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智平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845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4 年度審易字第1939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薛智平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薛智平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 號「○○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委外貨車司機,因不滿○○公 司不願繼續讓其載送該公司之貨物,而於民國104 年3 月24 日夜間11時30分許,酒後至上開○○公司設址處之控制室內 吵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員警郭茂坤、 莊玉強獲報前往上址,到場後勸阻薛智平未果,遂要求薛智 平提出身分證以查證其身分,惟薛智平仍不願配合,郭茂坤 、莊玉強2 人基於安全顧慮而欲對薛智平搜身並上手銬。詎 薛智平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開始抗拒而與郭茂坤、莊玉 強2 人拉扯,又以手推倒郭茂坤,郭茂坤之眼鏡因此落地而 破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致郭茂坤受有右側膝部、右 側手部及左側手部等處擦傷;莊玉強見郭茂坤被推倒,遂上 前將薛智平壓制在地,惟因薛智平強力反抗,致莊玉強在壓 制過程中受有雙手手掌、手背及左膝下方等多處擦傷(所涉 傷害部分,業經郭茂坤、莊玉強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詳後述),而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智平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至5 頁;偵卷第7 至8 頁;本院 審易卷第23頁),核與證人郭茂坤、莊玉強於偵查之證述, 農生公司員工黃俊雄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農生公司總經理 楊清宗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 至11頁;偵卷第12至 13頁、第27至29頁),並有職務報告、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 斷證明書各1 份、郭茂坤傷勢照片4 張、莊玉強傷勢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第19頁、第22至25頁),足徵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被告於員警郭茂坤、莊玉強依法執行職務過程中為拉扯、推 打、反抗,並致員警郭茂坤、莊玉強受有上揭傷勢等強暴行 為,應係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侵害俱同一國家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顯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尚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 屬接續犯,而僅成立一妨害公務執行罪
㈢爰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暴力,顯然漠視法 紀,侵害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 公權力之執行,並危害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人身安全,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就傷害部分與員警 郭茂坤、莊玉強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審易卷第36頁),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 寒(見警卷調查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前揭時間 、地點,與告訴人郭茂坤、莊玉強2 人拉扯,並以手推倒告 訴人郭茂坤,造成告訴人郭茂坤受有右側膝部、右側手部及 左側手部等處擦傷;告訴人莊玉強見告訴人郭茂坤被推倒, 遂上前將被告壓制在地,惟因被告強力反抗,致告訴人莊玉 強在壓制過程中雙手手掌、手背及左膝下方等多處擦傷,因 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 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 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被告所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嫌部分,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郭茂坤、莊玉強於104 年11月2 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 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33、 35頁),本院就此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 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