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敏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字第
3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敏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敏璋係○○當舖(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00000000號)之負責人,於民國102 年3 、4 月間,陸續 向甲○○(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偵續字 第322 號為不起訴處分)借款而取得本金合計新臺幣(下同 )4,095,000 元,並陸續開立面額3,000,000 元及1,200,00 0 元之本票2 紙及提供○○當鋪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大小章 予甲○○作為質押擔保,嗣後僅依約償還6 期分期款項。緣 於102 年9 月初,告訴人乙○○透過丙○○(另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11012 號為不起訴處分) 介紹,欲向被告購買○○當舖之營業執照,詎被告明知已提 供○○當舖作為前揭借款之擔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刻意隱匿與本次交易有重要關連 性之前揭訊息,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102 年9 月18日 ,與被告簽立當鋪讓渡契約(雙方合意價金僅記載為300,00 0 元),議定買賣價金為2,800,000 元,復於102 年10月1 日完成公證,告訴人旋即於同日交付價金2,800,000 元予被 告,並委請丙○○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遞件代 辦當鋪過戶申請件。嗣甲○○因被告未返還借款,遂持上開 本票2 紙,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02 年10月28日,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421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復依債權人甲○○聲請,於102 年11 月7 日發扣押命令,禁止被告就○○當舖為移轉或其他處分 登記,本件因而無法順利完成過戶事宜,告訴人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 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之筆錄、告訴人之 指述、甲○○、丙○○及辛○○之筆錄、花旗(臺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行103 年3 月19日103 年查字第00 00000000號函附之甲○○帳戶交易明細、甲○○103 年2 月 24日刑事答辯狀所附之面額3,000,000 元、1,200,000 元本 票、○○當舖營利事業登記證、郵政匯款申請書、當鋪讓渡 契約、高雄市政府102 年11月15日函、本院102 年度裁全字 第2094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及民事假處分執行聲請狀、本院 民事執行處102 年11月29日函、告訴人閱卷資料、高雄市政 府103 年2 月12日高市府警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申請 書影本1 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被告確有向 甲○○借錢,並有將○○當舖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大小章交給 甲○○,然而交付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係舊址,實際上○○當 舖已於98年間遷至○○路,且大小章也是數套大小章其中1 套而已,被告於102 年10月1 日在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公證時 ,已將○○當舖過戶的資料均交給丙○○,後來丙○○要去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手抄本,被告也有拿身分證正本 給丙○○,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為○○當舖(統一編號:00000000號,原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 號0 樓,後於98年11月2 日遷至高雄 市○○區○○路000 號,資本額1,500,000 元)之負責人 。被告於102 年3 、4 月間向甲○○借款,分別於102 年 3 月13日及102 年4 月2 日各開立面額3,000,000 元及 1,200,000 元之本票各1 紙(本票票號:00000000、0000 0000),並提供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當舖之97年1 月16日營利事業登記證(地址登記為高雄市○○區○○○ 路000 號0 樓)、大小章1 套予甲○○作為擔保。甲○○ 則於102 年3 月13日自其花旗銀行帳戶內提領1,400,000 元及於102 年4 月2 日自同上帳戶內提領1,200,000 元, 並於102 年3 月20日由丁○○匯款975,000 元至被告帳號 00000000000000郵局帳戶內。被告於102 年9 月間,透過 丙○○介紹,與告訴人約定以2,800,000 元代價(含丙○ ○介紹費50,000元)將○○當舖之營業執照轉讓予告訴人 。洽談期間,被告未曾告知告訴人有關先前向甲○○借款 、開立本票及交付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大小章予甲○○乙事 。嗣於102 年10月1 日,被告、告訴人持兩人簽訂之當舖
讓渡契約,在戊○○及丙○○陪同下至民間公證人己○○ 事務所公證,告訴人並當場付清2,800,000 元款項予被告 (惟當舖讓渡契約僅記載總價為300,000 元),被告則交 付身分證件、○○當舖許可證、大小章等資料予受告訴人 委任之丙○○以申請變更許可。丙○○嗣於102 年10、11 月間指示庚○○檢具○○當舖相關資料向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肅竊組)申請變更許可,因申請資料有 所欠缺(欠缺建物所有權狀、利率表、門牌、可上鎖的收 納置物櫃),經承辦人胡○○警務員聯繫庚○○於102 年 11月5 日退回補正,庚○○於102 年11月11日再次提出申 請。甲○○則於102 年10月23日聲請對被告財產為假扣押 、聲請支付命令及就上開被告開立之本票2 紙聲請強制執 行。聲請假扣押部分於102 年10月31日經本院以102 年度 司裁全字第1876號准許,甲○○即於102 年11月7 日聲請 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同日以雄院高102 司執全玄字第 1037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移轉○○當舖之經營權或為其他 處分,亦禁止第三人被告即○○當舖就上開當舖經營權為 移轉或其他處分登記。另本票強制執行部分,則經本院於 102 年10月28日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4213號准予本票強制 執行,並於102 年11月14日確定,而經甲○○於102 年11 月22日聲請強制執行。高雄市政府因而於102 年11月15日 以高市府警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庚○○因前揭執行 命令禁止○○當舖移轉經營權或為其他處分,故暫不予受 理,而檢還申請資料。經告訴人對甲○○提起確認前揭所 示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民事庭於104 年1 月14日 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245 號判決甲○○實際貸予被告本金 4,095,000 元,經被告繳付利息並抵充利息及本金後,本 票債權各為2,826,000 元及1,200,000 元之事實,業據告 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103 年度偵續字第322 號卷第46至 47頁【下稱偵續卷】)、甲○○於檢察官訊問(103 年度 他字第553 號卷第107 頁背面【下稱他卷】、偵續卷第 116 至118 頁)及103 年度雄簡字第18號、103 年度簡上 字第245 號民事事件審理時陳稱(他卷第87至88頁、第 122 至127 頁、第130 頁、偵續卷第92至93頁、第14至17 頁、第48至49頁)、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述(他卷第107 頁背面至第108 頁、第118 頁、本院 卷第111 頁背面至第121 頁)、庚○○於檢察官訊問時具 結證述(他卷第117 至118 頁)、辛○○於檢察官訊問( 偵續卷第105 至111 頁)及103 年度雄簡字第18號民事事 件審理時具結證述(他卷第123 頁背面至第125 頁)、丁
○○於103 年度雄簡字第18號民事事件審理時具結證述( 他卷第126 至127 頁)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當 舖讓渡契約1 件(他卷第4 頁)、高雄市政府102 年11月 15日高市府警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件(他卷第5 頁 )、高雄市政府102 年12月4 日高市府警刑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4213號民事裁定、本院 鳳山簡易庭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102 年11月7 日雄院高 102 司執全玄字第1037號執行命令各1 件(他卷第11至13 頁)、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3 月19 日103 政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甲○○於102 年1 月1 日至103 年2 月1 日之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各1 件( 他卷第51至84頁)、高雄市政府103 年2 月12日高市府警 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之○○當舖(負責人乙○ ○)申請當舖異動申請書影本暨丙○○所有○○當舖相關 資料1 份(他卷第89至91頁)、負責人甲○○之○○企業 行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1 件(他卷第97頁)、甲○ ○花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 件(他卷第98頁)、被告所簽 發金額3,000,000 元之本票影本、金額1,200,000 元之本 票影本各1 紙(他卷第99頁)、○○當舖高雄市政府高市 府建二商字第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1 件(他卷第 100 頁)、甲○○委託訴外人丁○○匯款975,000 元予被 告之郵政匯款申請書1 件(他卷第101 頁)、甲○○之民 事假扣押聲請狀1 件(他卷第102 頁)、甲○○民事聲請 狀1 件(他卷第103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3 月 17日高市警刑訴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 ○)當舖申請異動退文簽收證明影本及承辦人差勤記錄各 1 份(他卷第111 至115 頁)、本院103 年度雄簡字第18 號民事判決、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245 號民事判決各1 件(103 年度偵字第11012 號卷第23至25頁【下稱偵卷】 、偵續卷第145 至152 頁)、甲○○支付命令聲請狀1 件 (偵卷第31頁)、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1876號民事裁 定1 件(偵續卷第75頁)、甲○○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1 件(偵續卷第76至77頁)、○○當舖負責人變更申請書( 影本)1 份、(偵續卷第79頁)、告訴人及被告之104 年 3 月19日103 年度訴字第2373號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1 件(審易卷第40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司執字第 162824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1 件(本院卷第8 至10頁) 、○○當舖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1 件(本院卷 第27頁)、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5 年1 月21日高市經 發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送之「○○當舖」(原名
:○○當舖)之商業登記案卷宗1 宗(本院卷第28至84頁 )、刑事警察大隊當舖業異動變更申請服務網頁資料1 件 (本院卷第85頁)等附卷可考,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21至23頁),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將○○當舖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大小章 交予甲○○作為質押擔保,且於告訴人欲向其購買○○當 舖之營業執照時,隱匿上情而未告知告訴人,有詐欺取財 之主觀犯意存在。惟查:
⒈被告於97年1 月16日起擔任○○當舖負責人,營業所在 地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0 樓,嗣於98年11月 2 日變更營業所在地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此 有高雄市政府97年1 月16日高市府建二營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稿、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 記申請書(本院卷第61至62頁)及高雄市政府98年11月 2 日高市府經二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本院卷第52 頁)各1 紙附卷可憑。並因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業經 行政院核定施行期限至98年4 月12日止,自98年4 月13 日起已停發營利事業登記證,故被告於其後即98年11月 間變更營業所在地時,自無可能取得變更所在地後之營 利事業登記證,而僅持有營業所在地為高雄市○○區○ ○○路000 號0 樓之原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乙情,應堪認 定。此觀被告於102 年間向甲○○借款時,交付者為○ ○當舖97年1 月16日所在地為高雄市○○區○○○路 000 號1 樓之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他卷第 100 頁,附為甲○○103 年2 月24日刑事答辯狀之被證 四),即可見一斑。是甲○○所持有者既為變更營業所 在地前之舊營利事業登記證,且營利事業登記證制度復 經廢止停發,則被告於102 年間交付予甲○○之該遷址 前且現已停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此一舉措,能否達公訴 意旨所認定之「質押擔保」效力,實有疑問。
⒉受託辦理本案○○當舖變更登記之丙○○於本院105 年 2 月25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丙○○自69年起從事當鋪業 至今,經手仲介其他人買賣當鋪牌照至少50張以上,本 案辦理○○當舖變更時,被告有拿當鋪許可證給丙○○ ,當時營利事業登記證已經沒有效了,以營利事業核准 函和商業登記手抄本代替,也有交付○○當舖的大小章 ,但是印章不對,所以有去報印章遺失、變更。如果要 以當舖經營權借款周轉的話,依照慣例,必須去公證人 處公證當舖買賣,例如當舖牌的行情是3,000,000 元的 話,可以用2,500,000 元或2,800,000 元借出,正式要
過戶的時候再付清尾款,如果沒有要過戶的話就繼續支 付利息、繼續做抵押,這種質押和一般經營權買賣契約 形式上相同,但有約定還款期限,至於一般經營權買賣 則是公證同時就把牌給賣掉了。由於營利事業登記證制 度已被廢除,所以營利事業登記證有或沒有都沒有關係 ,關鍵的證件是營利事業登記的核准函、商業登記抄本 及警察局的許可證(本院卷第112 頁背面至第116 頁) 等語。核諸○○當舖商業登記案卷,亦可見被告於102 年10月23日委任庚○○即丙○○僱用之員工辦理○○當 舖印鑑遺失變更及申請商業登記資料抄本之情,此有高 雄市政府102 年10月23日高市府經商商字第0000000000 0 號、第00000000000 號函稿、商業登記申請書(印章 遺失)、印章遺失切結聲明書、委託書、高雄市政府商 業查閱/ 影印/ 抄錄/ 傳輸/ 證明申請書、商業登記抄 本各1 紙(見本院卷第43至51頁)附卷可考,即與丙○ ○前揭證詞相符。足見因營利事業登記證廢止停發,而 得以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商業登記抄本作為商 業登記證明文件,有無營利事業登記證已非申請當舖變 更之必要文件。是被告縱有交付變更營業所在地址之原 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予甲○○之舉措,然因營利事業登記 證制度既已廢止,且○○當舖復經變更地址在前,又營 利事業登記證亦非申請當鋪變更之必要文件而得以抄本 代之,且與丙○○所述當舖業慣行之特有「質押」方式 有間,則甲○○單純持有該營利事業登記證之事實,在 法律上難認已發生任何限制○○當舖變更或過戶的效力 。
⒊至當鋪業異動變更申請需檢附申請書及繳驗證件部分, 經查閱刑事警察大隊網站,固記載需繳驗之證件包含第 7 項「原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許可證正本等(本院 卷第85頁)。然營利事業登記證制度業經廢止停發,而 得以商業登記抄本代替已如前述。再觀之庚○○辦理變 更手續過程中,曾於102 年11月5 日遭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承辦人胡○○退文要求補正「建物所有 權狀」、「利率表」、「門牌」及「可上鎖收納置物櫃 」,經於102 年11月11日補正後再次送件,然因本院以 102 年11月7 日雄院高102 司執全玄字第1037號執行命 令禁止被告移轉○○當舖經營權或為其他處分,承辦人 遂於102 年11月15日檢還當鋪申請異動負責人、名稱、 營業所在地相關資料(含許可證正本)1 份予丙○○及 庚○○簽收,亦有高雄市政府102 年11月15日高市府警
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3 月17日高市警刑肅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發文簿各1 紙(見他卷第5 頁 、第111 至112 頁)在卷可考。由刑事警察大隊於102 年11月5 日退文要求庚○○補正時,理由並非「欠缺營 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未付原始大小章」,亦可見縱 使被告交付甲○○者為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該組最初商業 登記之大小章,亦不影響被告申請變更之作業。 ⒋此外,甲○○於102 年10月23日係以對被告之借貸債權 及持有被告開立之本票2 紙,同時聲請支付命令、本票 准許強制執行及對被告財產為假扣押,並於本院裁定供 擔保得為假扣押後,再聲請對被告取得之○○當舖許可 經營權、獨資經營商號資本額及名下土地應有部分等強 制執行,此有甲○○之民事假扣押聲請狀、支付命令聲 請狀、民事聲請狀(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各1 紙及本票 影本2 紙(偵續卷第63至68頁)及本院102 年度司執全 字第1876號民事裁定、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各1 紙(偵 續卷第75至77頁)附卷可考。足見被告經營之○○當舖 之所以遭禁止移轉當鋪經營權或為其他處分,並非因甲 ○○持有○○當舖之原營利事業登記證及1 套大小章, 而係被告積欠甲○○債務所致。意即只要被告有積欠債 務,則包含甲○○在內之所有債權人,無論有無持有上 開○○當舖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大小章,均有可能於取 得執行名義後,對被告名下之財產包括○○當舖之經營 權,聲請為強制執行,而導致被告無法依被告與告訴人 間約定而順利移轉經營權予告訴人之結果。再者,甲○ ○並未因持有○○當舖原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大小章即就 ○○當舖取得優先債權,其與告訴人因本件當舖讓渡契 約履約紛爭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債權3,080,000 元(執行 名義:本院民事庭103 年度訴字第2373號和解筆錄)同 列為普通債權,平均獲分配受償,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 102 年司執字第162824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可稽(本 院卷第8 至10頁),亦可徵知被告對甲○○借款提出原 ○○當舖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大小章作為「質押擔保」, 實際上不生減損○○當舖交易價值之情事。
⒌末以被告與告訴人交易者為○○當舖之經營權,就該當 鋪經營權相關之重要事項,諸如被告是否確為○○當舖 之負責人、該經營權有無瑕疵或負擔、是否已與他人簽 訂轉讓經營權或質押經營權之約定等,被告固有據實告 知告訴人之義務,並無疑義。然就被告個人資力部分,
諸如有無積欠他人債務,固有因債權人行使權利(諸如 向法院聲請對被告財產為假扣押等)而使○○當舖難以 依約移轉經營權之風險,究屬與「當鋪經營權讓與」無 直接相關之事項,難以在無法源依據之情況下,例外課 予被告對告訴人就其與該當舖經營權交易無關之財產狀 況(其他債權債務)加以報告、說明之義務,並進而認 為係交易時應告知交易對象之重要關連性訊息。至被告 前將○○當舖之原營利事業登記證及1 套大小章交予甲 ○○部分,因在法律上並不生任何公訴人所指之「質押 擔保」效力,也不會僅憑此而生限制被告移轉當鋪經營 權之效果,均如前述,是被告就此亦無告知告訴人之義 務可言。此外,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已在確知甲○○ 即將聲請強制執行而將陷於無法履行移轉經營權的情況 下,仍故意與告訴人交易當舖經營權之情。從而被告未 告知告訴人其積欠甲○○款項,並曾將原營利事業登記 證及大小章交付甲○○等情,難認有何隱匿與本案當鋪 經營權交易有重要關連性之訊息,遑論僅因此即推認其 有何因此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存在。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 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因未 告知告訴人前向甲○○借款並將○○當舖之營利事業登記證 及大小章交予甲○○作為擔保乙事,是否係刻意隱匿與交易 有重要關連性之訊息而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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