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
字第18946 號)及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28625 號),本院
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
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文斌在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給 陌生人使用,有可能遭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不法利用, 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藉此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以縱有 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於民國104 年1 月15日前之某時許, 在高雄市在高雄市後火車站對面之「OK超商」門口,將其本 人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後庄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 甲帳戶)及第一銀行小港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乙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陳哥」之成年男子,而容任該人暨所屬詐欺集團得 恣意使用甲、乙帳戶,作為詐騙匯款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甲、乙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蘇紀臣等8 人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列之時間,轉帳或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中 (被害人、遭詐騙匯款時間、詐騙方式、詐騙金額、匯款轉 帳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因蘇紀臣等8 人事後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 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文斌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易字卷第15、22頁、第24頁反面、第25頁、第51頁反
面、第59頁),核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蘇紀臣等8 人於警 詢及檢察事務關詢問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1 卷第27頁反 面、第28頁,併警卷第17至30頁)。此外,並有:⑴附表編 號1 所示犯行部分:露天拍賣網站擷取畫面、被害人蘇紀臣 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被害人帳戶封面、匯款記錄翻拍照片 、Google網頁搜尋結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見偵1 卷第3 至13、 30頁);⑵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部分: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1 份、拍賣網站截圖4 張(見併警卷第50、51頁); ⑶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部分: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 、活期儲蓄存款封面及其內頁資料各1 份、LINE通訊軟體對 話翻拍圖6 張(見併警卷第58頁反面至第60頁反面);⑷附 表編號5 所示犯行部分: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份( 見併警卷第64頁反面);⑸附表編號6 所示犯行部分:中國 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拍賣網頁等相關資料各 1 份、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圖3 張(見併警卷第71頁至第74 頁反面);⑹附表編號7 所示犯行部分:LINE通訊軟體對話 翻拍圖7 張(見併警卷第76頁至第77頁反面);⑺玉山銀行 存匯中心104 年3 月27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開戶基本資料(含身分證影本)、交易明細各1 份(見併 警卷第31至33頁);⑻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104 年3 月20 日一小港字第00019 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資金交易明細各 1 份(見併警卷第35頁反面至第37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是本件被告之自白已有相當之證據資料予以補強,且與事 實相符,均堪以採認。
三、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 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 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 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 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 或購買帳戶存摺等物,而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人 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 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 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給 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 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電話等 方式通知中獎或如退稅等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方法及該不法 詐騙集團經常收購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渠等詐欺取財犯罪 之不法行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
出不窮之案件,亦迭經報導及再三披露,而被告林文斌乃心 智健全之成年人,自能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交付給不認識 之他人,有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 提供給不詳男子「陳哥」使用,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 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 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林文 斌與「陳哥」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並無共同實施詐欺取 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基於幫助之意,提供上開 臺灣企銀高雄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詐騙集團 使用,使該詐騙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如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詐取財物,遂行渠等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被告所為 ,係對於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 開判決意旨,自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五、又刑法第339 條之4 固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 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 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按幫助犯 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 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 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 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 不負責。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於網路上刊登公眾均得觀看 之販賣商品訊息,對如附表編號1 至4 、6 至8 所示之被害 人施以詐術,然被告僅對甲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 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惟對於詐欺集團施詐術之方式 為何,並無證據證明同有認識,故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 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就被告所為,自不能 以幫助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 繩。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同時交付甲、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致被害人等受詐騙損失財物,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 號 研討結果參照)。又被告以幫助故意,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不法之詐 騙集團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受有如附表所載之 損害,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財事件層出不窮 發生,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 面廣泛,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增加被害人等 求償之困難,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考量被告自述其學歷為二專畢業,從事程 式設計師職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已婚,育有1 個2 歲之小孩等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58頁反 面、第59頁)。末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被害 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 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至被告所有供本件詐騙匯款使用之甲、乙帳戶存摺、提款卡 ,雖係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且上揭帳戶業 經警方查明係供詐騙匯款所用,應遭該詐騙集團放棄使用而 丟棄滅失,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 此敘明。
八、本件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之被告犯行,雖未據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如附表 編號1 所示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 上述,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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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匯款(轉帳│匯款(轉帳)│金額(新臺幣│
│號│ │ │帳)帳戶│)時間 │地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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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蘇紀臣│假意在露天拍賣網站上│甲帳戶 │104 年1 月│台中市某金融│1 萬3,000 元│
│ │ │張貼販賣蘋果牌平版電│ │15日12時30│機構ATM 自動│ │
│ │ │腦IPAD AIR2 之訊息,│ │分許 │櫃員機 │ │
│ │ │誘騙蘇紀臣轉帳至指定│ │ │ │ │
│ │ │帳戶中。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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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許竣傑│假意在露天拍賣網站上│甲帳戶 │104 年1 月│麥寮郵局(址│7,000元 │
│ │ │張貼販賣PS4電視遊樂 │ │15日12時13│設雲林縣麥寮│ │
│ │ │器之訊息,誘騙許竣傑│ │分許 │村光復路24號│ │
│ │ │轉帳至指定帳戶中。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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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洪曉昀│假意在露天拍賣網站上│甲帳戶 │104 年1 月│玉山銀行小港│3,600元 │
│ │ │張貼販賣關立固保養品│ │27日某時許│分行(址設高│ │
│ │ │之訊息,誘騙洪曉昀匯│ │ │雄市小港區康│ │
│ │ │款至指定帳戶中。 │ │ │莊路4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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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何育德│假意在露天拍賣網站上│甲帳戶 │104 年1 月│國泰世華銀行│1 萬5,000 元│
│ │ │張貼販賣關立固保養品│ │15日12時51│南京分行(址│ │
│ │ │之訊息,誘騙何育德轉│ │分許 │設臺北市南京│ │
│ │ │帳至指定帳戶中。 │ │ │東路2 段132 │ │
│ │ │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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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金敏川│撥打電話向金敏川誆稱│乙帳戶 │104 年1 月│中華郵政安和│3 萬1 元 │
│ │ │之前於103 年12月15日│ │15日19時許│郵局(址設臺│ │
│ │ │報案遭詐騙集團詐騙1 │ │ │北市大安區忠│ │
│ │ │萬5,000 元,已接獲金│ │ │孝東路4 段 │ │
│ │ │管會通報,可以退還該│ │ │170 巷9 號)│ │
│ │ │筆款項,要求其操作AT│ │ │ │ │
│ │ │M 辦理退款,致金敏川│ │ │ │ │
│ │ │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 │ │ │ │
│ │ │帳戶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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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劉惠民│假意在露天拍賣網站上│甲帳戶 │104 年1 月│屏東市廣東路│6,830 元 │
│ │ │張貼販賣彩色雷射複合│ │15日15時16│、博愛路口之│ │
│ │ │機之訊息,誘騙劉惠民│ │分許 │統一超商 │ │
│ │ │轉帳至指定帳戶中。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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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余忠宥│假意在露天拍賣網站上│甲帳戶 │104 年1 月│中正大學(址│2,268 元 │
│ │ │張貼販賣螢幕之訊息,│ │15日14時57│設嘉義縣民雄│ │
│ │ │誘騙余中宥匯款至指定│ │分許 │鄉三興村7 鄰│ │
│ │ │帳戶中。 │ │ │大學路一段16│ │
│ │ │ │ │ │8 號)內郵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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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黃玟靖│假意在奇摩拍賣網站上│甲帳戶 │104 年1 月│臺北市士林區│1 萬5,000 元│
│ │ │張貼販賣CASIO相機之 │ │15日12時14│華岡路55號內│ │
│ │ │訊息,誘騙黃文靖會款│ │分許 │之郵局 │ │
│ │ │至指定帳戶中。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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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