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916號
KSDM,104,易,916,201603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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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17070號、104年度偵字第410號、104年度偵字第17520號、104年
度偵字第19635號、104年度偵字第23021號、104年度偵字第2302
2號、104年度偵字第23502號、104年度偵字第23637號、104年度
偵字第25154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26011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附表一編號1至17、19至20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7、19至20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一)子○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物(犯罪時間、地點、被害 人、竊盜物品,均詳如附表一所載)。
(二)子○於104年6月19日晚間8時47分許,無故侵入丑○○位 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1樓客廳內,徒手竊取丑 ○○及賴玟樺所有手機各1支,得手後即離去。二、子○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於104年7月23 日晚間11時25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河南路及同愛街口,向 少年張○斈佯稱:當線民可賺外快等語,並拿一把菜刀給張 ○斈,要張○斈放進其背包內,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以車 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少年張○斈至張○斈位於高雄市 ○○區○○路○○號住處樓下,指示張○斈上樓換黑色的衣 服,並向其佯稱:等一下會用到放在背包內的那把菜刀,要 張○斈將背包放在機車上,不用拿上拿下,致張○斈陷於錯 誤,將背包1個(內有手機1支、行動電源2個、玉墜1個及台 灣企銀存簿1本)交給子○,子○將之放在前揭機車腳踏墊 上,待張○斈進入屋內,子○隨即騎機車離去。三、子○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於104年8月17 日上午10時17分許,持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竊得之巳○○所 有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至朱雀芬所經營,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雅登銀樓,向朱雀芬佯稱要購買4萬5千元 金飾,並盜刷巳○○之信用卡,惟經朱雀芬撥打電話給銀行 ,由銀行向子○核對基本資料,經核非巳○○本人致交易失



敗而未遂。
嗣卯○○等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如附表一編號1、2、4至6 、8至13、16至20證據欄所示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為警分別 於如附表二至六所示時間、地點,扣得如附表二至六所示之 物,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四、案經卯○○、壬○○、丑○○、乙○○、丙○○、少年張○ 斈、楊采玲、丁○○、己○○、巳○○、午○○分別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鼓山分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 之文書,除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張○斈為本案 之被害人,係於88年6月出生,於被害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人,而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同 法第2條後段參照),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予揭露足以 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 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 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 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 (見院卷第62頁反面、第150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所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



,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如附表一編號1、2、4至17、事實欄一、(二)、事實 欄三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院卷第58頁反面、第97、150、161、193頁),並有如附 表一編號1、2、4至18、20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竊盜行為,認定如下: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租屋處 1樓補習班教室取得庚○○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嗣員警 於104年7月14日在其位於前址4樓租屋處查扣前揭身分證、 健保卡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後來事 後想想,沒有錯,庚○○躺在那張椅子上,這麼暗,誰看得 到庚○○躺在那,庚○○住幾樓伊也不知道,伊還以為庚○ ○是流浪漢,伊也不想理他,伊是在租屋處1樓進門前的廁 所樓梯旁邊撿到庚○○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伊並無竊 取庚○○之物品云云。經查:
(一)被告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租屋處1樓補習 班教室取得庚○○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嗣員警於104 年7月14日在其位於前址4樓租屋處查扣庚○○之身分證、 健保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偵一卷第22頁、院卷第193頁反面、第194頁),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共2張(見警一卷 第17-20頁、第2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一卷第 21頁)、104年7月14日查扣現場照片6張(見警一卷第22 -23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前揭失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庚○○於警詢、偵訊中證述 :伊於104年7月10日凌晨回到住處,因為伊當時喝醉了, 就直接在1樓的教室睡著了,等到當日上午6時許睡醒時, 發現褲子口袋裡的錢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1千元及 機車鑰匙1串等物不見了,伊回來時確定錢包、機車鑰匙 都是在伊身上的等語(見警一卷第13頁、偵一卷第44頁) ,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那天凌晨回家,房門鑰匙 沒拿到,沒辦法進去,伊就先睡在樓下的椅子,那是英語 課的教室,當天醒來時,伊的皮帶被人拔開,皮夾、鑰匙 都不見了,身分證、健保卡及1,000元放在皮夾內,伊不 知道人家怎麼拿走的,伊也沒看到那個人,證件在被告那 ,伊才知道是被告等語(見院卷第154-157頁),所述情



節前後相符,證人庚○○與被告雖賃屋於同一棟樓,然彼 此間並不相識,業據證人庚○○及被告陳述在卷(見警一 卷第13頁、院卷第194頁),按理證人庚○○並無故對被 告為不利之不實陳述,且證人庚○○之身分證、健保卡確 實於被告租屋處查扣,堪認證人庚○○上開證詞應可信實 ,是庚○○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確於前開時、地 遭人竊取無訛。
(三)關於被告持有證人庚○○之身分證、健保卡之緣由,被告 於警詢時諉稱:庚○○所述失竊當晚伊都在家睡覺,不清 楚為何被害人失竊物品會在伊房內等語(見警一卷第4頁 ),於偵查中供稱:這一天伊於凌晨3、4點進去時,就在 一樓轉角看到庚○○之身分證、健保卡,伊打算問房東這 是誰的等語(見偵一卷第22-23頁),於本院審理時又為 前揭辯解(見院卷第155頁反面、第157頁反面),被告上 開供述前後不一,是否屬實,已屬可疑。又被告辯稱其係 「撿到」證人庚○○之身分證、健保卡乙節,然按刑法第 337條,固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他 人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另設有處 罰之規定,然此所謂之「遺失物」,係指「非基於本人之 意思,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而所稱「漂流物」者, 則係「隨水漂流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又所謂之「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漂流物外,其他非 基於本人之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是刑法第337條 侵占脫離物罪之犯罪客體,與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之 犯罪客體,2者所不同者,乃該項物品係已離本人持有或 係在本人持有狀態中,又此所謂之持有,並不限於該項物 品確實在本人實力支配之下,只要本人對於該項物品之支 配並無障礙即足。就本案情形而言,證人庚○○前開皮包 及其內物品係在其睡眠中遭人自其褲子口袋中取走,其對 該等物品之支配,要無存在任何障礙可言,是該等物品並 非處於離證人庚○○持有之狀態,要屬竊盜罪之犯罪客體 無訛。被告辯稱係「撿到」證人庚○○身分證、健保卡云 云,要屬推諉卸責之詞,無從予以採認。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竊盜犯行 ,足堪認定。
三、被告有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詐欺行為,認定如下: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如事實欄二所示時、地騎機車搭載張○ 斈回家後,騎機車離去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辯稱:根本沒有包包這回事,張○斈下車就進去了,伊就走 了,伊沒有保管張○斈的包包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如事實欄二所示時、地騎機車搭載張○斈至張○斈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樓下後離去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60頁 反面、院卷第97頁反面),並有牌照號碼209-MAC號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警一卷第2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新興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見偵三卷第33頁 )、104年7月23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3張(見偵三卷 第39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前揭如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張○斈於警詢時 證稱:伊於104年7月23日23時20分,騎腳踏車在高雄市新 興區河南二路、同愛街口遇到一名身穿黑色衣褲騎白色重 機車之男子,他騎到伊旁邊,要伊站起來幫忙擋住一台灰 色休旅車的視線,灰色休旅車開走後,他就騎車離開,大 約23時25分,這名黑衣男子又騎回來到伊旁邊,他請伊上 他的機車,伊上車之後,他沿同愛街往南騎,騎到八德路 上,他就拿一把菜刀給伊,要伊放在包包裡面,伊就照做 ,大約於23時40分許他又問伊,願不願意帶他去伊家,並 稱當他線民必須知道伊家的住處,伊就指引他騎過去,約 於23時45分許到達伊家門口,他要伊上去換一件黑色上衣 ,他跟伊說包包先放他那裡,伊就把包包拿給他,他就把 包包放在機車的腳踏塾上面,然後伊去開伊家的門要準備 換衣服,剛關上一樓的門,就聽見摩托車發動的聲音,伊 就馬上開門,發現他騎白色摩托車離開了,伊就叫「欸」 並緊追在後,伊追到同愛街、南台橫路口的康橋旅社旁邊 時就追丟了;(問:同愛街、南台橫路口之監視器,2015 年7月23日23時36分27秒,雙載騎乘白色機車209-MAC,車 上分別為何人?當時欲前往何處?)駕駛人是身著黑色衣 服之子○,後座是伊穿著灰色之背心,當時他說要前往85 大樓,但是他騎到捷運市議會站附近,得知伊的住處之後 ,便載伊返回住處,就是照片上這位子○詐騙伊的財物。 (問:八德二路、同愛街口之監視器,2015年7月23日23 時47分19秒,騎乘白色機車209-MAC之人,是否就是你於 指認表所指詐欺你財物之嫌疑人子○?)該人就是子○, 當時他載著伊的包包逃逸等語(見偵三卷第12-14頁), 於偵訊中證稱:被告一開始跟要伊幫他擋一台休旅車,那 時伊坐在河北路那邊在找有什麼吃的,他有跟伊說他是警 察,要伊當他線民,伊就說好,他拿了一把菜刀說要放在 伊包包裡,伊有坐上他的機車,後來又說要伊穿上全黑的 衣服,就帶伊回家,他說伊的包包等一下會用到,叫伊放 在他機車的腳踏墊上,伊是把包包交給他,伊就上去換衣



服,他就把伊包包拿走了等語(見偵三卷第89頁),核與 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剛下班,在河南路、河北路 那邊用手機查等一下要去吃什麼東西,被告騎過伊旁邊, 叫伊幫他擋車,他騎過去走掉之後又騎回來,他假裝便衣 刑警叫伊跟他去辦案子,抓毒蟲,說要讓伊賺外快,然後 放一把菜刀在伊的包包,他又說要載伊回家,叫伊換全身 都是黑色的衣服,回到伊家樓下,被告說等一下會用到擺 放在伊的包包裡面那把菜刀,要伊放在他的摩托車腳踏墊 上,不用拿上拿下,伊是交給被告,然後被告放在那裡, 結果伊剛關門而已,他就騎走,伊就趕快追出來,追不到 伊就立即去警察局報案,伊之前不認識被告等語(見院卷 第175-178頁),所述情節前後相符,證人張○斈與被告 彼此間於案發前並不相識,業據證人張○斈及被告陳述在 卷(見院卷第176頁、院卷第194頁),其等間並無任何糾 紛或仇怨,證人張○斈自無設詞誣陷被告入罪之理,而證 人張○斈上開證述並有104年7月23日23時36分27秒同愛街 、南台橫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同日23時47分19 秒及22秒在八德二路、同愛街口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佐,證人張○斈於104年7月23日23時36分27秒確 實乘坐在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機車後座,並揹 著1只白色背包,足佐證人張○斈上述於警詢、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係屬真實。
(三)雖被告否認有事實欄二所載詐欺犯行,惟查,被告於警詢 中供稱:「(問:警方提示104年7月23日23時36分,同愛 街與南台橫路口監視器,畫面中209-MAC號重機車後座者 為少年張○斈,前座騎機車之人為何人?)我沒有載過人 ,我不知道。(問:經警方調閱你之檔案照予被害人張○ 斈指認,就是你詐騙他的背包,你作何解釋?)這個人我 不認識,他所講的我不清楚。」等語(見偵三卷第6頁) ,於偵訊中供稱:「這時間我在睡覺。」等語(見偵三卷 第60頁)。復於本院時改稱:「那天是我載他回去的,根 本沒有包包這回事,他下車就進去了,我就走了。」等語 (見院卷第97頁反面)。被告前後之供述不一,是否屬實 ,已屬可疑。況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僅騎機車載張 ○斈回家之情,苟係屬實,焉有起先極力撇清,否認載過 張○斈,試圖規避刑事責任之理?益徵被告所辯,顯係臨 訟杜撰之詞,無足可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二所載詐欺犯行,亦 堪認定。
四、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竊取物品,原起訴書固依據被害人辰



○○於警詢時之指述而認定為手機1支、現金1000元,惟被 告堅決否認有現金1000元,辯稱:伊只有竊手機1支等語, 而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祇知道我自己的手機 不見。公司說零錢好像有不見,可是我也不知道,老闆說他 也不知道到底有沒有被被告拿走,因為被告把攝影機關掉, 所以就沒辦法看到影像;被告坐的地方離零錢很近,我覺得 怪怪的,所以就先把零錢放到下面去了,我不知道被告有沒 有拿,店長也沒辦法確定失竊之金額。」等語(院卷第158- 160頁),依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對於張家 食堂是否有失竊金錢一事,無法確定,且證人辰○○並未提 出足資證明遭竊1000元現金之證明,而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 事證可認被告有竊取證人辰○○於警詢時所述之1000元現金 ,故本院依罪疑為輕原則,認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所竊得 財物為手機1支,附此敘明。
五、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竊盜金額,原起訴書固依據被害人黃 屹歧於警詢時之指述認定為4000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 認:伊所竊取之皮包內現金部分僅有900元等語(院卷第193 頁反面),而證人黃屹歧於偵訊時證稱:金額我忘記了,現 金大約4000元左右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至少有現金20 00元等語,前後指訴之金額不相符,而被害人黃屹歧僅證述 遭竊金額,並未就遭竊金額提出足資證明該皮包內確有上開 金額遭竊之憑據,而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有竊 取被害人黃屹歧所述之金額,故本院依罪疑為輕原則,認定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所竊得財物為皮包1個(內有現金900元 、全聯福利卡1張)。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詐欺、詐欺未遂 等犯行均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 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故判斷是否 構成未遂犯,須先判斷是否有「著手實行」,即行為人是否 有為實現犯罪之犯意,而開始實行不法構成要件之行為。而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即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 為,為其著手實行與否之認定標準,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 人之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詐欺取財罪未遂罪之成 立。是以,被告持上開竊得之巳○○信用卡至雅登銀樓消費 ,雖因銀行核對資料未通過而交易失敗,唯被告既於結帳時 使用該信用卡作為支付購物費用之工具,即屬實行詐術之行 為,應認係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無誤。




二、核被告事實欄一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為,各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欄一、(二)即如附表一編號 18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事實欄二即如附表一編號1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三即如附表一編號20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無故侵入告訴 人丑○○住宅之行為,雖經告訴人丑○○提出告訴,然此業 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自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 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被告侵入丑○○住宅後,一次 竊取其內之丑○○、賴玟樺所有手機各1支,係一行為觸犯 2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 告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533號、 100年度簡字第4096號、100年度易字第1499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5月、3月、3月、3月、6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另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1號、101年度易字第201號、101年 度審訴字第21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4月(2 次)、10月、5月、3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4年2月2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年5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各 有期徒刑以上之20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另如事實欄三即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犯行被 告雖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又因如附表一編號20所 示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三、就事實欄二部分,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一)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此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 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 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 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二)經查,告訴人張○斈於被害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



而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乙節,有告 訴人張○斈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查。然證人即告訴人張○斈 與被告於案發前互不相識,業據證人張○斈及被告分別陳 述在卷(見院卷第176、194頁),證人張○斈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我當時高中休學,在工作了,身高172公分, 體重62公斤左右,(問:那時候被告看你,他知道你是青 少年嗎?)這個被告沒有跟我講。」等語(見院卷第176 反面至177頁),被告否認知悉告訴人張○斈之年齡,卷 內復無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施用詐術時已預見張○斈係少年 ,揆諸前揭說明,就事實欄二部分,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勞 力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屢屢竊取他人財物,漠視 他人財產法益,又以事實欄二所載方式騙取他人財物,復另 以盜刷他人信用卡之方式以期遂行詐欺犯行,然未得逞,對 於法律秩序之破壞及其行為所展現的法之對抗性均非輕,對 被害人財物所造成之損害,迄今未賠償,犯後就如附表一編 號1、2、4至17、如事實欄一(二)、事實欄三所示之各次 犯行均坦承,否認如附表一編號3、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犯案之手段、所竊得 之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部分財物已經被害人 領回,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要撫養父親、之前 是臨時工或派報生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附 表一編號1至17、19至20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7 、19至20主文欄所示之刑,就事實欄一、(二)即如附表一 編號18之罪,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19至20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 告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相隔未久,且均係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是綜合考量被告犯罪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 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被告所 犯上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17、1 9至20所示),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被告所犯上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19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1罪間,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自行決定是否向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扣押物與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五、六所示之物,固係被告所有,於犯本案犯 行時所穿戴之物,惟此等扣案衣物、拖鞋、背包、安全帽 乃供一般人日常生活穿戴或使用,並非直接供被告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0、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物,為被告 另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與本件竊盜犯行無關,應由檢察 官另行處理,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1-13、附表四所示之 物,業已經被害人領回,有各該贓物認領保管單共6張存 卷可參,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按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 執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該條例未規定 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 者,不適用該條例,該條例第1條、第2條第4項規定甚明, 而該條例係刑法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自 應優先適用。是對於犯竊盜罪、贓物罪之被告,倘宣告之主 刑未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者,既不得依上開條例宣告強制工 作,即無再依刑法有關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餘地, 倘併予宣告,即屬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台非字第214號判決 參照)。檢察官以被告有竊盜之犯罪習慣而請求宣告強制工 作乙節,惟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係刑法第90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 定,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明文規定: 「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而該條所 指「應執行之刑」係指各罪宣告刑而言。本院就被告上開所 犯竊盜之罪行,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一切情狀,分別 判處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7、19至20主文欄、及就附表一 編號18判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罪刑相當,是本件被 告所犯之竊盜罪之宣告刑既均未逾1年,自均不得依上開條 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七、本件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4年度偵字第26011號)之犯罪 事實,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即如附表一 編號2、3、事實欄一、(二)〕,本院自應一併審理,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5條第2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爭春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時間 │ 地點 │被害人│物品 │
├──┼──────┼────────┼───┼────────────┤
│1 │104年7月7日 │高雄市前鎮區和平│壬○○│側背包(內含三星牌行動電│
│ │下午5時30分 │二路106號 │ │話、咖啡色皮夾1個、現金 │
│ │ │(綺藝珍藏世界藝│ │5500元、中國信託信用卡、│
│ │ │品店) │ │華南銀行金融卡、中華郵政│




│ │ │ │ │金融卡、健保卡、身分證及│
│ │ │ │ │駕照各1張)。 │
│ ├──────┴────────┴───┴────────────┤
│ │證據: │
│ │1.告訴人壬○○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17-18頁、第96頁反 │
│ │ 面)。 │
│ │2.證人李乾元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19-20頁、第131頁)。│
│ │3.證人即被告之大嫂劉蕙慈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21-22頁)。 │
│ │4.牌照號碼:209-MAC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警一卷第26頁)。 │
│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搜索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 │ 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1張(地點:高雄市新興區│
│ │ 建華里八德二路14號4樓401室)(見偵二卷第23-27頁、第53頁)。 │
│ │6.104年7月9日11時45分現場查扣照片共10張(見偵二卷第51-52頁)。 │
│ │7.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二卷第56頁)。 │
│ │8.104年7月7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見偵二卷第101-108頁)。 │
│ ├────────────────────────────────┤
│ │主文: │
│ │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
├──┼──────┬────────┬───┬────────────┤
│2 │104年7月8日 │高雄市新興區復橫│卯○○│平板電腦1台、錢包1個、香│
│ │下午5時45分 │一路203號(黃淑 │ │水1瓶、手錶、車鑰匙各1支│
│ │ │英服裝設計店) │ │、集點卡、A利卡、好市多 │
│ │ │ │ │會員卡、貴賓卡身分證、健│
│ │ │ │ │保卡、駕照、信用卡、行車│
│ │ │ │ │執照各1張 │
│ ├──────┴────────┴───┴────────────┤
│ │證據: │
│ │1.告訴人卯○○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12-16頁、第95-96頁│
│ │ )。 │
│ │2.證人即房東李乾元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19-20頁、第131│
│ │ 頁)。 │
│ │3.證人即被告之大嫂劉蕙慈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21-22頁)。 │
│ │4.證人即警員謝雨祐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117頁)。 │
│ │5.牌照號碼:209-MAC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警一卷第26頁)。 │
│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搜索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 │ 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1張(地點:高雄市新興區│
│ │ 建華里八德二路14號4樓401室)(見偵二卷第23-27頁、第53頁)。 │
│ │7.104年7月8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3張(見偵二卷第45-50頁)。 │
│ │8.104年7月9日11時45分現場查扣照片共10張(見偵二卷第51-52頁)。 │




│ │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影本1紙(見偵二卷第54頁)。 │
│ │10.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二卷第55頁)。 │
│ │11.00-0000000中華電信記錄2紙(見偵二卷第109頁、第112頁)。 │
│ │12.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明細1紙(見偵二卷第113頁)。 │
│ │13.中華電信(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查詢資料1紙(偵二 │
│ │ 卷第121頁)。 │
│ │1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4年9月21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
│ │ 00號函暨104年9月17日職務報告1份、勘查照片7張(見偵二卷第124-1│
│ │ 29頁)。 │
│ ├────────────────────────────────┤
│ │主文: │
│ │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
├──┼──────┬────────┬───┬────────────┤
│3 │104年7月10日│高雄市新興區八德│庚○○│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健 │
│ │凌晨某時許 │二路14號1樓(陳 │ │保卡各1張、車鑰匙1把、現│
│ │ │信前揭租屋處1樓 │ │金1000元) │
│ │ │客廳)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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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