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
度偵字第5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輝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金輝於民國104年2月20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自立路「 轉彎的店」內飲用威士忌酒1 罐後,於同日23時35分許搭乘 陳新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高雄 市左營區中華一路之地下道時,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自後座徒手勒陳新升之脖子並毆打陳新升之太陽穴,致陳 新升受有頭頸部之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嗣陳新升駛出地下道 將車輛停妥,下車撥打電話報警時,陳金輝明知飲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利用陳新升下車未 及防備之際,於同日23時46分許,自上開小客車後座爬至駕 駛座駕駛上開營業用自小客車欲駕駛離去,陳新升見狀即高 聲呼喊,而陳金輝行駛約10公尺,即因不勝酒力而停止,因 而未得手而未遂,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翌日(21日 )0時16分許,測得陳金輝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 毫克 ,始查知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
㈠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㈡酒精濃度測定值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職務報告、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各1 份 、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在卷。
三、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 之所有,而以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 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 要件。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 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 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 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 立搶奪罪。申言之,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如係當場直接
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 不法腕力,客觀上尚未達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 人自由意思之程度者,應成立搶奪罪。此與行為人取得動產 之行為,並未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 由意思者,為竊盜罪不同;與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係當 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 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已達足以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 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亦即客觀上足使該被害人喪失自由意 思,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為強盜罪,亦不相同,不可 不辨(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29號判決意旨)。查 本案被告係利用告訴人下車打電話之機會,爬往前開自小客 車駕駛座,乘告訴人不備之際,不顧告訴人之大喊,逕自駕 車欲離去,顯然該自小客車在被告欲駕駛離去之時仍屬告訴 人實力支配範圍內,被告既係乘告訴人不備之際而公然欲駕 駛自小客車離去,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該當於搶奪犯行無疑 。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325 條 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被告所犯前開三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聲請意旨認被告駕駛告訴人前 開自小客車離去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 未妥,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法條。被 告就搶奪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施,惟因不勝酒力,尚未將車輛駛離告訴人而置於實力支配 之下即停車,未能達致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案發當時雖有酒意 ,惟係被告當晚在該處與朋友飲酒至深夜,酒後鬧事,縱有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降低等刑法第19條第 1、2項情事,然該條第3 項亦規定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 ,不適用之。因此被告縱有前開第19條第1、2項之情形,惟 因過失自行招致,並無適用該條項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
四、爰審酌被告無故即出手毆打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 實欄所載之傷害,並趁告訴人不及防備搶奪財物之犯罪動機 、又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 危害非輕,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且雖曾與告訴人以新臺幣 (下同)20,000元成立調解,並約定於104年9月30日前先給 付10,000元,其餘10,000元,則於104年10月31日前給付完
畢,惟被告遲至105年3月18日仍有3,000元未給付,致告訴 人表示已不願撤回告訴,並請求本院依法判決等情,有本院 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在卷可佐,並兼衡被告自承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 勉持、業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第300條,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 325 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