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營業秘密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智訴字,104年度,14號
KSDM,104,智訴,14,20160317,3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智訴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大連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龍星
代 理 人 王仁君律師
      林哲誠律師
      李宛珍律師
相 對 人 陳朝儀
      邱明政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 104年度智訴字第14號違反營業祕密等事件,
聲請限制閱覽訴訟資料及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禁止相對人陳朝儀邱明政律師就本院 104年度智訴字第14號之刑事訴訟事件,對於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訴訟資料抄錄、攝影。相對人陳朝儀邱明政律師就本院 104年度智訴字第14號之刑事訴訟事件,對於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 104年度智訴字第14號刑事訴訟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不公開審判;亦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定有明文。而前揭規範係針對刑事 訴訟程序所為所為,其「法院」包含各審級法院,亦據該條 立法理由所明文。次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 ,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 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 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 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 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 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 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1條第1項就民事訴訟程序亦訂有 明文,並經同法第30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朝儀因違反營業祕密等刑事案件經 本院以 104年度智訴字第14號案件審理中,並且選任相對人 邱明政律師為辯護人。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為聲請人用於 生產 VAE乳膠製程之重要資訊,縱經相對人陳朝儀略作修改 仍不改變其性質,為避免經揭示有妨害聲請人事業活動之虞 ,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規定,聲請禁止相對人就 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訴訟資料進行抄錄、攝影、影印及任何



其他之方式留存;另依同法第30條準用11條第1項、第12條 規定,聲請對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之資料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等語。
三、經查,本院 104年度智訴字第14號違反營業祕密等案件,乃 公訴意旨認相對人陳朝儀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非法重製、 使用、洩露聲請人之營業祕密,供有意以聲請人之 VAE乳膠 產線作為藍本在大陸地區建立 VAE乳膠產線之雲南正邦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正邦公司),因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 營業祕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之罪。且據陳朝儀供稱,其業將 聲請人 VAE乳膠製程之設備及管線儀表控制圖、規格、參數 、操作、測試紀錄及維護資料等電子檔案重製於自己所有之 扣案筆記型電腦,嗣後赴陸為正邦公司建置 VAE乳膠廠時, 修改管線儀表控制圖等資料並傳送予正邦公司或及合作廠商 等語,並有卷內證人之證述、扣案筆記型電腦內所存之電磁 紀錄可佐,堪認相對人陳朝儀之涉案嫌疑與情節俱非輕微。 觀諸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除含有聲請人建置、運轉 VAE 乳膠製程產線列作極機密之管線儀表控制圖面、專案及整廠 性設計套裝資訊外,不乏聲請人其餘商業合作案之營業秘密 ;參以聲請人所生產之 VAE乳膠年產量為42萬噸、位居全球 第二位,具有相當經營規模一節,業據證人林福伸於審理中 證述明確;且相對人陳朝儀羈押前使用聲請人之營業祕密, 提供正邦公司在昆明海口工業園區新區進行「雲南正邦科技 有限公司年產12萬噸環保型膠黏劑建設項目」,且該等 VAE 乳膠生產線設置作業尚未完成,有卷內事證可稽,則聲請人 業就前揭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祕密,若經開示或供訴訟進行外 之目的使用,對其 VAE乳膠生產事業活動將生鉅大危害等節 ,盡其釋明之責。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屬聲請人 具有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若經揭示有妨害聲請人事業活動 之虞,且訊據相對人即陳朝儀邱明政律師,俱同意聲請人 所聲請禁止其等就如附表所示之資料進行抄錄、攝影一節, 陳朝儀尚同意對其核發祕密保持命令,有本院105年3月10日 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規定,裁定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並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準用同法第11條 第1項之規定,裁定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聲請人聲請之禁止影印部分,因考量影印僅為卷宗抄錄、 攝影之一種型式,業為主文第一項所包含,爰不就此另列於 主文欄。至相對人邱明政律師固表示未曾檢閱、抄錄、攝影 密件卷宗,反對受核發祕密保持命令等語,惟相對人就附表 備註欄以外之密件資料俱得進行抄錄、攝影,亦得透過檢閱



密件卷、參與訴訟程序之方式得悉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內容 ,自難解免其保持祕密之義務,是本院仍應依聲請核發秘密 保持命令,併此敘明。
四、聲請人固聲請:(一)禁止相對人就如附表編號 2備註欄所示 以外之數位鑑識報告內容抄錄、攝影及以任何其他方式留存 ,以及(二)禁止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之全部資料以任何其他 方式留存等語。惟查,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數位鑑識報告, 其備註欄外之內容僅屬聲請人如何發現電腦內有與營業祕密 相關檔案過程之紀錄,尚難謂與營業祕密相關;另「以任何 其他方式留存」權限本非本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 規定所得限制者,且相對人若於檢閱卷宗、參與訴訟程序時 進行適當筆記,以就待證事實、防禦方法進行整理,應屬其 等行使訴訟防禦權、辯護權所必要,鑒於本院業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禁止相對人抄錄、攝影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資料,復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對相對人核發祕密保持命令,對聲請人之 權益保障應為已足,爰認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俱非有據,應予 駁回。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薛博仁
法 官 張谷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附表
┌──┬───┬────────────┬──────────────────┐
│編號│卷宗名│大致內容 │備註欄(禁止抄錄、攝影部分) │
├──┼───┼────────────┼──────────────────┤
│ 1 │密件卷│扣案筆記型電腦內大連公司│第3-72頁。 │
│ │一 │與正邦公司管線儀表控制圖│ │
│ │ │等營業祕密並列比對資料。│ │
├──┼───┼────────────┼──────────────────┤
│ 2 │密件卷│大連公司發予陳朝儀使用後│第20-21、42-89頁。 │
│ │二 │收回之業務用筆記型電腦,│ │
│ │ │經送鑒真數位鑑識實驗室為│ │
│ │ │鑑定之數位鑑識報告。 │ │
├──┼───┼────────────┼──────────────────┤
│ 3 │密件卷│扣案筆記型電腦內陳朝儀以│第5-6、8-10、14-15、17-20頁。 │




│ │三之一│G-MAIL信箱傳送含大連公司│ │
│ │ │營業祕密之電子郵件紀錄。│ │
├──┼───┼────────────┼──────────────────┤
│ 4 │密件卷│扣案筆記型電腦內陳朝儀以│第4-5、7-8、12-13、15-16、18-19、21-│
│ │三之二│YNZBKJ即正邦公司職務信箱│22、25-27、30-31、33-34、36、39-43、│
│ │ │傳送含大連公司營業祕密之│45-46、49、51-52、54、57、59-60、63-│
│ │ │電子郵件紀錄。 │64、66-69、71-72、74-77、80-83、85、│
│ │ │ │91-9496、99、101-103、105、107-108、│
│ │ │ │110-111、113-120、122-123、125-127、│
│ │ │ │131-132、134-135、137-138、104-141、│
│ │ │ │146-151、153-155、158-159、161-162、│
│ │ │ │164-167、170-171、173-180頁。 │
├──┼───┼────────────┼──────────────────┤
│ 5 │密件卷│大連公司與正邦公司原物料│第1頁、光碟片。 │
│ │四 │單位數據電磁紀錄比照表及│ │
│ │ │光碟片。 │ │
├──┼───┼────────────┼──────────────────┤
│ 6 │密件卷│大連公司發予陳朝儀使用後│第1-283頁。 │
│ │五 │收回之業務用筆記型電腦,│ │
│ │ │包含下載檔案內容及類型等│ │
│ │ │電磁紀錄。 │ │
├──┼───┼────────────┼──────────────────┤
│ 7 │密件卷│聲請人為說明管線儀表控制│第7、9、11、13頁,即含有聲請人管線儀│
│ │六 │圖面意義,逕於圖面上標註│表控制圖(PID圖)之說明圖面。 │
│ │ │意義之文件。 │ │
└──┴───┴────────────┴──────────────────┘

1/1頁


參考資料
大連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