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5506號
KSDM,104,簡,5506,2016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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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定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3
199 號、104 年度調偵字第17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1843號),爰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向定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向定華前與曾文宏同住在位於高雄市前鎮區明正東巷之鐵皮 屋。向定華於民國103 年6 月30日8 時許,在前開鐵皮屋內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曾文 宏所有置於床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興郵局金融卡( 戶名:曾文宏,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1 張得手,並放置另1 張戶名及帳號不詳、內無存款之郵局金 融卡在該處;後向定華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於同日8 時14分許,至址設高 雄市前鎮區○○○路00號之草衙郵局,並聯繫其子向書量到 場,以其不會操作自動櫃員機為由,委請向書量為其提款, 不知情之向書量乃在該郵局所設自動櫃員機前,插入向定華 所交付上揭曾文宏之金融卡,並輸入向定華所告知金融卡密 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對真正持卡人之辨別陷於錯誤,以此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曾文宏前揭帳戶內之存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4,700 元,旋即轉交予向定華。嗣於同日10 時許,曾文宏持前揭帳戶存簿及印鑑章前往郵局辦理臨櫃提 領每月固定核發之身障補助金4,700 元時,經郵局承辦人員 告以帳戶內已無存款,後曾文宏於103 年7 月2 日上午某時 ,誤認上開戶名及帳號不詳之郵局金融卡為渠原有之金融卡 ,而持至新興郵局查詢時,為郵局承辦人員發現該金融卡非 曾文宏所有,曾文宏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向定華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平日工作內容包含駕 駛雲龍鑿井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載 運工程材料至工地,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 人,其於103 年8 月28日13時17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



,沿高雄市苓雅區成功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成功二 路126 號前時,本應注意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係用以劃 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或轉彎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逕行左轉,欲進入成功二 路126 號對面之工地,適有席震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成功二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見狀緊急 向右閃避,然席震國之左膝及機車左前車頭仍與上揭自用小 貨車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席震國人、車倒地,受有左股 骨幹骨折之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向定華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 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3 至6 頁;警卷二第1 至6 頁;偵卷 一第8 至12頁、第49至51頁;偵卷二第12至14頁;本院審易 卷第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文宏於警詢之證述,告訴 人席震國、證人向書量、王靜慧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均大致 相符(見警卷一第7 至17頁;警卷二第7 至13頁;他卷第2 至3 頁;偵卷一第8 至12頁;偵卷二第11至13頁、第21至23 頁),並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4 年3 月20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所附曾文宏之郵政晶片金融卡申領/ 變更申請書暨103 年 1 月1 日至104 年2 月12日交易明細、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 、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9至24頁;警卷二第 14頁、第17至21頁、第30至37頁;偵卷一第36至38頁)。按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 ,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 條定 有明文。又汽車迴車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被 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據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逕行左 轉,致與告訴人席震國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顯有過失,且 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席震國所受傷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甚明,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向書量為前揭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 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5 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 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總 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 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 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 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 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 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 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 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 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 ,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參照)。則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 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 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 第276 條第1 、2 項及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具 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 立之罪名。查被告自承平日工作內容包含駕駛雲龍鑿井工程 行所有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工程材料至工地,駕駛為其附 隨之業務,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再查被告未考領普通小型車 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審 易卷第7 頁),是被告無駕駛執照,因駕車不慎撞及告訴人 席震國之業務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席震國受傷,核被告如犯 罪事實㈡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起訴意旨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尚有 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 條。
㈢被告所犯前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故 應就其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受裁判者」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接受裁判, 即符合自首要件。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在警員到達現場尚 不知車輛之駕駛人而為詢問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 輛之駕駛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8頁),顯見其係於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前, 坦承犯罪,並有接受裁判之意,自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 首之規定;惟審酌被告經本院於104 年10月16日發布通緝, 而於104 年10月18日緝獲歸案,此有本院104 年10月16日10 4 年雄院隆刑丑緝字第819 號通緝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 安警察大隊104 年10月18日高市警保大偵專字第0000000000 0 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審易卷第45、50頁) ,因被告於審判中有逃匿之事實,不宜邀減刑之寬典,故未 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 並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侵害告訴人曾文宏財產法益, ,又不知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於上開時、地駕車貿然跨 越分向限制線逕行左轉,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席震國受 有上揭傷勢,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並與告訴人曾文宏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審易卷第80頁),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席震國達成和 解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就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320 條 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 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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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興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