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674號
KSDM,104,易,674,2016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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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74號
                   104年度易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152
、2156、2157、2159、7855、7856、7857、7858、12701 號)及
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16956 、16957 、16958 、16959 、
16960 、16961 、17655 號 ),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U○○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該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U○○前於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露天市集 公司)所架設露天拍賣網站(下稱前揭網站)註冊「zerhjk l 」帳號作為拍賣書籍類商品之用,嗣於民國102 年下旬因 已無固定工作收入,復積欠數十萬元債務,明知己身並無出 售附表一所示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預售型玩具模型商品無庸立即交貨 、買家於期間屆至前亦不會催貨、可能因原發行廠商未於預 定發售期間發售致須延期交貨、惟買家仍須先行給付相當數 額訂金甚至商品全額價金下訂之特性,自102 年10月起至10 3 年10月間以上開帳號在前揭網站刊登代購預定發售玩具模 型之不實商品訊息,並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下稱 門號①)及「000000000@kimo.com」電子信箱作為聯絡方式 ,且因慮及沿用原自己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買家匯款帳 戶恐遭債權人查報,遂借用其胞兄T○○所申設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楠梓右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A帳戶)供買家匯入款項(T○○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業據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致附表一「被害人/告訴人」欄 所示之人見該等商品販售訊息後均陷於錯誤,分別(接續) 匯入款項至A帳戶內(各該商品品稱、下標時間及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均詳如同表所示)而既遂。嗣因部分買家遲未 收受商品且經聯繫U○○無著,其後則陸續有買家察覺「00 00000」帳號遭停權及同有其他買家未取得所購商品之情, 遂報警處理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戌○○、E○○、L○○、b○○、子○○、黃○○、 乙○○、F○○、P○○、丑○○、B○○、c○○、d○ ○、W○○、Y○○、A○○、癸○○、天○○、Q○○、 己○○、R○○、宙○○、未○○、N○○、亥○○、e○



○、D○○、J○○、午○○、I○○、Z○○、卯○○、 辛○、M○○、申○○、X○○、丙○○、S○○、盧瑩筑 、a○○、陳閩龍、陳炫志郭明修王勝治宋杰東、王 怡婷、沈哲民郭品均林玉茹、王有賢、劉玳榕、劉冠緯黃俊龍、高鈺雅、林佳叡陳勁綸廖宜德、郭建儀、李 方、吳忠錩、林家弘、邱馨葆、唐正銓、蔡家樑陳至安、 余國平、陳宏丞高秉聖林潘信黃志聰紀韋伶、郭童 仲、顏文偉柯俊甫鄭景源張剴翔吳旭峰林宜均、 詹嘉瑞、胡韡耀、書國智、林泰宏、馮青淞、邱崇、王靖淳陳維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暨苗栗縣警察局 苗栗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 訴人)及證人T○○之警詢證述,與證人T○○、楊順徨之 偵訊證述,及卷附露天市集公司函文等證據方法,性質上原 均屬傳聞證據,然經被告於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復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 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 作為證據要屬適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二、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固坦認以「0000000」帳號刊登販賣預售型玩具模 型商品訊息,及使用T○○所申設A帳戶供附表一所示之人 匯入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 所販售者均為預購型商品,收到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訂單後, 伊就有向露天拍賣網站之其他上游賣家訂貨,惟因後來遭部 分上游倒貨致無法依期交付商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網站註冊「0000000」帳號原係作為拍賣書籍類 商品之用,嗣自102年10月間起以該帳號在前揭網站刊登代 購如附表一「商品名稱」欄所示預定發售玩具模型之商品訊 息,並使用門號①及「000000000@kimo.com」電子信箱作為 聯絡方式,另向T○○借用A帳戶供買家匯入款項;而附表 一「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見該等商品販售訊息後, 分別(接續)匯入款項至A帳戶內(各該下標時間及匯款時 間、金額均詳如同表所示),惟其後均未收受商品,嗣門號



①先於103年9月29日停用,其後「0000000」帳號則於同年 10月29日因買家向露天市集公司申訴已付款而未收受商品故 遭該公司暫時停權等情,業據附表一「被害人/告訴人」欄 所示之人於警詢、證人T○○於警偵證述明確,並有同表「 交易佐證書證」欄所示書證、A帳戶立帳申請書暨存簿歷史 交易清單、門號①申裝資料暨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頁面,及露 天市集公司104年3月20日露安104法字第119號函附卷可佐, 復經被告是認上情無訛,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又被告前於 100年度至102年度期間均有薪資所得,嗣於103年度則無所 得資料乙節,有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 查(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74號卷二〈下稱C3卷〉第1頁至第4 頁反面),另被告T○○於104年2月3日偵訊時亦證稱:被 告每天都在家,伊沒有看過被告上班等語(104年度偵字第 2152號卷〈下稱B2卷〉第20頁),是被告自陳應該是102年 下旬開始沒有工作等語(C3卷第156頁反面)核與事實相符 ,亦堪審認。
㈡先予敘明者,本件被告所刊登販售商品型態為預售型玩具模 型,依被告所陳交易流程略為:被告先上網搜尋原發行廠商 (依本案商品內容多為日本廠商)之預售商品訊息及網路上 游賣家之代購訊息,再以「0000000」帳號刊登販賣此等商 品訊息於前揭網站,俟有買家向被告下訂並預付一定成數訂 金或全額價金後,由被告向其他上游網路賣家洽訂,迄於發 行廠商預定發售時間屆至,被告方能自上游賣家取得該等商 品進而交付買家(C3卷第158頁反面)。故此類商品於買家 下標後並未能立即取貨,且發行廠商原所預定發售期間常係 初估,故其後因各種因素須延期發售,進而連鎖影響上游賣 家及被告須延期交貨之情亦屬可能,則被告若未能依期交付 商品予買家,亦有可能純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自未可 徒憑買家未於被告拍賣網頁所記載預定出貨期間取得貨品之 事實,即率爾推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罪故意。尤以本件數 名被害人於警詢時均敘及本案發生前有多次與被告「000000 0」帳號交易成功紀錄,因認該賣家可以信賴、評價良好, 方會繼而進行本案交易之情(如編號46庚○○、編號50M○ ○、編號54S○○均證述在卷),更有部分被害人係因查知 上開拍賣帳號遭停權遂至警局報案,而於報案之際向被告訂 購商品之預定發售期根本尚未屆至者,且被告亦曾據此為辯 (詳後述),故於認定被告就附表一各次交易是否有詐欺取 財犯行之際,自應綜合審酌其刊登上開商品販售訊息時之主 觀意思、客觀經濟生活狀況,暨交易過程中與買家互動、處 理訂出貨資料之情形等因素綜合判斷。




㈢觀諸被告歷次訊問針對未依期交付商品予附表一所示買家之 原因,於警詢階段先稱:部分買家所購商品因尚未發售或延 期發售故無法出貨,且因「0000000」帳號遭停權致伊無從 查詢部分買家住址而無法寄出商品云云;嗣於偵查中改稱: 因為伊電腦故障導致無從查詢其內之資料而無法出貨,且遭 停權後亦無從得悉買家資訊云云;其後到庭除仍辯稱電腦故 障之情外,復稱:因為有上游賣家收取伊匯款後並未出貨給 伊,導致伊無法出貨給買家云云,各次所述顯屬不一,實難 盡信。
⒈針對被告所辯電腦故障情節,其於104 年2 月3 日偵訊時稱 :電腦好像是103 年9 月底故障,有請堂弟楊朝欽於同年10 月初拿去修理,到現在都還沒修好,電腦好像沒有拿回云云 (B2卷第22頁),嗣到庭改稱:伊先前稱電腦103 年9 月底 故障之情應該沒錯,記得當時有1 週沒有使用電腦,後來有 修理好,伊後來在10月中或月底就有上網過1 次,才發現遭 停權云云(C3卷第157 頁至反面),先後所述故障情節顯屬 矛盾,且其於上開偵訊期日前經警詢問10餘次過程中俱未曾 敘及電腦故障之情,是此部分辯詞已屬可疑。又證人即被告 胞弟楊順徨偵查中證稱:家中共有2 台電腦,哥哥1 台被告 1 台,被告電腦有在使用,曾經好像有1 次故障送修又送回 ,不清楚故障時間為何等語(B2卷第24至25頁),雖亦敘及 被告電腦曾有故障之情,然未能特定故障時間以供比對被告 所述是否為真,自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反之,證人 T○○則於104 年2 月3 日偵訊時證稱:被告在家中有1 台 桌上型電腦,另1 台電腦都是伊自己在用而未讓被告使用, 被告電腦從去年到現在都是好的並無故障或送修之情,到現 在被告都還在用電腦上網等語明確(B2卷第20至21頁)。審 諸證人T○○與被告為兄妹,自該證人願將A帳戶借予被告 使用一節以觀,其對於被告尚存有相當信任及情誼,衡情應 無故為對被告不利陳述之動機,是其上開證述應具有相當可 信性。再者,經本院勾稽比對卷內資料查知,被告於上述自 陳電腦故障期間尚有以「0000000」帳號登入前揭網站數次 以回應買家留言,甚且部分留言內容更敘及「因電腦維修中 (暫用鄰居電腦)所以導致部分商品無法出貨」之情(詳如 附表二所示),而斯時被告原所持用門號①業經停用,已可 排除係以行動電話上網之情形;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先稱自 103年9月間電腦故障迄於次月中旬或月底再次上網期間,並 未借用他人電腦或去網咖使用電腦云云,然經本院提示上情 後被告方改稱:伊好像有在胞兄不知情之狀況下偷用其電腦 云云(C3卷第157頁反面至158頁),先後所述一再矛盾,益



徵其所稱電腦故障云云確與事實有悖,尤難憑採。 ⒉次者關於被告所辯因帳號遭停權無法查知買家資訊進而出貨 之情,依露天市集公司104 年3 月20日露安104 法字第119 號函文內容可知,會員於暫時停權期間無法進行新交易行為 (包括買或賣),惟仍可輸入帳號密碼登入前揭網站查看買 家會員資訊,又買家會員若結帳時有一併填寫收件人資訊( 包含姓名、電話、住址等),於完成結帳動作後網站系統即 會自動發送電子郵件通知賣家會員,於賣家會員點選該郵件 時即會顯示買家收件資訊(B2卷第49頁函文參照),此節亦 據被告於104 年1 月20日初次偵訊時自陳:買家下標且結帳 後前揭網站會顯示買家帳號、姓名、電話、地址及商品名稱 等資料,但姓名不一定是真的,此時伊會打電話給買家確認 真實姓名地址,伊會把前揭網站所顯示買家資訊暫存在電腦 裡,俟貨到後再用電子郵件與買家聯絡並出貨等語明確(B2 卷第8 頁至反面)。而如前所述被告電腦並未故障,更於遭 停權後持續以「0000000」帳號登入前揭網站(即附表二編 號16至20),再依露天市集公司現所留存資料顯示,迄於 103年11月間「0000000」帳號亦有多次登入紀錄(104年度 易字第674號卷一〈下稱C2卷〉第40至41頁),則被告既供 稱:「0000000」帳號均係伊自己在使用等語無訛(C3卷第 156頁),顯見上開登入紀錄均係被告本人所為,故縱遭停 權渠仍可使用上開帳號登入查詢各該買家資料而無礙商品寄 出之進度,益徵被告未出貨予買家實與「0000000」帳號遭 停權與否無涉。
⒊就被告所辯於買家下標後確實有向數名上游買家訂貨,且有 遭上游賣家倒貨致無法出貨予買家乙節:
⑴首先,被告於警偵階段均未提出有依買家下標商品內容向其 他上游賣家訂貨之交易憑證(如向上游賣家訂貨之網頁列印 畫面、匯款單據,甚或是自製訂貨列表),而渠於偵查中經 詢上游賣家相關事項時僅稱:伊通常在買家結帳下標後7 天 內向上游賣家訂貨,並無固定上游賣家,伊會在前揭網站上 找有實體商店之賣家網路訂貨,下單後自然就會有賣家帳戶 資料,伊再用現金存入賣家所提供帳戶,因為該些賣家有實 體店面不怕跑掉,所以伊並未將賣家資料另外存檔,該6 、 7 家賣家伊也記得店名云云(B2卷第21至22頁)。審諸被告 於警偵業經告知遭買家提告詐欺取財罪嫌,而向上游賣家訂 貨之交易憑證自屬對渠甚為有利之證據資料,衡情應無刻意 忽略而不即時提出之理,況以其所陳買家下標後一週內即會 向上游賣家訂貨之經營流程,及渠迄於103 年11月間尚有以 「0000000」帳號登入前揭網站之情觀之,於本案事發為警



詢問初期(103年11月間)時,渠仍可將「0000000」帳號自 102年10月間起迄於當時為止向上游賣家訂貨之交易資料列 印提出,惟其始終均未為之,實屬可疑。
⑵次者,本件附表一所示買家多達百餘人,交易商品數量更遠 超出於此,以被告自陳並非初次經營拍賣之情形以觀,顯然 對於正常網拍交易之處理、如何對帳、如何減少交易流程錯 誤及日後消費糾紛等節已甚為瞭解,則果如渠所述上游賣家 多達6 、7 家而非僅止1 家,且附表一所示訂購商品品項亦 多不相同甚少重複之情形下,被告斷無僅單純向各該上游賣 家下單,卻全未紀錄「買家—商品名稱—賣家」之對應關係 ,徒增日後出貨困擾之理,故其竟未逐筆記錄買家下單商品 之貨源為何人,亦顯與常情有違。
⑶再就被告於審理時始提出所稱向上游賣家訂貨資料以觀(C2 卷第45至250 頁),全為匯款執據或無摺存款收執聯,至於 各該匯款究係向何上游賣家、購買何商品、欲出貨予何買家 ,均係被告於本院令其釋明後自行手寫註記,則於被告供稱 該等手寫註記之依據係其以「0000000」帳號登入查詢向上 游賣家交易之評價(C3卷第159頁),卻始終未併予提出其 所稱評價網頁資料或其他交易憑證供本院比對之情形下,上 開匯款資料至多僅堪證明被告曾陸續匯出款項予資料所示之 人,尚未足釋明該等款項即係被告向特定上游賣家訂貨之訂 金或價款。又觀諸該等匯款憑據可知除部分為數千元款項外 ,其餘多為數百元至1千元之小額款項,復依被告所陳:買 家向伊下訂時可能先支付訂金或全額貨款,伊向上游賣家下 訂則都先付訂金等語(C3卷第158頁至反面),及附表一所 示買家中匯入商品總價者亦非在少數之情,可徵買家匯入款 項總額顯高於被告自陳支付上游賣家之價額,則果如被告所 辯:買家匯入之款項均拿去支付上游商品價錢云云乙節為真 (C3卷第161、162頁),實無可能導致如附表一所示高達百 餘人均未取得商品之結果,益徵被告所稱有如實向上游賣家 訂貨之情誠屬有疑。況細繹部分匯款資料更可查知,被告所 註記匯款情節亦有為數不少均與卷證資料不符之情(僅以附 表一編號52被害人X○○為例,被告註記C2卷第45頁所示 103年2月12日匯款予「李伊翔」單據即係為X○○向上游訂 貨之憑據,然被害人X○○向被告訂貨時間係在同年4月至8 月間,被告實無可能在該被害人下標之前即幫其訂貨),而 針對上開註記有疑之事項質諸被告,其則覆以:不確定X○ ○是否有訂購該商品,可能係寫錯了云云(C3卷第159頁) ,且此類與卷證資料不符之註記並非偶然出現,顯見被告於 註記上開事項時實無客觀合理依據,更無從以其所提出該份



資料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⑷基此,依卷內事證實已無從佐證被告所辯確有依附表一所示 買家之訂貨內容如數向上游賣家訂貨之情為真,更遑論後續 遭倒貨之事;且被告就遭上游倒貨之情節先於準備程序供稱 :伊有二、三十萬元遭倒帳,導致無法付款給上游,即無法 給付買家預訂之商品云云(C2卷第24頁),嗣審理時則稱: 伊匯給賣家2 、3 萬元匯款,該款項係6 件玩具模型之尾款 ,但上游賣家沒有將商品寄給伊云云(C3卷第159 頁),先 後所述顯屬不一,加以其亦稱未對所稱倒貨之上游賣家提告 等語(同卷第161 頁),即無從佐證其此部分辯詞為真。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買家下標後均有如數向上游買家訂貨, 而未交付商品予被害人之原因係因電腦故障、遭停權無法得 悉買家資訊及遭上游賣家倒貨等節,僅屬事後臨訟卸責之詞 ,均無從憑採。
㈣本院認定被告未交付附表一所示商品之原因實與發售期是否 屆至無涉,而係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理由如下: ⒈被告自102 年下旬起即無工作收入,業如前述,而其更自陳 原使用「0000000」帳號經營網拍書籍時,係使用自己名義 所申設帳戶供買家匯款,惟因先前積欠銀行卡債80餘萬擔心 遭查報扣款,故向T○○借用A帳戶並開始全面改賣預售型 玩具模型,並未賣現貨,伊對玩具模型並非熟悉,上開卡債 於先前伊尚有固定工作遭扣薪時僅有扣到利息,本金現在都 還沒還等語明確(C3卷第156至157頁),則其在刊登附表一 所示商品販賣訊息時非僅無固定收入更有負債,經濟生活狀 況已屬不佳,更刻意使用他人帳戶隱匿有財產收入之事實, 顯見渠實有以不法方式獲取財物之動機。
⒉次者,被告所經營預售型商品販賣模式具有無庸立即交貨、 買家於期間屆至前亦不會催貨、可能因原發行廠商未於預定 發售期間發售致須延期交貨、惟買家仍須先行給付相當數額 訂金甚至全額價款下訂等特性乙節,業如前述。就賣家而言 採取預購型交易將使自己給付商品責任之時間延長,且能否 依期交貨尚牽涉發行廠商及上游代購賣家因素,不確定性及 風險亦較現貨交易者為高,賣家固然可自由選擇交易型態, 然被告於經濟生活處於上述困窘之狀況下,竟一改先前穩定 之經營型態,而選擇此種後續交貨事宜較為繁複且風險較大 之交易模式,已有偏離常情之嫌,尤以其離職、借用T○○ A帳戶供買家匯款及改賣預售型玩具模型商品之時間點大致 為相同時期,更屬可議。
⒊再就被告於收受買家匯款後之行為舉止觀之,渠明知除前揭 網站提供之拍賣平台留言機制外,「0000000」帳號亦留有



行動電話號碼及電子郵件信箱等聯絡方式供買家聯繫,又門 號①係於103年9月29日停用之情,已如前述。然依被告先於 偵查中自陳:遭停權後,伊並沒有開「000000000@kimo.com 」電子郵件查看有買家聯絡,因為不記得電子郵件密碼,門 號①伊忘記何時停話,因為伊沒有錢且很少在用手機,所以 停話後也沒去繳錢復話,伊有收到買家傳給伊訊息,但伊沒 有回傳等語,且經詢何以未回覆訊息之問題被告亦未能合理 解釋(B2卷第23頁),嗣於審理時則稱:伊於102年底至103 年間有使用門號①,但因很少用手機打電話,沒有事情就會 關機,家裡電話也不會接,買家也很少會打給伊,該門號費 率1個月80餘元,伊不想繳電話費,有好幾次都沒繳,後來 繳清之後就將電話停掉,先前曾經有登入上開電子郵件信箱 察看交易訊息,但後來忘記密碼,買家都會直接在前揭網站 留言給伊,不會打電話給伊云云(C3卷第160頁至反面)。 觀諸附表一所示預購商品之預計發售時間大抵均在103年下 旬之8、9月以後,亦即該時間屆至後被告須陸續將買家所訂 商品出貨,且買家通常會於此時開始關注能否即時拿取先前 預訂之貨品,進而以電話、電子郵件或留言板方式與被告聯 繫,此觀被害人(告訴人)R○○、酉○○、Z○○、丙○ ○、陳閩龍、郭明修林玉茹徐培鈞林宜均等人均證稱 曾撥打門號①予被告但已成空號,或寄信至被告上開電子郵 件信箱惟無下文之情自明,是被告辯稱不會有買家打電話來 、停話亦無妨云云,即難憑採。且果如被告所述已屆發售期 之商品因故無法如期出貨,其餘未屆發售期者本即無從交付 云云為真,其僅須於拍賣網頁敘明此情並積極與買家聯繫處 理即可,詎其非但捨此不為,更有意識地於上開交貨期限屆 至之時點停用行動電話,亦不登入電子郵件信箱及回覆買家 訊息,且如附表二所示於以「0000000」帳號登入前揭網站 回應留言時,針對已收取買家訂金事項尚積極回應,其餘則 雖登入惟未具體回覆買家,更於仍可正常使用電腦上網之情 形下,於拍賣頁面佯稱因電腦故障導致部分商品無法出貨云 云,顯見其刻意斷絕自己對外聯絡方式使買家無從聯繫,並 以電腦故障為由拖延買家催討商品或返還所匯價金之情甚明 。更有甚者,被告於103年間並無任何工作,已如前述,然 竟於103年11月1日前某日在「0000000」帳號「關於我」頁 面中登載「因工作忙碌,確認入帳後,七天內寄出物品... 」、「預訂商品會比其他店家較慢,請不要一直催貨」、「 2014/12/31前這段時間因工作關係會不定時在外出差,出貨 事務會有延誤等問題....」等訊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 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A8卷〉第82頁)



,益徵其事先即以不實之理由為日後未如期交貨之行為預作 準備,至為明灼。
⒋復細繹A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內容(參B1卷),該帳戶於附 表一所示交易期間每於買家匯入款項達相當數額後,即遭被 告以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之大額提領,且提領頻率幾近每日 ,甚至常有一日當中提領數次、每次提領數額適巧會使帳戶 存款剩餘數百元或數十元之情,此情核與一般詐欺犯罪行為 人為免所使用之人頭帳戶遭舉報凍結,常於被害人匯入款項 後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情形如出一轍。又如前所述,被告始 終未提出事證足以釋明渠有如數向上游賣家訂貨之事實,且 迄於本件辯論終結之105 年2 月為止,附表一所示商品亦早 已發售近1 年,若被告於收受買家匯款後確有逐筆向上游訂 貨之事實,自已取得該等商品可供交付買家,惟被告於偵審 過程中均未提及雖已延遲然願陸續將商品出貨,而僅稱願分 期返還買家所匯款項等語(C3卷第163 頁),顯見渠所提領 該等款項實非用作向上游訂貨之訂金或價金,確係供己私用 無訛。
⒌是綜觀上述各情,被告於經濟狀況不佳且有負債之情況下改 為販售預售型玩具模型,於陸續收取買家所匯款項後,並未 用以向上游賣家訂貨反全數提領挪為私用,迄於原訂發售期 陸續屆至後,便開始斷絕聯絡方式並以電腦故障為由搪塞, 顯見其於刊登附表一所示商品訊息時自始即無販賣該等商品 之真意,惟仍利用預售型商品可收取訂金或商品全額價金、 短期內買家亦不致察覺有異而催討貨品之特性獲取大量財物 ,所為自已成立詐欺取財罪無訛。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時間之認定:
⒈查本件被告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流程為:被告先張貼不實預 售商品訊息,買家看到商品訊息後下標,並依「0000000」 帳號匯款資訊匯入訂金或價額至被告所指定之A帳戶內,被 告於收受匯款後再於拍賣頁面或使用悄悄話功能告知買家已 收到款項之情。則衡以被告本件施用詐術內容為「明知自己 無出售商品真意而刊登販賣商品之不實訊息」,故被告針對 各筆匯款之詐欺行為應始於其在前揭網站張貼不實商品訊息 之時間(即「商品上架時間」),又依一般拍賣網站購物運 作流程,商品之得標及付款通知常係由拍賣網站系統自動傳 送予買家,惟買家於下標後付款前仍隨時可能向被告個別詢 問商品事宜而互通訊息,本院乃認依被告犯罪計畫觀之渠各



該施用詐術之行為應迄於買家匯入款項至A帳戶為止方始結 束並既遂。
⒉故本院依附表一所示各筆匯款之匯入時間不同,將被告犯行 區分為下列二類(各筆匯款之類別詳如同表「匯款時間」欄 內所示):其一,在後述103 年6 月20日刑法詐欺罪修正生 效日之前買家即已完成匯款者,為「⑴系列犯行」;其二, 無論被告何時張貼不實商品訊息,若買家於103 年6 月20日 後方始匯款者,為「⑵系列犯行」(其中針對被告在103 年 6 月20日前刊登不實商品訊息,而買家於該日之後始匯款者 ,因其詐欺取財行為尚未完成之過程中遇有刑罰法律變更, 仍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而無比較新舊法必要,併此敘 明)。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實施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⑴ 系列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 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公布施行 ,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原為:「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 後法律效果相較,法定罰金刑上限由1 千銀元(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 有利,經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㈢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l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被告實施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 ⑴系列犯行後,刑法雖於上記修正時間增訂第339 條之4 規 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 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 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然被告行為時既 無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條件處罰規定 ,依前揭「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論處, 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⑴系列犯行所為,均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既遂罪,至渠同欄所 示⑵系列犯行所為,則均係犯現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起訴書 認⑵系列犯行亦犯(修正前)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 罪,容有未恰(理由詳後述),惟因訴追之基本社會事實均 同一,本院自應加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匯款2 筆 以上之同一名被害人(告訴人)所為各次(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詐欺取財犯行,係利用各該被害人(告訴人)誤信 「0000000」賣家帳號有販賣各該商品之真意且會正常出貨 ,所侵害法益亦屬同一,且各次匯款時間尚非相隔過久,故 在行為評價上應各論以一接續行為較屬允恰;而針對各該匯 款2筆以上之同一名被害人(告訴人)所為接續行為則同時 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或數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 取財罪,或2種罪名兼而有之,應各從一重論處如附表一「 主文」
欄所示之罪。至被告向附表一所示不同被害人(告訴人)詐 取財物之舉,係侵害不同主體之財產法益,顯係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 竟因無工作收入且有債務在身,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實施本件 犯行,致附表一所示多達百餘名被害人未取得所購得貨品, 亦未返還渠等所匯款項,嚴重破壞網路交易信賴性,針對個 別被害人(告訴人)所詐取金錢數額價額少則數千元、多則 數萬元,合計所詐得數額共計更高達百餘萬元,且犯後始終 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渠前無論罪科刑前案紀錄素 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兼 衡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現已無能力返還欠款之生活 狀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所示之刑,併就宣告有期徒刑6 月以下罪刑部分均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 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以資懲儆。至被告所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犯行因依 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自應俟本 案確定後,由渠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變更起訴法條之理由
查被告本件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⑵系列犯行之詐欺手 法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得瀏覽之前揭網站刊登販售預售玩具 模型之不實訊息吸引買家應買,且其後確實有該欄所對應之



被害人(告訴人)下標購買,自屬刑法第339 條之4 第3 款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無訛,惟起 訴書漏未慮及此加重罪名,容有未恰,爰針對⑵系列犯行均 變更起訴法條如前。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己身並無出售商品之真意,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預售型玩 具模型商品之前述特性,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同以「0000000 」帳號在前揭網站刊登代購預定發售玩具模型之不實商品訊 息,致同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見該等商品販售 訊息後均陷於錯誤,分別(接續)匯入款項至A帳戶內(各 該下標及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同表所示)。因認被告此部 分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惟其中編號2 、3之第二次匯款如成立犯罪均應成立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罪,併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 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證明,故其所憑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調 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在。是以 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 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用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 者為限,即令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作為彈劾 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 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此部分犯罪 不能證明(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 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訊據被告亦堅詞否認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並同以前詞置辯 。經查,附表三所示之人於前揭網站向「0000000」帳號下 標購買商品,並各於同表「匯款時間」欄匯入「遭詐騙金額



」、「備註」欄所示款項至A帳戶之情,業據該等被害人( 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渠等所提出之匯款憑據、拍 賣網頁列印畫面及A帳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佐,此部分事 實固堪審認。惟前揭被害人於警詢時分別敘及該表所示匯入 款項當中有部分商品有到貨之事實(詳同表「被害人/告訴 人供述卷證出處」欄所示),則此部分上開買家客觀上並未 受有財產損害,且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實際交貨部 分主觀上仍有詐欺取財之犯罪故意,即難以(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
五、綜前所述,檢察官所述上開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俱難證明被 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當不得遽為不利於渠之認定,惟因該部 分據起訴書認各與附表一編號7 、43、52、57、68、76、87 、103 有罪部分係同次匯入款項而屬實質上一罪(被害金額 之減縮),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方屬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文、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O○○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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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