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簡上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泳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
中華民國 104年8月20日所為之104年度智簡字第21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790號),提起上
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泳泉緩刑貳年。並應為附表所示事項。
事 實
一、張泳泉係出租伴唱機臺之業者,明知「江湖」、「流浪」、 「毒藥」、「一張批」等四首歌曲(下稱江湖等四首歌曲) 均係嘉聯影音有限公司(下稱嘉聯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 音樂著作,未經嘉聯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出租,亦 明知嘉聯公司自民國 101年間起雖授權其擺設含江湖等四首 歌曲之伴唱機臺出租予大林浦卡拉OK(高雄市○○區○○○ 路000號),惟該授權業於102年11月間終止。竟於自大林浦 卡拉OK收回前揭伴唱機臺後,未將嘉聯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 之江湖等四首歌曲予以刪除,並自 103年6月1日起基於擅自 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將伴唱機臺連同 電視機、歌本等設備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500元之代價, 出租予不知情之蔡美麗(另經不起訴處分),擺設於其經營 之慧園卡拉OK(高雄市前鎮區○○路000○0號)。嗣經嘉聯 公司發覺上情,並報警於103年9月24日22時許到場查獲。二、案經嘉聯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須告訴乃論,著作權法第100 條定 有明文。查林宗宏分別自詞曲著作人蕭進惠、葉文德、小葉 受讓江湖等四首歌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並專屬授權予 告訴人嘉聯公司等情,此有詞曲讓與證明書、音樂著作財產 權專屬授權證明書(見警二卷第22-24、26、29、39-44頁, 智簡上卷第42頁)可稽,足徵嘉聯公司於提出本案告訴時, 已取得江湖等四首歌曲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其所提告訴, 應屬合法。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就本院所 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智簡上卷第56反面頁),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尚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同意 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見智簡上卷第56反面頁) ,經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 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泳泉固承認慧園卡拉OK內含有江湖等四首歌曲之 之伴唱機臺係其安裝並按月收取租金者,其取得該機臺原因 乃嘉聯公司代理商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陽公司) 前於 101年起透過其出租歌曲予大林浦卡拉OK,其父親擔任 放台主,經向振陽公司辦理退租手續後收回機臺,並將機臺 出租予蔡美麗,而擺放在慧園卡拉OK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 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犯行。辯稱及上訴 意旨略以:嘉聯公司並非告訴權人,且機臺於回收後就放在 倉庫,伊不知道機臺裡面有嘉聯公司的歌,如果嘉聯公司認 為要刪歌,應該要主動來刪歌或告知伊應刪除的歌曲是哪些 云云。經查:
(一)嘉聯公司之代理商振陽公司自101年間起至102年11月間止將 江湖等四首歌曲出租予大林浦卡拉OK,由被告之父任放台主 而擺放含有江湖等四首歌曲之伴唱機臺於大林浦卡拉OK,嗣 由被告自該址收回機臺,並未再向嘉聯公司取得授權,亦未 刪除已逾授權期間之江湖等四首歌曲,即於 103年6月1日起 將前揭伴唱機臺以每月6500元之代價出租予蔡美麗擺設於其 所經營之慧園卡拉OK內,嗣經警查獲等節,業經告訴代理人 鄭坤瑞指訴明確,核與證人蔡美麗之證述相符,並有蒐證及 證物照片14張、振陽102、103年MIDI歌曲授權申請書、振陽 102年 MIDI歌曲退租申請書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 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江湖等四首歌曲係嘉聯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歌曲 ,有前揭音樂著作財產專屬授權證明書、讓與證明書可稽, 業如前述。被告空言辯稱嘉聯公司非經專屬授權之告訴權人 ,尚難信採。
2.被告之父張秀龍於 101年間起任高雄區域盤商(放台主), 向嘉聯公司之代理商振陽公司取得授權,並於大林浦卡拉OK 擺放含有江湖等四首歌曲之伴唱機臺,嗣於102年11月1日向 振陽公司提出大林浦卡拉OK退租申請書,而退租成功,前揭 授權場所僅止於大林浦卡拉OK,且放台主與店家俱應於退租 後刪除伴唱機台內經振陽公司代理授權之音樂著作等節,此 已業據證人張秀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智簡上卷第51 -55頁),並有振陽公司105年2月5日105陽法字第000000000 00號函、振陽 MIDI歌卡租賃合約書、102年MIDI退租申請書 可稽(見偵二卷第14頁,智簡上卷第37頁),是以振陽公司 業已明確告知放台主、店家應於退租後刪除伴唱機臺內相關 授權歌曲一節,堪以認定。
3.證人張秀龍固證稱其為放台主而為實際經營者,被告就歌曲 之授權及授權終止刪歌等節不太瞭解等語。惟被告於偵訊中 供稱:之前擺設伴唱機臺之大林浦卡拉OK曾向嘉聯公司承租 江湖等四首歌曲,後來不租了,伊便把機臺收回來,再租給 別人;伊連同未刪掉的歌曲一併出租給慧園卡拉OK的老闆娘 蔡美麗,嘉聯公司有通知伊租約已經到期了,但沒有教授伊 刪歌的技術,伊有通知他們要來刪歌,他們沒有來刪歌等語 (見偵一卷第16反面-17頁,偵二卷第8反面-9頁),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伊自高中起參與父親經營之伴唱機臺出租業務 ,先從機臺維修開始接觸,自 100年間起接手整個租賃業務 ,含出租歌曲之灌錄與退租,並與慧園卡拉OK之店主蔡美麗 接洽機臺設備之租賃、安裝業務及逐月至店家收取租金等語 (見智簡上卷第 22-24頁),是自被告於偵訊中兩度自承其 主觀上知悉嘉聯公司之歌曲授權業已終止,因知伴唱機臺內 仍有嘉聯公司歌曲而通知振陽公司前來刪歌一節,徵諸其以 出租伴唱機臺為業,並負責之業務項目包含安裝機臺、灌錄 與退租歌曲之智識及經驗,就出租音樂著作應遵守授權規定 一節,當知之甚稔,尚難推諉以不知或嘉聯公司應主動刪歌 、教授如何刪歌等由,即解免其責任。
(三)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嘉聯公司無告訴權,或其係因不知機臺 內有江湖等四首歌曲始出租予慧園卡拉OK云云,即難憑採。 故被告所執之上訴理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 人著作財產權罪。原審依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11條、第 41條第 1項前段,且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雙方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另針對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 財產權罪嫌部分,以卷內尚無證據證明江湖等四首歌曲業經 顧客點選而公開演出,至告訴人公司派員出於蒐證目的投幣 點播部分則業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本院自應予維持。 從而,被告以本案未經合法告訴或其無主觀犯意云云,提起 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之素行良好,前無任 何刑事前案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 罹刑典,犯後表示經濟能力有限、願意如本案附帶民事訴訟 判決所示給付賠償金予嘉聯公司,並參酌犯罪情節非重,堪 信被告於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 守法觀念尚有不足,為使其能彌補其過錯,且導正其行為與 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 4 款之規定,諭知其應如附表所示向嘉聯公司支付賠償金、 向公庫支付 2萬元,期使其確切瞭解行為所生損害,並培養 正確法治觀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刑法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薛博仁
法 官 張谷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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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泳泉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如本案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本院│
│104年度智簡附民字第18號、104年度智簡附民上字第 1號)所示,向嘉聯│
│影音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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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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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如附表所示命被告給付之內容,得為 │
│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
│二、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命其所為│
│ 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 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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