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3112號
KSDM,104,簡,3112,2016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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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永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8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永慶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辛永慶辛克清之非婚生子女,與辛克清之配偶辛吳○間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辛永慶因患 有思覺失調症,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降低,猶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2月12日晚上7 時 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因不滿辛吳○ 阻擋其去路,竟持家中廚房內之菜刀,砍傷辛吳○之腹部, 致辛吳○受有腹壁7 ×0.2 平方公分撕裂傷之傷害。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辛永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辛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大 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2 張在卷可資,及菜刀1 支扣案足 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父與告訴人為夫妻, 被告與告訴人間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直系 姻親之家庭成員關係一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查,是被告砍傷告訴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之家庭暴 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 定並無罰則,僅能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患 有思覺失調症,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一節,有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查,而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情狀,依職權 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進行精神鑑定,鑑 定結果略為:「案主(即被告)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服藥 不規則,多疑即對家人暴力行為,於犯案當時其行為已有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有凱旋醫院105 年3 月 3 日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於本案行 為時,已因上述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患病後不思規則服藥,控制行為,僅因細故,即 率爾持刀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心均受有傷害,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已大致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 本案前並無犯罪遭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品行尚非不良,暨其動機、手段、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患有上開精神病症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再按有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前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病程達 十餘年,期間症狀時有起伏,但因無病識感,多次中斷治療 致病情惡化而多次住院,且家屬又無法盡其監護案主治療, 故為免類似事件發生,建議被告需於相當醫療處所監護處分 ,以持續接受精神醫療照護等情,有上開凱旋醫院之精神鑑 定書附卷可按,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內容及被告之病 況、行為、病識感、治療結果等節,認被告之控制能力、識 別能力顯然低於常人,又無法按時服藥、治療,而有再犯之 虞,為預防其未來因上開病情之影響而出現類似之危險行為 ,宜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併予宣告令入相當之處所施以監護處分2 年,避免被告嗣 後之行為對於他人及社會公共安全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 ㈤扣案行兇之菜刀1 支,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一節,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查,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 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2 項、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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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