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承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速偵字第7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承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柏承於民國104 年11月12日20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重慶街與熱河二 街口時,因未載安全帽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 爾濱派出所巡邏員警郭秋男攔查,並發覺林柏承身具酒氣, 遂對其施以酒測。詎林柏承因不滿甫因騎車闖越紅燈而遭員 警開單,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郭秋男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先以「幹警 察有什麼了不起」等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 辱罵郭秋男(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再徒手推擠及毆 打郭秋男之臉部及左手,進而與郭秋男發生扭打拉扯,致郭 秋男右腳膝蓋破皮擦傷(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 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郭秋男施以強暴行為,並旋為郭秋 男以現行犯逮捕,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柏承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明確,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員警郭秋男出 具之職務報告、員警郭秋男傷勢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 」,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而「侮辱」係以 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貶 損他人人格或社會地位之評價。查被告先以「幹警察有什麼 了不起」之語辱罵當時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郭秋男,再徒 手推擠及毆打員警郭秋男之行為,自屬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當場侮辱及施以強暴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行為人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 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 ,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 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本件 被告前揭對執行職務之員警所實施之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 犯行,均係源自不滿員警取締其違規騎車之單一目的而為之 各舉動,被告各該犯行顯難切割評價,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評價為一行為,並同時觸犯數罪名,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任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 以貶損人格之言語侮辱,並對依法執勤之員警施以強暴,嚴 重蔑視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公權力,所為誠屬不該;兼衡 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所生危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18頁)及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