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惠
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蔡志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
8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靖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靖惠(原名黃琳鈺)係告訴人李承翰 (原名李明村、李祥豪、李耀明)之妻,為有配偶之人。緣 被告於100至102年間擔任食品公司之會計,因業務來往結識 貨運司機謝世勇、黃伯蒼,竟基於通姦之犯意而分別於:(一)100年間某日至 101年8月間某日之每週二晚上,接續在高雄 市○○區○○路○段000○0號愛菲爾汽車旅館內,與不知情 被告已婚之謝世勇(所涉相姦罪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為性交行為多次。
(二)於 102年5、6月間某日在屏東縣之某汽車旅館內,與不知情 被告已婚之黃伯蒼(所涉相姦罪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為性交行為1次。
嗣告訴人於102年11月底發覺有異質問被告,並於102年12月 5 日分別質問謝世勇、黃伯蒼後,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 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 。此之共犯,不論係任意共犯或必要共犯中之聚合犯,或對 向犯之一方,均為共同正犯之一種,而有上開第156條第2項 規定共犯之適用(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7914號、102年 度台上字第4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 項規定,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 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 ,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 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 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 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 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 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謝世勇、黃柏蒼、李承翰、蘇宣明、蔡 生元之證述、戶籍查詢資料結果、102年12月5日通話錄音及 譯文、101年8月30日手機簡訊及圖片、愛菲爾汽車旅館訂房 網頁列印本及相片、被告刺青相片,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 被告承認與謝世勇、黃柏蒼因業務來往而認識,惟堅詞否認 有何通姦犯行,辯稱:伊沒有與謝世勇、黃柏蒼交往,也未 與該二人發生性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89年10年14日完成結婚登記而為配偶,雙方 嗣於 103年4月1日完成離婚登記,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可稽;而被告先後任職於食品公司而因業務往來結識謝世勇 、黃柏蒼一節,則據證人謝世勇、黃柏蒼、蘇宣明證述明確 ,前揭各節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俱堪認定。
(二)就謝世勇部分,固據證人謝世勇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我與 被告自 100年間起交往至101年8月間止,她都說她還沒嫁, 我們每週二固定在愛菲爾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都沒遇過她 生理期,我問她是不是肚子裡有寶寶了,她都說有,我之前 以為被告有懷孕、墮胎,也有把這件事告訴朋友黃柏蒼,但 其實我也不知道她有沒有懷孕;被告於101年8月30日以門號
0000000000號(下稱門號X)傳送有小孩圖片的簡訊給我, 寫「你的兒子越來越可愛了,我真的好想你,也希望你也來 看看寶寶,也讓我看看你」,這個簡訊被我老婆接到,我們 就沒有繼續交往了;我和被告交往時,一開始被告還沒刺青 ,後來才有刺青等語(見他卷105-106頁,易卷第35-45頁) ,另據證人黃柏蒼證稱:我認識被告時,她本來是和謝世勇 交往,我聽謝世勇說過被告和他有發生性關係並墮胎、騷擾 他家人的事情等語(見他卷第22反面頁,易卷第50頁),並 有簡訊及圖片之翻拍照片、愛菲爾旅館外觀相片及訂房網頁 列印本,告訴人與謝世勇間、黃柏蒼間之102年12月5日通話 譯文可稽(見他卷第108-109、123-124頁)。然查,愛菲爾 旅館相片與訂房網頁僅屬該旅館之客觀資訊;而黃柏蒼證述 及通話譯文,至多佐證謝世勇曾經向告訴人自承與被告發生 性行為,以及黃柏蒼曾向告訴人表示聽聞謝世勇說被告墮胎 一節,惟該等證據或屬謝世勇供述之變形,或屬傳聞;此外 復查無被告於前揭期間墮胎之相關紀錄,有保險對象門診就 醫紀錄明細表、王金城婦產科醫院病歷表可稽(見他卷第56 -63、83-90頁),堪認前揭證據俱無從發生何等供述真實性 確保之效果。又門號X之申請人並非被告,此有台灣大哥大 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易卷第19頁),而就謝世勇如何判斷 門號X由被告持用一節,則據其證稱:我沒有透過門號X與 被告聯繫過,收到簡訊時不知道傳的人是誰,我懷疑是被告 故意傳來要亂我的而有質問過她,但是被告說不是她傳的, 後來告訴人來找我,我問告訴人,告訴人說這個門號是被告 的;我與被告分手前,被告還常常打電話給我太太騷擾她, 我聽到電話中的聲音就是被告的聲音,隔天我問被告,她也 不承認,為了找出被告持用的門號,我們有印出電信費帳單 ,今天有帶來,上面有劃記的就是被告的電話等語(見易卷 第 33正反、44正反、46-48頁)。然查,謝世勇提供電信費 帳單之列帳時間係93年10至12月間,距謝世勇與被告之交往 期間甚為遙遠而顯不相符,又所劃記之門號號碼亦非門號X ,此有和信電訊電信費帳單可佐,自難僅憑證人謝世勇前揭 推測之詞,驟認前揭簡訊及圖片係由被告持用門號X所傳送 。又查,謝世勇稱與被告每週均發生性行為,一開始卻無法 主動描述被告之身體特徵,經提示被告有刺青後,於偵訊中 證稱刺青部位係從大腿至小腿,審理中證稱係從髖骨到小腿 等語(見他卷第 118頁,易卷第39反面頁),然鑒於被告之 腿部刺青圖騰具象、色彩斑斕、區域廣泛,且非位於須裸體 始能察覺之隱私部位,有相片2張可稽(見他卷第132頁), 則謝世勇之供述內容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惟仍欠缺
足以擔保供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自尚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
(三)就黃柏蒼部分,固據證人黃柏蒼於偵訊及審理中證稱:我是 透過臉書以及吃飯認識被告,被告當時與謝世勇在一起,先 是以電話聯絡,後來有進一步往來,因被告與謝世勇分手, 一直想報復謝世勇,我好意關心,久而久之就交往了;我與 被告曾經發生過性行為,時間約於 102年5、6月間,地點在 屏東某汽車旅館,我記得被告右大腿或左大腿有刺青,位置 是從鼠蹊部到膝蓋;後來因為發現被告常說謊,而且晚上都 說她兼差跑車,電話也不接,臉書上又有PO和其他男子交往 的訊息,才漸漸疏遠、分手,被告的報復心很重,那段時間 常傳簡訊騷擾我,為了維持家庭的平靜,我沒有留下簡訊的 內容等語(見他卷第70反面-71、118頁),並有告訴人與黃 柏蒼間之102年12月5日通話譯文可佐(見他卷第19-24頁) 。然查,前揭通話譯文至多佐證黃柏蒼曾經向告訴人自承與 被告發生性行為一節,無從佐證黃柏蒼業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另鑒於被告之刺青特徵明顯、非位於隱私部位,業如前述 ,是黃柏蒼之供述內容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欠缺 足以擔保供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亦尚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
四、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嫌通姦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 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 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實曾與謝世勇、 黃柏蒼間有性交行為,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谷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