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4年度,144號
KSDM,104,聲判,144,2016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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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陳奕佑
代 理 人 沈炎平律師
被   告 潘君平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95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原檢察官未勘驗完整之監視器畫面 及調查告訴人房門口之水漬是否為保養空調時所殘留而未清 除,即遽認本案事實並逕為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並為再議處分意旨所是認。被告係生安婦產小兒科醫院( 下稱生安醫院)附設產後護理之家(下稱生安護理之家)之 負責人,依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準第8 條及其設置標準表第 3 項第5 款等規定,對於院內房客之移動安全,負有注意之 義務,且聲請人與生安護理之家簽訂契約,於契約期間內, 由生安護理之家照顧聲請人並為其調養身體,負有保障聲請 人於院內居住安全,避免聲請人受到跌倒、碰撞或其他相類 傷害之契約義務,並於生安護理之家自行架設之網頁中所載 明,自具有保證人地位;被告為生安護理之家之負責人,自 應加強教育並監督院內員工或勤務人員,責成清潔或維修人 員注意維護地板之行走安全,豈能僅因當天不在場無法監督 而免責,是被告於案發當時縱然不在場,亦應由被告積極舉 證證明已善盡前開義務始可免責。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僅以被 告於案發當時未在場即認定被告無過失責任,未釐清被告已 否善盡前開保證人地位之管理監督責任,是否加強並責成冷 氣空調保養人員注意週遭環境安全及整潔,避免因地板濕滑 而造成房客危害等注意義務之範圍,甚而完全未論述被告責 任及注意義務範圍,實難令人甘服,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 之1 規定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聲請人以被告涉犯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於民國104 年1 月9 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經檢察官於 104 年9 月18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22598 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 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955號處分 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4 年11月26日收受前開處分書後10 日內之104 年12月4 日,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 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 ,是其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違誤。三、按:
㈠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 ,法院之職責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 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 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 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 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 ,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 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 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 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 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 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 旨參照)。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 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之行 為是否構成犯罪,應依積極證據為證明,在欠缺積極證據可 認定被告犯罪之前,自不能責令被告就其行為不構成犯罪負 舉證之責。
㈢又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 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已有



明文。而所謂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並非以法律設有明文規 定之義務為限,若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 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31年上第2324號判例意旨參照),學 說則稱之保證人地位;而此保證人地位,有基於法令之規定 而承擔者,有因自己之危險前行為或對於危險源之監督義務 所致,亦有因自願承擔義務所生。是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 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 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且按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注意 ,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亦即業務過失行為 人之過失責任,需以其業務上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而居於 保證人地位,依案發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為行為人所能加以 注意,而怠於採取防止危險發生之有效且必要之措施,始足 以構成。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生安護理之家(址設高 雄市○○區○○○○路000 號12樓)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 之人,本應注意其身為上開事業負責人,應善盡管理、監督 之責,責成相關人員維護生安護理之家地板之乾燥,以避免 坐月子之房客滑倒受傷,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致經髖骨手術之聲請人陳奕佑於103 年7 月10日上午9 時許,步經其入住之102 號VIP 房內空調出風 口處附近之地板時,不慎踩踏由委外保養空調之工作人員, 因當日拆卸並清洗瀘網所殘留水漬而滑倒,受有右髖骨骨折 術後移位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 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原處分及再議處分意旨略以:原處分以案發當日9 時14分27 秒起至9 時29分52秒止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未見聲請 人所指訴之案發前後相關過程,無法證明聲請人於前揭時、 地跌倒,必係空調保養人員未即時擦乾水漬所致;且被告擔 任生安護理之家負責人,將空調維修保養之業務,委由證人 王書銘保養空調設備時,並要求工作人員擦乾地板水漬,已 盡注意義務,難認被告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認被告罪嫌不 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嗣再議處分續勘驗當日9 時33分53秒起 至9 時39分30秒止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與聲請人指述之過 程相符,原處分未完整勘驗監視錄影畫面遽予認定事實,自 有未恰;惟聲請人指訴其因保養空調工作人員殘留水漬而於 房間內摔倒受傷等過程,縱然屬實,因被告並未在場,難認 被告對於該保養空調工作人員應善盡管理、監督,而有業務 過失之犯行,而駁回再議之處分等語。
㈢查生安護理之家平日以照顧產婦、經營坐月子中心為其業務



,被告為生安護理之家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此有衛生 福利部醫事查詢系統、生安醫院之網頁資料等在卷可參(本 院卷);又聲請人原本即受有右髖骨骨折之傷害,嗣於原告 訴意旨所載時、地,生安護理之家委外進行各房間之空調設 備保養,工作人員於拆卸並清洗空調瀘網後,應將殘留地面 上之水漬擦拭乾淨,以避免他人行經時不慎滑倒,工作人員 王書銘於聲請人所居住之房間空調設備保養完畢後不久,聲 請人不慎踩踏房門口之不明水漬而滑倒,因而受有右髖骨骨 折術後移位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指訴甚明,及聲請人 之母即證人鄭盛美、證人王書銘等人之證述在卷(他卷第43 至46、51至53頁),並有冷氣定期保養維護公告照片、相關 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博正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他卷第3 、11 至15、77至81頁、上聲議卷第9 、10、13至27頁)附卷足參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㈣聲請人以前開情詞聲請交付審判,而本件聲請人所受傷害, 係因踩到地板之水漬滑倒所致,故本件所應究者,係被告對 於地板上之水漬可能造成他人滑倒之危險,是否負有防止其 發生之義務、依當時情形,被告有無知悉並防止其發生之可 能、是否於知悉後仍怠於處理,而於防止危險之義務有所懈 怠,未採取有效之防免措施等節。經查:
1.被告對於生安護理之家之安全維護負有監督及管理之注意 義務:
生安醫院為保障病人權益,防止醫療異常事件之發生、改 善及預防,並提供病人安全的就醫環境,確保良好醫療品 質,特設置「病人安全推動小組」(下稱安全小組);其 任務與功能,除每月定期召開會議外,並需研議及制定病 人安全政策及十大目標執計劃;且生安醫院於99年至102 年度所擬定之醫院醫療品質及病人安全年度工作目標,其 中目標四,均強調預防病人跌倒及降低傷害程度,被告除 為生安護理之家負責人外,並擔任生安醫院病人安全小組 所設護理部之督導人員等情,有生安醫院之網頁資料所載 病人安全推動小組組織章程、病人安全小組架構圖、99年 至102 年度醫院醫療品質及病人安全年度工作目標等在卷 可憑。又生安護理之家係生安醫院所附設坐月子中心,並 為生安醫院提供服務之部分內容,亦有生安醫院網頁資料 之產後護理機構(坐月子中心)連結專區可資佐證。堪認 生安醫院對於預防病人跌倒及降低傷害之安全維護,甚為 重視,並與其他醫療及服務等資訊公開在其網際網路資料 中,而為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藉此以提昇醫院之醫療 專業及品質、信譽,進而獲取病人之信賴,顯係出於自願



而承擔維護病人安全之義務。是被告係生安護理之家之負 責人,並為生安醫院護理部之病人安全推動小組督導人員 ,因聲請人產後入住生安護理之家,而事實上已承受保證 結果不發生之義務,自對於聲請人之安全維護具有保證人 之地位,而有擔保聲請人不發生跌倒等傷害之注意義務, 堪以認定。至聲請人所舉被告係違反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 準第8 條及其設置標準表第3 項第5 款建築物之設計構造 與設備等標準之相關規定,惟未陳明被告有何具體違反該 等法令規定之設備設置義務,雖無理由,惟尚無礙於被告 本件所應承擔之注意義務。
2.被告於委外進行空調保養時,事前已預先督促工作人員應 擦乾水漬:
案發當日9 時14分27秒起至9 時28分54秒止之間,空調保 養人員分別拿鋁梯、正方形物體(應為空調濾網)各至兩 側客房,離開客房前會擦拭門口周邊地板等情,有監視錄 影勘驗報告暨擷取畫面附卷可參(他卷第77至81頁),核 與證人王書銘證稱:保養完,會將地板清乾才離開,院方 人員有要求於維修後要將地上水漬擦乾,這是我們業務的 固定動作等語(他卷第52至53頁)相符,堪認被告擔任生 安護理之家負責人,其將空調維修保養之業務,委由證人 王書銘所屬之公司施作時,並要求工作人員擦乾地板水漬 ,難謂其並未盡注意義務。至案發現場之水漬成因為何、 證人王書銘於保養後擦拭地板時,所擦拭位置為何、是否 確實,則非本件認定之範圍,併此敘明。
3.被告於案發當時不在院內,亦無從知悉危險存在及採取防 止結果發生之必要措施:
本件聲請人因步經地上水漬滑倒而受傷,惟案發當時,被 告休假中而不在生安護理之家院區內,業據被告所陳明( 他卷第9 頁背面),且依聲請人及證人鄭盛美相關證述, 均未指涉被告當日有在院內,亦有其等之指證可考。則被 告縱為生安護理之家負責人,並承擔聲請人於住院期間之 安全維護義務,而應隨時注意防止其發生跌倒等傷害之危 險,然其除於事前督促空調公司及其工作人員應於工作完 畢後清乾水漬外,於案發時並不在場,能否即時知悉現場 之地板有水漬未清乾(危險存在),並隨即採取督促工作 人員或親自清乾水漬等必要措施(防止結果發生),實難 苛求;況被告縱為生安護理之家負責人,除就其本於監督 管理之責任,所應善盡之注意義務外(如本件被告於委託 施工廠商及人員時,有無囑託及要求注意清理水漬等病人 安全之監督管理事項),仍應就案發當時之具體情狀為何



、被告有無知悉危險存在而仍怠於採取防止措施、其不作 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因果關係等構成要件事實逐一認定, 而非謂一旦身為負責人者,即應對於院內一切發生之危險 結果負責,否則即有違刑法謙抑性及罪責原則,並過度評 價刑法上關於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注意義務。復依卷內其他 相關事證,實無從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得以知悉水漬未 清而有使聲請人滑倒之危險,猶漫不注意清理,而於防止 危險之義務有所懈怠等事實,即無從責令被告就本件聲請 人所受傷害之結果,負業務過失之責。
㈤從而,檢察官依卷內現存證據,認聲請人主張因空調保養所 留之水漬導致聲請人滑倒受傷等情縱然屬實,然被告委由空 調公司人員進行保養空調設備時,事前已要求工作人員擦乾 地板水漬,已盡注意義務,且案發時因被告不在現場,亦難 認被告對於保養空調工作人員未善盡管理、監督,並能注意 及避免結果之發生,而有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等語。應認檢 察官雖未詳述被告之注意義務或保證人地位等具體內容為何 ,惟從未否定被告對聲請人負有避免因地板濕滑而造成房客 危害之注意義務,並說明被告業已責成冷氣空調保養人員注 意週遭環境安全及整潔,及因案發時不在場而無從監督管理 及避免結果發生等具體理由認定被告不負過失責任,而非僅 依被告不在場之單一理由為依據;又因上開認定結果及依被 告不自證己罪原則,亦無責由被告積極舉證證明自己已善盡 前開義務之理;至現場之水漬成因為何,是否係證人王書銘 應清理而未清理,均無礙於本件結果之認定,自無就全部事 實及證據均予調查之必要。堪認檢察官已盡調查之職責,並 獲得充分之心證,其認定事實及調查程序,難認有何違誤之 處。從而,綜觀該偵查中之一切證據,均無足認被告之犯罪 嫌疑已達交付審判之條件,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應認 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雖有部分違誤,惟無礙於結果之認定 ,而再議駁回之處分難認有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所執前 詞,認原偵查結果、再議駁回意旨認事用法有誤,聲請交付 審判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張雅文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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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