須提 出估驗計價總表,並經過擎邦公司工地現場監工確認施工進 度,以及專案經理及其團隊之審核,製作驗收單並逐級上陳 後,配合廠商開立之統一發票,由採購部製作專案請款單, 經專案經理覆核,擎邦公司始依約開立支票付款。 ㈡洪振攀高俊賢莊哲峰張明燦胡文政呂文華徐輝 杰、周宗杰鐘英峰、陳仲偉雖均明知捷豹公司並未實際承 包、施作擎邦公司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工程(本判決附表 二之各編號內容均對應起訴書附表各編號之內容,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工程名稱與起訴書附表之不實發票品名對照詳 如附表一),然因擎邦公司需支付部分業主所承包工程之介 紹人佣金,惟囿於擎邦公司屬上櫃公司,而無法以「佣金」 名目向介紹人支出佣金後取得憑證並完成核銷程序,乃由高 俊賢於支付各次工程佣金前,先報請洪振攀核准作為佣金使 用之金額後,再由高俊賢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載「專案請 購單」(指除附表二編號2 、14、15以外其餘部分)、「專 案比價紀錄單」(指附表二編號2 、14部分)或「圖面設計 檢討顧問費用」(指附表二編號15部分)之日期前某不詳時



間,先與鐘英峰議定由擎邦公司形式上以前述㈠所載程序辦 理上開工程之發包,惟實際上則由高俊賢預先指定由捷豹公 司承包之方式,使捷豹公司虛偽承包,然實則並未施作擎邦 公司如附表二各編號統一發票所載之不實工程,再以捷豹公 司名義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向擎邦公司請款,經擎邦公司將 以工程款為名之款項支付予捷豹公司,陳仲偉或鐘英峰則自 該等款項中扣除8%至10% 左右之金額作為稅務等費用後,復 將餘款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支付高俊賢莊哲峰,作為支付佣 金之用。謀議既定,洪振攀高俊賢(參與部分為附表二各 編號之工程)即分別與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專案經理莊哲 峰、張明燦胡文政呂文華徐輝杰、採購人員周宗杰( 後6 人各自參與之部分詳如附表二各編號之專案經理及負責 發包即採購之人所示),以及捷豹公司之陳仲偉、鐘英峰等 人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之 犯意聯絡,由高俊賢莊哲峰張明燦胡文政呂文華徐輝杰、周宗杰於其等各自參與,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不實工程親自或指示擎邦公司不知情之人員,分別於附表二 各編號所載單據之日期,製作各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不實 專案請購單、專案比價紀錄單、訂購合約會簽表、專案驗收 單、付款申請單等項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並均呈報洪振攀 簽核批准,另鐘英峰、陳仲偉則以捷豹公司名義,將如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日期、發票金額、營業稅額等不實內容,填載 於性質上屬於商業會計法所指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統一發 票內,而填製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4272萬4004元之不實統一發票予擎邦公司(相關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及不實統一發票明細均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惟不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列之工程合約書等契約文 件,詳後述),再由各該工程承辦人檢具上開業務上登載不 實之文書及捷豹公司虛開之統一發票向擎邦公司不知情之財 會人員申請撥款而為行使,並推由洪振攀於如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性質上屬於商業會計法所指會計憑證中記帳憑證之轉 帳傳票上簽核,而將此不實事項填製於會計憑證後,由擎邦 公司財會人員依轉帳傳票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統一發票所載 之金額撥付捷豹公司,再由陳仲偉或鐘英峰以上述方式將扣 除部分款項後之餘款支付高俊賢莊哲峰,俾作為擎邦公司 支付佣金之用,足以生損害於擎邦公司對工程發包及財會事 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地,解釋上 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58 94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洪振攀高俊賢莊哲峰 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以及擎邦公司雖均不在本院轄區內, 惟捷豹公司於本案案發之95至97年間係設於高雄市前鎮區○ ○○區○○○○○○○○○○號所載之統一發票章所載公司 地址),可見共犯鐘英峰、陳仲偉製作如附表二所示不實統 一發票之地點有部分在本院轄區內,至捷豹公司嗣雖於98年 間遷至改制前之臺南縣,然該部分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 6 條第1 項、第7 條之牽連管轄規定,亦得與其他犯罪行為 地在本院轄區之案件合併由本院管轄,本院對本案自有管轄 權。
㈡本件被告洪振攀高俊賢莊哲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被告洪振攀高俊賢、莊 哲峰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終據被告洪振攀高俊賢莊哲峰(以下合稱被 告洪振攀等3 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審訴卷第64 至65、72至73頁、訴卷第43、61、63、87、111 頁反面), 並有證人張明燦胡文政呂文華徐輝杰、周宗杰、陳仲 偉、鐘英峰李淑玉、黃美玉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佐, 以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工程專案請購單、專案比價紀錄 單、訂購合約會簽表、專案驗收單、付款申請書、轉帳傳票 、捷豹公司虛開之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上開證據名稱及 出處均詳如「證據出處一覽表」及附表二各編號所載),又 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捷豹公司虛偽承包擎邦公司工程內容與 起訴書附表(即本判決附表二)不一部份,亦經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時當庭更正(本院訴卷第63頁,對照詳見附表一), 足認被告洪振攀等3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憑據。
㈡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洪振攀等3 人上開所為,另致使擎邦公 司受有216 萬6200元之損害(指擎邦公司支付予捷豹公司如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統一發票金額中經捷豹公司扣除之8%至10



% 款項,除擎邦公司原應支付之5%營業稅外溢付之部分), 然此部分溢付款項,係基於被告高俊賢鐘英峰議定由捷豹 公司協助被告洪振攀等3 人及其他擎邦公司所屬共犯進行上 開事項之對價而來,並非直接因被告洪振攀等3 人上開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事項於會計憑證之行為所生 ,是以尚難認為前述溢付款項係因被告洪振攀等3 人之上開 行為而直接致生擎邦公司之損害。至擎邦公司將款項撥付予 捷豹公司後,雖因被告高俊賢鐘英峰上開協議而溢付上開 款項予捷豹公司,然檢察官亦認此部分因被告洪振攀等3 人 並無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自亦不成立刑法 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見起訴書第16至17頁),則本案 並不具財產犯罪之性質,是以縱令擎邦公司受有損害,亦僅 屬民事責任之範疇,而與刑事不法無涉,本院爰不認定擎邦 公司因被告洪振攀等3 人上開所為而受有上開溢付款項之損 害,起訴書認為擎邦公司受有上開損害,尚有誤會,併予敘 明。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振攀等3 人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行為後」,如為接續或繼續犯 之行為過程中,遇有刑罰之法律變更時,其一部行為涉及舊 法,一部行為涉及新法者,仍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洪振攀高俊賢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犯行,雖有部分係 在95年5 月26日、同年7 月1 日即商業會計法、刑法修正、 施行前,然行為完成時已在95年7 月1 日後,依上開說明, 即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說明。
㈡次按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 證」與「記帳憑證」二類,而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 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營利事 業因交易而製作交付他人或向他人所收取之統一發票等支出 或收入憑證,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 ,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 過,應屬會計憑證中之「原始憑證」;「記帳憑證」則指證 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轉帳 傳票屬記帳憑證,同法第17條第1 項第3 款亦定有明文。另 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係因 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此項特 定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以正犯或共犯論。被 告洪振攀於行為時擔任擎邦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另共犯



陳仲偉、鐘英峰行為時則為捷豹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 鐘英峰於95年間起擔任捷豹公司副總經理,依公司法第8 條 第2 項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依商業會計 法第4 條規定均為商業負責人,業如前述,而被告高俊賢( 參與部分為附表二各編號)、莊哲峰(參與部分為附表二編 號5 、9 、10、12、13、16、17,其中編號9 、12為同一不 實工程所生文書及會計憑證,下均同)雖非擎邦公司之負責 人,然其等與被告洪振攀、共犯鐘英峰、陳仲偉(參與部分 均為附表二各編號)於其等各自參與之部分,與具商業負責 人身分之被告洪振攀、共犯鐘英峰、陳仲偉共同決議填製如 附表二各編號之不實統一發票及轉帳傳票,而使擎邦公司不 知情之財會人員因而撥款予捷豹公司,乃係無身分之人與有 商業負責人身分之人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 仍應論以與共同正犯。
㈢是核被告洪振攀高俊賢如附表二各編號(即附表一各編號 ,下均同)、被告莊哲峰如為附表二編號5 、9 、10、12、 13、16、17(即附表一編號6 、10、11、13、15、16,下均 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 證罪。被告洪振攀高俊賢(指附表二各編號部分)、莊哲 峰(指附表二編號5 、9 、10、12、13、16、17部分)於其 等各自參與部分共同指示不知情之擎邦公司人員登載如附表 二各該編號所示之不實文書或不實之轉帳傳票,或推由共犯 鐘英峰、陳仲偉指示不知情之捷豹公司人員開立如附表二各 該編號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而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均為間 接正犯。另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 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 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洪振 攀、高俊賢於如附表二各編號、被告莊哲峰於如附表二編號 5 、9 、10、12、13、16、17等各次不實工程項目下,先後 登載各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不實專案請購單、專案比價 紀錄單、訂購合約會簽表、專案驗收單、付款申請單等項業 務上所作成之文書(文書名稱均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或共同填製1 份以上之不實統一發票、轉帳傳票等會計憑證 ,均係本於附表二各編號下各別支付工程佣金之目的,而於 各不實工程項目下,以單一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不實填製 會計憑證之犯意為之,均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而應依



附表二各該編號,各論以一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不實填 製會計憑證罪。被告洪振攀高俊賢(指附表二各編號部分 )、莊哲峰(指附表二編號5 、9 、10、12、13、16、17部 分)所為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各為其後持之以 向擎邦公司財會人員申請撥款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洪振攀高俊賢(指附表二各編號部分) 、莊哲峰(指附表二編號5 、9 、10、12、13、16、17部分 )就其等各自參與之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等犯行,均係基於為達以工程 款名義取得佣金之單一犯罪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 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 罪處斷。被告洪振攀高俊賢(就附表二各編號部分)與被 告莊哲峰(就附表二編號5 、9 、10、12、13、16、17部分 )、共犯張明燦(就附表二編號1 )、胡文政(附表二編號 3 )、呂文華(附表二編號7 、8 、11)、徐輝杰(附表二 編號14)、周宗杰(除附表二編號2 、12以外其餘部分)、 鐘英峰、陳仲偉(上2 人就附表二各編號部分)間就各該參 與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據被告洪振攀等3 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附表二各編號之每件不實分包工程, 均係對應一項工程之佣金等語(本院訴卷第111 頁及反面) ,是以被告洪振攀高俊賢就附表二各編號(即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各罪間,及被告莊哲峰就附表二編號5 、9 、10 、12、13、16、17(即附表一編號6 、10、11、13、15、16 )所示各罪間,乃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 考量被告高俊賢莊哲峰並無商業負責人身分,雖係依刑法 第31條第1 項與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洪振攀論以共同正 犯,然其等僅係因職業上受僱於擎邦公司之關係,為順利取 得工程進行而犯本罪,容有情非得已之處,情節究與居於主 導擎邦公司地位之被告洪振攀為輕,爰併就被告高俊賢、莊 哲峰部分,均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四、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洪振攀係上櫃公司負責人,被告高俊賢莊哲峰 亦從事工程業務多年,均為有豐富社會經驗之人,其等從事 業務原應依法據實登載業務上之文書並填製會計憑證,以維 擎邦公司對工程發包、財會管理之正確性,竟因貪圖一時之 便,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之文書及會計憑證而為行使 ,原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洪振攀等3 人於本院審理時皆已坦 承犯行,均見反省悔悟之犯後態度,又被告洪振攀等3 人於



本案之前均無經法院判刑、執行之前科紀錄(被告莊哲峰曾 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 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 銷,依刑法第76條,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被告洪振攀 等3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堪 認被告洪振攀等3 人均尚非素行不佳之人,另衡酌本案被告 洪振攀等3 人之犯罪手段、時間、角色分工,尚與坊間常見 以掏空公司或收取回扣為目的之犯罪情節、程度有別,應非 惡性甚重而係因法治觀念淡薄所致,復考量擎邦公司對此亦 表示同意對被告洪振攀等3 人從輕、從寬處理等情,此亦有 擎邦公司第12屆第15次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參(本院訴卷第 69至72頁),並參以各次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之金額此侵害法 益程度,以及被告洪振攀居於主導擎邦公司之地位、被告高 俊賢係與捷豹公司方面接洽之人,涉及全案之程度較深,被 告莊哲峰僅參與部分而涉案程度較輕等各自參與範圍,另佐 以被告洪振攀為碩士畢業、已婚、無前科、現任擎邦公司負 責人,被告高俊賢為專科畢業、已婚、現仍任職擎邦公司、 月收入約10餘萬元,被告莊哲峰為專科畢業、已婚、現從事 工程業、月收入約8 至9 萬元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法 益侵害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水準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洪振攀等3 人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 被告洪振攀高俊賢部分)、編號6 、10、11、13、15、16 (被告莊哲峰)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洪振攀為上櫃 公司負責人,被告高俊賢莊哲峰則僅係任職於擎邦公司, 復依起訴書所載,擎邦公司95年至98年之營業收入淨額分別 為15億6771萬元、13億3667萬7 千元、22億7036萬元、30億 6785萬8 千元;實收資本額分別為4 億3983萬1 千元、4 億 9052萬2 千元、5 億2642萬1 千元、6 億2950萬3 千元,而 被告洪振攀乃係擎邦公司大股東(依他二卷第182 至183 頁 之98年間擎邦公司登記資料,被告洪振攀持股為0000000 股 ,佔該公司已發行普通股股份總數00000000股中之4.39% ) ,資力、收入均甚優於身為員工之被告高俊賢莊哲峰甚至 國民平均水準,參以易科罰金所欲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 之制度目的,自應依刑法特別預防之觀點,斟酌被告之經濟 狀況而為合理差別待遇,爰據此就被告洪振攀高俊賢、莊 哲峰,諭知各如上開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又被告洪振攀高俊賢如附表二編號1 、2 、3 、5 (即附 表一編號1 、2 、3 、6 )、被告莊哲峰如附表二編號5 ( 即附表一編號6 )之犯罪時點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合於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均依該 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各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㈢另刑法第50條雖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 生效,惟被告洪振攀等3 人所犯各罪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 ,均應合併定執行刑,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而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 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 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 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 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審酌被告洪振攀等3 人上開犯罪時間分別在95至98年間 ,且犯罪手法相同,復均係因任職擎邦公司業務上之關係所 致,並考量本罪之法律目的、被告洪振攀等3 人違反規範之 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併就被告洪振攀、高 俊賢、莊哲峰所犯各罪依序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 至 3 項所示,及依上開說明,各併諭知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緩刑之宣告
末查,被告洪振攀高俊賢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至被告莊哲峰則曾於87年間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 2 年確定,其於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6 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同未受刑之宣告,此有 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其等 尚非素行欠佳之人,且均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其等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固屬不該,惟念及其等犯 後均已坦承犯行,要非全無反省、悔悟之態度;又參以相關 卷證,堪認被告洪振攀等3 人平素尚知安分守己,本性非劣 ,且均學有所長,所從事之工程業務亦對社會有所貢獻;復 擎邦公司對此亦表示同意對被告洪振攀等3 人從輕、從寬處 理等情,此亦有擎邦公司第12屆第15次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 參(本院訴卷第69至72頁),而斟以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 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而對行為人所施之制裁 ,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 新之機會,若因前開犯行,而不免入監執行、身繫囹圄,亦 非國家、社會之福,就其個人生涯及家庭功能之維持,猶有 重大影響,諒被告洪振攀等3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



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均應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就 被告洪振攀高俊賢莊哲峰依序宣告如主文第1 至3 所示 之緩刑期間。然審酌被告洪振攀等3 人前揭所為究有害文書 及會計憑證表彰之公共法益,被告洪振攀等3 人因其等經營 事業、從事工程業務之因素,仍時有製作相關文書及會計憑 證之機會,為促使其等日後謹慎行事、知曉法治觀念,以期 記取教訓,徹底改過,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洪振攀等3 人向公庫支 付一定金額之必要,復斟酌被告洪振攀等3 人之資力、參與 犯罪之情節及犯後態度等節,爰諭知被告洪振攀高俊賢莊哲峰依序分別向公庫支付各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之金額 ,使知警惕,並啟自新。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洪振攀等3 人除上開有罪部分所載之共 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轉帳傳票此會計憑證 行為外,被告洪振攀高俊賢尚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被 告莊哲峰、共犯張明燦胡文政呂文華徐輝杰、周宗杰鐘英峰、陳仲偉等人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聯絡,而登載不實事項於工程合約書(附表二編號1 、 2 、4 、9 、11、12)、管線委外設計繪圖協議(附表二編 號3 )、訂購合約(附表二編號5 )、圖面設計檢討顧問費 (附表二編號6 、7 、8 、10)、共同管道機電標工程設計 顧問協議(附表二編號13)、顧問協議(附表二編號14)、 圖面設計檢討顧問費用(附表二編號15)、臺北縣警察局98 年度數位式影像遠端監錄系統採購案設計規劃工作協議(附 表二編號16)、捷運新莊線CK378C設計規劃費工作協議(附 表二編號17)等具契約性質之業務上文書;另被告洪振攀等 3 人尚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等犯意聯絡, 指示不知情之擎邦公司財會人員將不實會計資料記入帳冊, 致擎邦公司會計事項與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因認被告 洪振攀等3 人另涉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共同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等罪嫌。
㈡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 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 照)。而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所謂「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以文書之作成與其業務有密切關係,非執行 業務者即不能作成該文書,始屬之(最高法院64年度第3 次 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質言之,依本罪之規 範目的,唯有當行為人係屬於特定從業人員,其所從事之職 業活動,依法或交易習慣有如實作成特定文書之義務,且此 因特定職業活動作成之文書,於現代社會法制度或交易往來 觀念中,具有相當的可靠性,於此情況下,行為人在該等相 關文書所為不實之登載,將影響一般社會大眾對於此等文書 內容真實性之信賴期待,甚或社會交易往來之秩序,始有動 用刑罰之必要;倘不屬於職業活動所必然應作成,或非屬依 法有如實登載義務之文書,或在現代社會法制度或交易觀念 中欠缺一定的可靠性時,應非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 罪,所稱帳冊係指商業會計法第20條至第23條所定之帳簿而 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判決參照)。而商業 會計法對於會計帳簿、財務報表之定義及種類,均有明文規 定。所謂「會計帳簿」,指序時帳簿及分類帳簿,序時帳簿 以會計事項發生之時序為主而為記錄之帳簿,分為普通序時 帳簿(如日記簿、分錄簿等)、特種序時帳簿(如現金簿、 銷貨簿、進貨簿等),分類帳簿以會計事項歸屬之會計科目 為主而記錄之帳簿,有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簿,商業會 計法第20至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財務報表」則指資產負 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其中資產負 債表係反映商業特定日之財務狀況,其要素包含資產(指因 過去事項所產生之資源,該資源由商業控制,並預期帶來經 濟效益之流入)、負債(指因過去事項所產生之現時義務, 預期該義務之清償,將導致經濟效益之資源流出)、權益( 指資產減去負債之剩餘權利);綜合損益表係反映商業報導 期間之經營績效,其要素包含收益(指報導期間經濟效益之 增加,以資產流入、增值或負債減少等方式增加權益,但不



含業主投資而增加之權益)、費損(指報導期間經濟效益之 減少,以資產流出、消耗或負債增加等方式減少權益,但不 含分配給業主而減少之權益),商業會計法第28條至第28條 之2 亦分別規定甚明。
㈢經查:
⒈觀之卷附擎邦公司與捷豹公司簽立之工程合約書(附表二編 號1 、2 、4 、9 、11、12)、管線委外設計繪圖協議(附 表二編號3 )、訂購合約(附表二編號5 )、圖面設計檢討 顧問費(附表二編號6 、7 、8 、10)、共同管道機電標工 程設計顧問協議(附表二編號13)、顧問協議(附表二編號 14)、圖面設計檢討顧問費用(附表二編號15)、臺北縣警 察局98年度數位式影像遠端監錄系統採購案設計規劃工作協 議(附表二編號16)、捷運新莊線CK378C設計規劃費工作協 議(附表二編號17)等,均為具有契約性質之文書,仍屬有 賴締約雙方意思合致並署名於上者,方能成立之契約,尚非 被告洪振攀等3 人及其他共犯片面即得書就之文書,亦非屬 被告洪振攀等3 人負有據實填載義務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何況上開契約簽訂後履行與否,本屬私法自治之範疇, 一旦締約人未履約之結果,即遽以此罪相繩,無異以刑罰強 制民事契約之履行,將逸脫契約自由之本旨,且私法契約之 一方動輒援用本罪規定之箝制,據以免除自己於立約時應盡 之查證、審核義務,所謂私法自治精神亦將蕩然無存,是以 上開具有契約性質之文書,應非被告洪振攀等3 人業務上作 成之文書,檢察官認被告洪振攀等3 人就上開具有契約性質 之文書簽署應成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等語,容有誤解。 ⒉另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洪振攀等3 人於填製不實轉帳傳票此 會計憑證後,尚指示不知情之擎邦公司財會人員將此不實會 計資料記入「帳冊」,惟遍查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任何前述 商業會計法所指之任何「會計帳簿」存卷,即無證據證明被 告洪振攀等3 人確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記入帳冊之行為,尚難僅憑推測,即認為被告洪振 攀等3 人於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後進而將此不實事項記入 帳冊之事實。
⒊至公訴意旨另論及被告洪振攀等3 人所為,亦使擎邦公司之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而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 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觀之卷 內雖有擎邦公司95至98年之財務報表共6 份,惟檢察官並未 指出係上開4 大類財務報表中何種報表有何不實之結果,已 難遽認被告洪振攀等3 人確有上開犯行。何況財務報表乃係 表達商業在一段期間內之財務狀況、經營結果、現金流量、



業主權益變動等事項所發生所有交易綜合影響之報表,而檢 察官既然認為捷豹公司雖未實際承包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工 程,然擎邦公司確有如附表二各編號發票金額所載之佣金及 稅費等支出,則就財務報表之「結果」而言,自不因支出之 項目不同,而使「結果」發生不實影響,公訴意旨所謂被告 洪振攀等3 人所為,亦使擎邦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 果等情,亦屬誤會。
㈣綜上所述,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洪振攀等3 人此部分罪嫌 ,則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院達於可排 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洪振攀等3 人此部分有罪之法律上 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洪振攀等3 人涉犯此部分之犯 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尚難證明被告洪振攀等3 人 有上開被訴事實之犯行。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洪振攀等 3 人犯罪,本應為被告洪振攀等3 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 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被告洪振攀等3 人上開有罪部分事 實欄所載行為而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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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擎邦國際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