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728號
KSDM,104,易,728,2016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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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源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
0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源因與告訴人許啓偉間之行車糾紛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0 月26日下午3 時56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文衡街與文化路口 (下稱案發路口),拿出球棒1 支朝告訴人作勢要毆打,以 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 於安全,並對告訴人辱罵:「幹」、「幹你娘」、「幹,你 俗仔」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證人即告訴 人友人董慧萍、證人即被告之妻李淑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行 車糾紛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安及公然侮辱犯行, 辯稱:當日我開車要去夢時代參加家庭聚會,行至案發路口 見告訴人車輛停在前方阻擋道路,我鳴按喇叭後告訴人仍未 有反應,就在我要繞過告訴人車輛離開時,告訴人搖下車窗



說「你是在叭三小(台語)」,我則質疑告訴人車停路中為 何不打警示燈,嗣後告訴人下車繞到我駕駛座外,我也下車 ,兩人發生爭執,接著李淑芬下車說我們在趕時間、不要理 告訴人,我就上車離去,過程中未向告訴人辱罵:「幹」、 「幹你娘」、「幹,你俗仔」,更未持球棒作勢揮打告訴人 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03 年10月26日下午3 時56分許,將車輛暫停在案 發路口並在車上等候,同車女友董慧萍則下車向路旁攤販購 買蔥油餅;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至 案發路口,因認行車路線遭前方告訴人車輛阻擋而鳴按喇叭 ,二人因此下車理論,被告於其妻李淑芬下車勸解後駕車離 去等節,為被告坦認在卷(見警卷第1 至3 頁;偵卷第11頁 ;院卷二第14頁),並經告訴人、證人董慧萍、李淑芬等分 於警詢、偵查及審理證述綦詳(見警卷第5 至10頁;偵卷第 9 至11頁;院卷二第30至5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徵之告訴人初於警詢證述:被告下車辱罵並質問我為何將 車停在路口,我回應因正在講電話故不知其車輛停在後方, 被告又質疑我停車為何不打燈號,我說因為在該處購買蔥油 餅及講電話,被告不理會我就從他車上取球棒下來作勢要打 我,嗣被告車上女性同伴出面阻擋,我說要報警處理,被告 又罵「幹,你俗仔」,然後對方女性同伴就說別再惹事並拉 被告上車離開等語(見警卷第6 頁);於偵查中則稱:發生 糾紛後,被告本來叫車上女乘客拿球棒給他,女乘客加以阻 止,所以被告就自己去拿球棒,我後來要報警,然後被告就 開車離去,臨走前還拉下車窗罵「幹,你俗仔」等語(偵卷 第10頁;見院二第34頁背面),關於被告是否曾請同車女性 同伴協助取出球棒恐嚇、係於辱罵「幹,你俗仔」後始遭拉 上車離去,抑或於開車臨去之際拉下車窗辱罵等過程,歷次 指述未盡一致,則其證述遭被告持球棒恐嚇並遭前揭言詞辱 罵等情,已屬有疑。
㈢再者,證人董慧萍固於審理中證述:我在案發路口旁蔥油餅 攤位前,因為聽到鳴按喇叭及爭吵的聲音,我轉頭過去看到 被告與告訴人車輛一前一後停在紅綠燈前,兩人均下車站在 駕駛座側車旁爭吵對罵,被告罵完後去拿球棒作勢要打告訴 人並辱罵「幹、幹你娘、幹,你俗仔」等語,過程中我沒有 報警,告訴人於被告離開不久後說要報警,惟於告訴人拿起 電話欲報案時,警察已抵達現場,我認為是有路人代為報警 等語(見院卷二第37頁背面、第38頁背面、第40、41頁)。 然參以證人董慧萍所繪製相對位置圖(見院卷二第49頁), 可知其於案發時身處案發路口旁蔥油餅攤位前,相距被告與



告訴人爭執現場有一定距離,又酌以其於審理自承與被告及 告訴人間遭車輛阻隔而擋住部分視線一節(見院卷二第40頁 背面),則是否確能始終見聞本件案發過程,已有疑問。復 對照證人董慧萍於警詢證述:我下車買蔥油餅,聽到一台車 在我們車後按喇叭,告訴人則往左切移動位置方便該車前行 ,但對方駕駛前行一段路就下車,告訴人亦下車了解狀況, 結果對方一見到告訴人即狂罵三字經不雅字眼,並向車上女 性說要拿球棒,又說「打你剛好,我要打給你死(台語)」 ,我們現場就報警,被告看到我報警就離開了等語(見警卷 第12頁);於偵查中補稱:被告除「幹、幹你娘」外,尚有 罵「幹,你為什麼把車子停在路口;幹,你俗仔」等語(見 偵卷第9 頁),則其究係如警詢所述全程見聞案發經過,抑 或於被告與告訴人已發生爭吵後始開始關注本件糾紛、被告 係以何種言詞辱罵告訴人、本件係由何人報警、被告是否因 見其報警而離去等情節,前後頗多歧異矛盾之處,實難逕採 。再佐以告訴人於審理證述:我拿起電話要報警處理,被告 才離開現場等情節(見院卷二第36頁),且於警詢、偵查及 審理均未提及遭被告辱罵「幹你娘」三字經(見警卷第6 頁 ;偵卷第11頁;院卷二第32頁);另觀諸卷附報案紀錄單, 亦可知當日報警處理者確係告訴人無訛(見院卷一第26頁) ,是關於被告辱罵內容及告訴人有無報警等節,證人董慧萍 前揭證述與告訴人指述及報案紀錄均有不符。再本院審酌證 人董慧萍與告訴人既為男女朋友關係(見警卷第12頁),足 認彼此關係密切,是其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不無偏頗之虞, 復有前揭瑕疵,自難資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此外,稽以證人李淑芬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當天被 告搭載我及三名外甥、外甥女要去夢時代商場聚餐,行經案 發路口時,被告因見告訴人車輛停在前方而按喇叭示意,但 告訴人仍未讓路,被告即往左切欲超車,此時告訴人搖下車 窗質問為何按喇叭,被告則反問告訴人為何將車輛停在路中 且未有任何警示,接著告訴人下車走到我們車前面,被告也 下車與其理論,我有下車勸阻被告說我們趕時間赴約,並拉 被告上車離去,過程中未見被告辱罵告訴人,且當日我們車 上沒有球棒等語明確(見警卷第8 至10頁;偵卷第10、11頁 ;院卷二第42至4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外甥女陳乙菡於審 理中證述:當時我坐在駕駛座後方,被告開車途中見有車輛 停在路中間,就按喇叭且從旁繞過去,對方竟拉下車窗罵被 告,接著兩人下車理論,我在車上沒有聽到渠等爭執內容, 只見到被告站在駕駛座旁且沒有回到車上拿東西,舅媽李淑 芬隨後下車拉被告上車,我確定當天被告沒有持球棒下車等



情(見院卷二第67至70頁);證人即被告外甥陳昭友於審理 中證述:那天要去吃飯,被告開車、李淑芬坐副駕駛座、我 坐副駕駛座後方、陳乙菡坐駕駛座後方、弟弟坐後座中間, 被告與對方發生衝突係因對方車停在路中央,被告按喇叭見 對方不理睬,原本要往外開走,對方突然開門下車繞過被告 的車走向駕駛座,被告亦下車站在駕駛座左前方與對方理論 ,我在車內沒聽到渠等談話內容,又被告下車後沒有再回車 上拿東西,之後李淑芬有下車勸被告上車,另我在被告車子 未見到球棒等情(見院卷二第71至73頁)相符。故綜合證人 李淑芬、陳乙菡陳昭友前揭所證,足認被告所辯未持球棒 恐嚇、以前揭言詞辱罵告訴人等節,實非無據。 ㈤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述既屬有疑;且證人董慧萍所證亦有 前揭瑕疵而難資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是依卷內相關積極證 據資料,尚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對告訴人為恐嚇危害安全及 公然侮辱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依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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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