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2692號
TPDM,89,易,2692,200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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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六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二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凌 晨三時許,搭乘車號:G八—五0八號營業小客車,途經台北市中山區○○○路 ○段五十九巷、林森北路口,與駕駛車號:CS—0四五五號自用小客車之鍾鳳 明發生車禍,其等二人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夥同該車車上之另二名不詳姓 名成年男子共同毆打鍾鳳明,致鍾鳳明因此受有臉、胸、腹多處擦傷及頭暈疑似 腦挫傷之傷害;嗣又共同持鍾鳳明所有之手電筒,毀損鍾鳳明所有前揭車之車窗 玻璃及鈑金,因認被告甲○○乙○○二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之傷害罪、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鍾鳳明告訴被告甲○○乙○○二人之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二人係 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 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乙份(附於偵查卷宗內)可考,依照 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 世 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文 椿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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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