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906號
KSDM,104,易,906,2016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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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204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明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明哲與張菊均住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設立之仁愛之家(址 設高雄市○○區○○路0 號,下稱仁愛之家),潘明哲因刻 意模仿張菊之走路方式(此部分經檢察官以同偵查案號不起 訴處分確定)、調侃張菊身材,二人關係已不睦,於民國10 4 年3 月19日下午,潘明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 定人得以出入共聞之仁愛之家日愛廳門口,因受王木舟勸告 不要再騷擾張菊,而與王木舟發生爭執,潘明哲為照服員謝 月錦勸阻並帶離現場時,竟轉身以手指指向站在王木舟身後 之張菊,以「幹妳娘臭雞歪」之言詞公然辱罵張菊,足生貶 損張菊之人格。
二、案經張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潘明哲及檢 察官均已於本院審理期日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 卷第30頁);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 、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 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 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在仁愛之家 日愛廳門口與王木舟起爭執是發生於104 年4 月中旬,但當 時也沒有罵告訴人張菊;104 年3 月19日在仁愛之家日愛廳 只發生我是否有學告訴人走路的事情,沒有罵告訴人云云。 經查:
(一)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仁愛之家日愛廳是很多人出入的開 放場所,被告於104 年3 月19日在仁愛之家日愛廳門口學 我跛腳走路的樣子,又指著我罵「幹妳娘臭雞歪」等語( 他卷第17至18頁),核與證人即仁愛之家照服員謝月錦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104 年3 月19日我在日愛廳交誼廳整理 東西時,聽到被告與王木舟在門口大小聲,因為王木舟勸 被告不要學告訴人走路,我就出去拉著被告往外走,這時 告訴人也走到日愛廳門口,我帶被告出去時,被告回頭有 罵了一句台語粗話等語(本院卷第32至34頁);告訴代理 人即證人王木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4 年3 月19日我在 眾人皆可出入之日愛廳服務台門口遇到被告,就勸告他不 要再騷擾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執,當時告訴人就站在我 身後不遠,謝月錦聽到我和被告在爭執,就把被告拉著往 外走,被告出去時就轉身用手指著告訴人罵「幹妳娘臭雞 歪,我哪有說你肚子大」,因為被告之前就有說過告訴人 肚子大的事情,所以知道被告是在罵告訴人等語相符(本 院卷第71至74頁)。是告訴人所指,尚非單一指述,而有 其他2 位證人同證上情。
(二)關於證人謝月錦、王木舟證詞憑信性,查本案經過係告訴 人於104 年5 月24日以書面向仁愛之家陳情,指稱「被告 於104 年3 月19日在我面前說我肚子大、屁股翹,又在我 面前學我跛腳走路的樣子,我不堪其擾走回廳舍,我的友 伴王木舟上前勸被告不要再戲耍我,被告見笑反生氣想要 動粗,幸好謝月錦小姐阻止,將被告引出大門外,此時被 告以三字經辱罵我的老娘親」等情(他卷第23頁),嗣經 仁愛之家內部訪談調查,認被告確有陳情書所述模仿告訴 人行動、出言調侃告訴人身材之行為,惟經勸導後改善有 限,乃於同年5 月28日函覆告訴人,並改訂104 年6 月5 日安排調解;調解標的為「告訴人104 年5 月24日陳情有 關被告自104 年3 月19日以來模仿告訴人行為造成心理與 情緒困擾影響病情」乙事,104 年6 月5 日調解會議發言 紀錄顯示:
「告訴人:請謝月錦照服員作證,被告罵我六字經的粗話 。
謝月錦:那天被告跟王木舟從交誼廳出來的時候,被告 有罵了一句,可能被告生氣忘記了。
被告:我在裡面沒有罵,出來的時候很生氣我就不敢保 證。
告訴人:你還衝進去要打我。
被告:那是王木舟要打我,. . . 我說告訴人要做戲給 照服員看,告訴人還叫說要死了,要演戲也要演得逼真 一點。」
上開經過有卷附陳情書、仁愛之家104 年5 月28日高市仁 社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4 年6 月5 日調解會議紀錄



1 份可憑(他卷第22至23、25至28頁)。就證人王木舟部 分,其所證上情,佐以上開陳情書、仁愛之家104 年5 月 28日函文可知,被告確曾有調侃告訴人身材(即指告訴人 肚子大)之情形,故證人王木舟雖於上揭時地與被告發生 爭執,應無誤認被告辱罵對象之可能;就證人謝月錦部分 ,被告雖於審理中否認證人謝月錦於本案發生時在場(本 院卷第35頁),然從上開會議紀錄可知,該次會議開宗明 義旨在解決告訴人「104 年5 月24日陳情書」所述內容( 他卷第25頁),上開陳情書自始即指被告於104 年3 月19 日辱罵告訴人,完全未提到104 年4 月中旬發生何事(他 卷第23頁),被告於調解會議中不但未否認粗口罵人,還 自述「告訴人要演戲給謝月錦看」,足見被告承認證人謝 月錦在場之事實。是告訴人之指述既有證人謝月錦、王木 舟及上開會議紀錄中被告之陳述可資補強,且證人謝月錦 、王木舟所述並無憑信性之重大瑕疵,又與被告無重大仇 怨,應無故為不實證述構陷被告之可能,被告確於上揭時 地,以手指指向告訴人,針對告訴人辱罵「幹妳娘臭雞歪 」應可認定。
(三)至證人王少鋒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與張菊起爭執是 發生於104 年4 月中旬,當天是我把被告從日愛廳門口拉 出來,被告沒有罵人;104 年3 月19日下午被告都在我旁 邊,被告沒有辱罵張菊等語(本院卷第38至39頁),然查 ,上開調解會議紀錄旨在解決被告與告訴人104 年3 月19 日以來引起之紛爭,且參與會議之告訴人、被告、證人謝 月錦等均無一人提及104 年4 月中旬發生何事;被告、證 人王少鋒於偵查中均未述及104 年4 月中旬之事,而係針 對104 年3 月19日辱罵告訴人乙節陳述(他卷第18、33至 34頁);稽之被告於審理中詰問證人王少鋒時,在欠缺前 後脈絡之情況下,突然問起「去年12月時,在你房間發生 何事?」證人王少鋒即詳細回答「在我的房間測試警急鈴 ,有看到證人謝月錦,我質問她在調解會時,要講被告有 罵粗話的事,她說『她沒有辦法,她受有壓力』,我認為 證人受到告訴人的壓力」等語(本院卷第37頁),被告以 如此突兀簡短、時間不明確的問題詢問證人王少鋒,證人 王少鋒卻能精確掌握,意在打擊證人謝月錦證詞之憑信性 ,顯然證人王少鋒與被告事前已討論問答內容,證人王少 鋒前於偵查中既對「本案發生時點問題」未置一詞,又於 審理中刻意迴護被告,所證自難採信,不足採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是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始辯稱上情,係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 號解釋可資參照)。而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 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 不快之虞者。查本案案發地點為上址日愛廳門口,乃不特定 人可出入之公開場所,業據告訴人、證人王木舟分別於偵審 中證述明確,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5頁),是該處 自屬任何人均得任意進出之公共空間,為不特定人所可共見 共聞之處所,被告為上開言詞之場合應符合「公然」之要件 無疑。又「幹妳娘臭雞歪」一語乃粗俗言語,在社會通念及 口語意義上,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在針對受辱罵者之 情況下,通常足使受辱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本案被告以手 指指向告訴人,當面對告訴人出言「幹妳娘臭雞歪」一語, 依當時之情境及一般社會通念,使其當場在精神、心理上感 到難堪與屈辱,業已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顯非口 頭禪或發語詞,被告為一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上開 言詞足以貶損他人社會上之評價、名譽,猶執意為之,其自 有侮辱之故意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又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 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 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 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規定,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前未 有修正,故條文中規定之處「300 元以下罰金」,依前開說 明,應提高30倍至9,000 元以下罰金,附此敘明。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率以上開 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社會上之評價及名譽、人 格,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至今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欠佳,末衡以 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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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