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35號
104年度易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玫文
輔 佐 人 賴建誠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
2005號、104年度偵字第862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玫文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前往檢察官指定之醫療機構或心理諮商機構完成精神治療或心理輔導。 事 實
一、王玫文與黃美惠係鄰居,因兩戶住家間1 株路樹修剪問題, 雙方不睦。王玫文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3 年1 月23 日16時43分許,見黃美惠高雄市○○區○○路00號1 樓住處 車庫未關,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黃美惠之允許,無故 侵入與住宅相連之車庫內,質問黃美惠為何要砍她家的樹等 語,嗣王玫文短暫步出車庫後又接續進入車庫內,黃美惠隨 即持高爾夫球桿作勢揮桿並將王玫文推出車庫外。㈡於同日 17時45分許,王玫文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在質問黃美惠為何 修剪路樹之過程中,對黃美惠恫嚇稱:「我一定會留著看, 看你們的孩子長大」、「告訴你我會殺人」等語,復持1 支 鋁製球棒,在黃美惠之面前擺動、大力敲擊自家前之桌子及 鐵捲門,使黃美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黃美惠及其家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㈢於103 年2 月25日7 時30分許,王玫文 基於強制之犯意,見黃美惠自上址住處騎乘機車欲上班,且 機車已騎至道路上時,王玫文以其身體持續阻擋在黃美惠騎 乘之機車前方,使黃美惠受阻而無法前行離去,迫使黃惠美 僅得選擇掉頭往反方向離去以擺脫王玫文之阻擋,以此強暴 方式妨害黃美惠行使騎車之行動自由權利。
二、案經黃美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訴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之傳聞例外,係藉由 當事人對訴訟行為之「同意權」與法院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與 否之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 本乎程序之明確性,當事人已明示同意將傳聞證據作為證據 ,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原則上即無允許當事人於事後再 行任意撤回同意,爭執其證據能力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 性、確實性之要求。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乃憲法所保障之基 本訴訟權,刑事被告於整個程序中,至少固應有一次面對面 、全方位對不利證人質疑及發問之適當機會,然對質詰問權 所保障者,乃權利得以行使之適當機會,而非現實上之行使 ,倘審理之法院已賦予被告對不利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被 告明示放棄不行使之,其對質詰問權利自未受剝奪(最高法 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12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56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104 年度易字第335 號案件所引用之證 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 業經本院於第一次準備程序告以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資料後 ,被告王玫文、輔佐人賴建誠均稱「同意做為證據」(審易 卷第102 頁),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被告雖於第二次 準備程序時,改稱「不同意有證據能力,因為我不知道法院 要做什麼,任何證據我都沒有承認過,我不知道證據是否違 法」等語(本院卷第31頁);惟查,上開證據經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認有證據適格,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許被告任意 撤回同意之理,且就告訴人黃美惠警偵指述部分,被告先聲 請傳喚告訴人作為證人,又於審理期日明示捨棄傳喚(本院 卷第90頁),本院亦已充分保障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附此 敘明;而其餘證據資料,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亦因被告 、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1頁),本院審酌卷 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 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均應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犯罪事實一、㈢之事實,及坦承於犯罪事實 一、㈠所示時地進入告訴人黃美惠住家車庫、於犯罪事實一 、㈡所示時地為前揭言詞與動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 故侵入住居、恐嚇犯行,辯稱:車庫並非住宅,且其所為言 詞、動作均有前因後果,無恐嚇之意思云云。經查:(一)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訊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0 頁),核與告訴人所述
相符(他卷第1 、10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 60至61頁)、翻拍照片4 張(他卷第7 至8 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堪可認定。(二)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查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兩屋間有路樹1 株,告訴人因該 樹樹枝過長,生長至告訴人車庫採光罩上方,時常掉落樹 葉,因而將樹枝修剪,被告認告訴人擅自修剪該樹,希望 告訴人不要再砍該樹,遂於103 年1 月23日16時40分許與 告訴人發生爭執,業經告訴人指述在卷(警卷第8 頁、本 院卷第121 頁),就被告希望告訴人不要再砍該樹乙節, 亦經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87頁)。次查,被告於同日 16時43至44分許,2 次進入告訴人車庫之事實,業經被告 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8頁),並有卷附翻拍監視錄影畫面 照片8 張(警卷第18至20頁)及本院勘驗筆錄可佐(如附 件一所示),告訴人既於警偵中指稱:於103 年1 月23日 16時40幾分時,我開啟我家車庫門要清掃時,被告便無預 警地衝進我家車庫後大聲說我為什麼要砍她的樹,當時被 告就拿平板電腦進來車庫裡面,往我們家裡拍照,第一次 她進來馬上又走出去,不久她又進來一次,此時我便把她 推出車庫,但是她還在車庫外一直大聲地重複問我「為什 麼要砍她的樹」、「憑什麼」,我並無允許被告進入我家 車庫等語(警卷第8 頁、偵卷第8 頁),且從翻拍監視錄 影畫面照片中,告訴人手持高爾夫球桿作勢揮趕被告、將 被告推出車庫外之情形可知,被告顯未得告訴人同意即於 密接時間內2 次進入該車庫。而告訴人之車庫有鐵捲門可 供開閉,車庫與住宅直接相連(警卷第18頁、審易卷第38 至39頁),該車庫自屬住宅之一部分,且被告僅係向告訴 人質問「路樹遭砍」乙事,依當時情況站在告訴人車庫外 即可輕易和告訴人對話,卻捨此不為,未經允許進入與告 訴人住宅相連之車庫,顯屬無正當理由侵入他人住宅。被 告辯稱上情,尚無可採。
(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查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103 年1 月23日17時許,被告站 在我住家大門前大聲謾罵,之後對我說「但是我一定會看 著妳們的孩子長大」及「我告訴妳我會殺人的」後,隨即 轉身進入家中手持1 支鋁製球棒走出屋外在我和張清慶面 前揮舞及謾罵,威嚇性地持該球棒朝其自家前之桌子及鐵 捲門強力敲打,因被告所說上開話語,我認定被告是在恐 嚇我們,也一直擔心害怕被告會對我們及3 歲多的小孩不 利等語(警卷第12頁);又查,告訴人上開所指,經本院
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檔案,被告為上開侵入住宅犯行後 ,即繼續質問告訴人之夫張清慶、告訴人「路樹遭砍」乙 事,雙方爭執劇烈,互不相讓,氣氛不諧,(內容詳如附 件二㈠㈡,本院卷第54至56頁),被告嗣於爭執過程中之 同日17時45分許為下列行為(內容詳如附件二㈢): 00:00:56走向告訴人車庫前邊走邊說:「(臉上仍掛著冷 笑) 但是我一定會留著看,看你們的孩子長大。真的啊! 」
00:01:12被告(站立於其住家與告訴人住家中間之人行 道上,背對馬路)轉頭向輔佐人賴建誠(站立於被告家門 口)說:「姐姐回來的時候,我不會再放過她!」講完後 ,倒退幾步到路邊抿嘴靜置不言,直至00:01:45被告再 對輔佐人說:「讓他繼續砍樹,你同意嗎?賴建誠。他如 果要再動刀,你同意嗎?」00:01:56語畢後,被告持續 背對馬路雙手交叉抱胸並持續注視著輔佐人。
00:02:10被告轉頭面對告訴人(即截圖1 、2 、3 ,本 院卷第135 頁)並開口稱:「告訴你我會殺人」,被告說 到「我會」時開始將頭朝自家方向轉回(即截圖4 ,本院 卷第135 頁背面),於說到「殺人」時已轉頭至面朝輔佐 人(00:02:11)。
00:02:12走回家門口對著輔佐人說:「你你你,你願意讓 他們繼續打嘛,對不對?你會讓我再. . . (聽不清楚) 。」輔佐人亦同時在說話,內容不清楚。被告再對輔佐人 說:「你答應我啊!」邊說邊拿起擺放在門口前桌子上的 鋁棒( 00:02:22) ,拿起後邊走向告訴人處將鋁棒前端向 下左右擺動,被告說:「你剛推我可以把它放出來,我放 給你們聽啊!」00:02:38講完後即走回自家門前時,輔佐 人正迎向被告,輔佐人與被告擦身而過繼續向前走,被告 則回到家門桌子前,雙手拿起鋁棒用力敲打桌子( 00:02: 40) ,發出砰一聲,輔佐人回頭看了一下繼續向前走消失 在左側畫面,被告則走向車庫前的鐵捲門( 00:02:40) , 用力揮棒敲擊鐵捲門並大聲說:「不要再跟我說受夠了這 件事情。」被告大喊:「我就是受夠了。」講完後,被告 就將鋁棒放到桌子上,雙手抱胸緩步走到自家門前看往告 訴人處,此時,輔佐人亦拿著梯子走回家門內放置,被告 則繼續看著告訴人處。
上開過程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至60、12 2 頁)。
從被告與告訴人之夫、告訴人已因「路樹遭砍」之事產生 劇烈爭執、互不相讓,雙方關係不睦情況下,被告對告訴
人冷笑告以「我一定會留著看,看你們的孩子長大」,顯 係以告訴人子女之生命、身體為脅,意在恐嚇告訴人;而 被告朝告訴人方向稱「告訴你我會殺人」一語,其雖於句 末將頭轉向輔佐人,然在與告訴人爭執之公開場合,被告 又係先朝告訴人說出上開句子之前段,足認「告訴你我會 殺人」全句乃是向告訴人所說,被告以此恐嚇告訴人生命 安全之意甚明;又被告於上開行為後10秒,旋持球棒在告 訴人面前擺動並大力敲打自家門前桌子與鐵捲門,更可使 人從被告物理性暴力攻擊的動作中,感受到被告遂行上開 恐嚇言語之可能性大幅提高,被告持球棒在告訴人面前擺 動並大力敲擊物品之行為,已不能單純認為僅屬情緒發洩 、或毀損自己物品之舉,而須考量被告為上揭恐嚇言詞後 ,持球棒在告訴人面前擺動並大力敲擊物品本身,亦與上 揭恐嚇言詞交互作用,傳達可能對告訴人或其家人生命、 身體安全不利之意思,亦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足使告 訴人心生畏懼,堪可認定。被告雖辯以「看你們的孩子長 大」該句是要看告訴人的孩子長大成為社會棟梁或敗類、 「告訴你我會殺人」是指要自殺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 可採信。輔佐人雖辯以應綜合被告為上開言行之脈絡,被 告並無恐嚇之意云云,然本院業將被告為上開言行之前因 後果勘驗如附件二所示,縱考量如附件一所示被告當天下 午遭告訴人作勢揮高爾夫球桿後,被告訴人推出上址,惟 此乃告訴人維護住家安寧正當權利之行使,被告若有不平 ,亦應和平理性面對,無從以此阻卻上開恐嚇犯行之違法 性,不能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 入住宅罪;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05 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04 條 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侵入告訴 人住宅2次,均在短暫密接之時空內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 度處理鄰居問題,竟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時地無故闖入 告訴人住處,並進而以恐嚇言行威嚇告訴人,非但破壞告訴 人居家安寧,還造成告訴人身心相當恐懼;其又於犯罪事實 一、㈢所示時地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且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審理時坦承部分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且於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犯行之時間短
暫,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被告復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拘役 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曾經醫院診斷患 有憂鬱症,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3 年8 月15日診斷證明書 、快樂心靈診所103 年8 月28日診斷證明書各1 紙存卷可參 ,復酌以前開快樂心靈診所診斷證明書認為「建議持續追蹤 治療並提供支持性環境」等語,且被告持續就診至104 年4 月間(審易卷第68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並 接受適當之醫療處遇或心理輔導,當無再犯之虞。被告本案 之犯罪情狀尚未達量處長期自由刑之程度,如強令入監執行 短期自由刑,不僅犯罪預防功能有限,且對於被告之身心恐 難適應,更致病情加重,尚非刑罰教化之本意,故不適合逕 以短期自由刑矯正被告行為,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為警惕其日後 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5 、6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另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及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前往檢察官指定 之醫療機構或心理諮商機構完成精神治療或心理輔導,以為 緩刑之負擔,用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於緩刑期間如未遵 期履行上開負擔,或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得依法撤銷緩刑, 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基於恐 嚇之犯意,對告訴人恫嚇稱:「小人」等語,致告訴人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 供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對告訴人口出「小人」之 事實(本院卷第88頁),然被告當時原句為「而且最主要是 你們很小人,都趁我們不在的時候動手,好幾次都是這樣子 啊!妳笑什麼?真是丟臉,鄰居都沒有人看到嗎?」業經本
院勘驗如附件二㈡所示無訛(本院卷第56頁),而告訴人既 未對被告口出「小人」一語提出恐嚇或其他犯罪之告訴(警 卷第12頁、偵卷第8 頁背面),且該用語在本案亦無以人之 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為脅之意義,是此部分無法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自 難以該罪相繩。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犯罪事實一、㈡所 示有罪部分,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項、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黃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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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勘驗光碟: │
│ ㈠告訴人所提錄影音光碟(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內) │
│ 檔案名稱:監視器資料─非法入侵影像資料16點43分到45分 │
│ 之間.VVF │
│ 檔案時間(依監視器之時間設定): │
│ 1.監視錄影畫面CH1(下稱CH1): │
│ 拍攝時間2014/01/23 16:40:30-16:55:07,拍攝畫面從告 │
│ 訴人透天厝右側拍向左側。 │
│ 2.監視錄影畫面CH2(下稱CH2): │
│ 拍攝時間2014/01/23 16:40:30-16:55:07,拍攝畫面從告 │
│ 訴人透天厝左側拍向右側被告透天厝方向。 │
│ 3.監視錄影畫面CH3(下稱CH3): │
│ 拍攝時間2014/01/23 16:53:28,拍攝畫面在車庫內底部 │
│ 窗戶部分,時間停留在16:53:28。 │
│二、勘驗內容(本院卷第17至18頁): │
│ ㈠16:40:30-16:41:41 │
│ 畫面一開始,在CH1 、CH2 都可看到告訴人先生將車從人 │
│ 行道移到屋前路旁,告訴人從車庫走出來指揮停車,停完 │
│ 車後於CH2-16:41:34雙雙走進車庫之影像。另被告則於告 │
│ 訴人等移車時,於CH2-16:40:54時從屋內走出到屋前看著 │
│ 告訴人等移車,到CH2-16:42:17時再走回屋內。 │
│ ㈡16:42:42-16:44:18 │
│ 被告於CH2-16:42:42再度走出踱步到告訴人屋前,似對著 │
│ 車庫內之告訴人講話且邊說邊看著樹,CH2-16:43:08又轉 │
│ 身走回家屋前看著樹,看著看著又繞回告訴人屋前,邊走 │
│ 邊說,於CH1、CH2-16:43:26直接走進告訴人車庫內,到C │
│ H2-16:43:38走出車庫後,快步走回家屋前的桌子直接拿 │
│ 起平板,CH2-16:43:49又走回告訴人屋前操作平板開始攝 │
│ 影,於CH1、CH2-16:44:08再度走進告訴人車庫,到CH1、 │
│ CH2-16:44:14被告訴人直接推出車庫,告訴人於CH1、CH2- │
│ 16:44:18回到車庫。 │
│ ㈢16:44:19-16:55:07 │
│ 被告被推出車庫後,在告訴人屋前仍繼續拍攝、口中唸唸 │
│ 有詞,於CH2-16:45:37回到家,消失在畫面上。之後即有 │
│ 警察出現處理到畫面結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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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勘驗光碟: │
│ ㈠被告所提錄影音光碟(審易卷第35頁) │
│ 檔案名稱:錄影檔案A │
│ 告訴人,下稱「惠」;被告,下稱「文」。 │
│二、勘驗內容(本院卷第56至57頁): │
│ 文:對啊,你從來不需要證明你的權狀阿。然後你還可以砍 │
│ 人家的樹阿(被告已走入告訴人車庫內) │
│ 惠:你再進來(轉身拿高爾夫球桿作勢欲揮被告,被告的平 │
│ 板攝影鏡頭晃動拍攝鏡頭轉到外面馬路) │
│ 出去、出去,私闖民宅。 │
│ 文:你有對我動手歐。 │
│ 惠:來,過來,再進來,你進來我動手。(左手指自己車庫 │
│ 地面地上,右手拿高爾夫球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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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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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勘驗標的:告訴人所提錄影音光碟─103.1.23第二次球棒攻擊、並│
│ 出言恐嚇、非法入侵住宅資料夾內錄影音檔案(偵卷光│
│ 碟片存放袋內) │
│註:檔案時間依各攝錄裝置設定之時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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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檔案名稱:VIDEO0010 │
│ 檔案時間:2014/01/23 16:43 │
│ 時間長度:1分54秒 │
│ 勘驗內容(本院卷第54至55頁): │
│ 告訴人,下稱「惠」;告訴人之夫張清慶,下稱「慶」;被告│
│ ,下稱「文」。 │
│ │
│ 畫面一開始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家人二人面對面在告訴人屋前 │
│ 口角的畫面。 │
│ 慶:到底誰說謊? │
│ 文:你沒砍我們的樹? │
│ 慶:怎樣,我砍妳的樹,怎樣?(愈說愈靠近) │
│ 文:怎樣? │
│ 慶:不然要怎樣? │
│ 文:怎樣? │
│ 慶:好,妳來鬧,再告。 │
│ 文:妳再砍啊!我到你們學校去啊! │
│ 慶:來啊! │
│ 文:來啊! │
│ 慶:來啊! │
│ 文:流氓喔?(台語) │
│ 慶:是誰像流氓,是誰在鬧?(台語) │
│ 文:你只砍人家的樹,你們自己的樹長成這樣就不砍?妳有 │
│ 經過乃均 (音譯)的同意嗎?(台語) │
│ 慶:那是乃均 (音譯)自己叫人來砍的,跟我們有什麼關係 │
│ 。(台語) │
│ 文:你砍這棵樹時有經過「乃均」( 音譯) (輔佐人當庭表 │
│ 示「乃均」告訴人的鄰居)同意嗎?(台語)慶:那本 │
│ 來就是修剪而已。我又不是把它砍死,妳是怎樣? │
│ (台語) │
│ │
│ 之後,被告即走回家門前的桌子上拿起平板,再走回告訴人 │
│ 家前面人行道並回頭呼喊「賴○○」(被告兒子)出來 │
│ │
│ 慶:妳是有完沒完。 │
│ 文:有完沒完,你說你們沒有砍我們的樹,是不是?敢做不 │
│ 敢當,(以下是對告訴人)我沒有去學校欺騙那個人,我 │
│ 只是問妳們學校有沒有這個人而已?妳不要想傷害替代 │
│ 役。 │
│ 惠:你不要理她。叫妳先生出來。 │
│ 文:我先生在上班啊! │
│ 惠:等他回來再說。請屋主來說明,好嗎? │
│ 文:他也不住在這裡啊! │
│ 惠:請屋主來說明。 │
│ 文:我們夫妻財產共有制,我們沒有分開。你們沒有那麼偉 │
│ 大。 │
│ (00:01:36時,被告王玫文從告訴人家走回自己家,從小門 │
│ 進入後未再出現,直至畫面結束) │
│ │
├─────────────────────────────┤
│㈡檔案名稱:無止盡的謾罵、並罵我們是小人.mp4 │
│ 檔案時間:2014/01/23 17:38 │
│ 時間長度:18分09秒(勘驗到小人為止) │
│ 勘驗內容(本院卷第56頁): │
│ 告訴人,下稱「惠」;告訴人先生張清慶,下稱「慶」;被 │
│ 告,下稱「文」,被告先生賴建誠,下稱「誠」。 │
│ 00:10:00至00:11:12 │
│ 惠:所以重點很簡單,我們請賴先生把樹修剪好、照顧好, │
│ 這樣就好了。 │
│ 文:我們哪裡照顧不好,這是我們的權利,妳有照顧好你們 │
│ 的樹嗎?我們有去干涉你們的樹嗎?妳已經侵犯妳該有 │
│ 的權利了,妳沒有那麼偉大,我不是妳的學生。 │
│ 惠:賴先生,我還是希望可以,你們協調一下。 │
│ 文:請妳不要再提這個題目喔。 │
│ 惠:就是把樹照顧好就好了,真的。 │
│ 文:我們的樹非常大,你們那個樹已經是不成形了。我們這 │
│ 裡乃均(音譯)的樹已經沒有了,剩下這一棵樹而已。 │
│ 惠:就是修剪好這樣子。 │
│ 文:那妳再動它看看。 │
│ 惠:不要再這樣,我真的沒有那些...。 │
│ 文:你們當老師都那麼閒嗎? │
│ 惠:時間跟氣力,真的不需要這樣子,我相信妳也一樣。 │
│ 文:而且最主要是你們很小人,都趁我們不在的時候動手, │
│ 好幾次都是這樣子啊!妳笑什麼?真是丟臉,鄰居都沒 │
│ 有人看到嗎?(00:1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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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檔案名稱:拿球棒威脅並出言恫嚇.mp4 │
│ 檔案時間:2014/01/23 17:45 │
│ 時間長度:5分50秒 │
│ 前因說明:因為「在無止盡的謾罵、並罵我們是小人.mp4」 │
│ 檔案中,爭吵到後來,於00:17:53時王玫文問黃 │
│ 美惠說:「如果我現在去砍妳一棵,砍妳一個, │
│ 你願意嗎?要不要?」黃美惠回說:「去啊!」 │
│ 王玫文說:「好,小慶去拿一個鋸子來。」…等 │
│ 等,所以,才有此畫面一開始賴建誠阻止王玫文 │
│ 要鋸樹的畫面。 │
│ 勘驗內容(本院卷第57至60頁): │
│ 畫面一開始,賴建誠站在自家小門前,隨後被告從家門內拿 │
│ 著一樣物品出來,賴建誠出手阻止她並跟她說:「我跟妳說 │
│ 不要去動他那一棵,妳沒聽到嗎?」邊說邊拉著她手上的物 │
│ 品走進家門內。 │
│ 被告在家門裡對賴建誠說:「你從頭到尾都沒有附和我,你 │
│ 知道我做了多少...(聽不清楚)。」 │
│ │
│ 00:00:20被告從家裡面走出來,邊走邊說:「他可以對乃均 │
│ (音譯) 這樣做嗎?」最後兩手抱胸站在交界處,對著站在 │
│ 門口的賴建誠說:「而且就只有我們這樣...(聽不清楚).. │
│ . 小事妳也拍 (轉向)。我們去溝通你有拍起來吧?...(聽 │
│ 不清楚)... 那種人都是這個德性啊!有啦!他就說你是屋 │
│ 主,我說你沒關係啦!」 │
│ 00:00:49被告轉頭面向告訴人邊說:「他挑撥離間會成功, │
│ 沒關係啊!我不會那麼在意啊!(臉上冷笑)」 │
│ │
│ 00:00:56接著走向告訴人車庫前邊走邊說:「 (臉上仍掛著 │
│ 冷笑)但是我一定會留著看,看你們的孩子長大。真的啊! │
│ 」 │
│ 00:01:12被告(站立於其住家與告訴人住家中間之人行道 │
│ 上,背對馬路)轉頭向賴建誠(站立於被告家門口)說:「 │
│ 姐姐回來的時候,我不會再放過她!」講完後,倒退幾步到 │
│ 路邊抿嘴靜置不言,直至00:01:45被告再對賴建誠說:「 │
│ 讓他繼續砍樹,你同意嗎?賴建誠。他如果要再動刀,你同 │
│ 意嗎?」00:01:56語畢後,被告持續背對馬路雙手交叉抱 │
│ 胸並注視著賴建誠至00:02:09。【此段見本院卷第122 頁 │
│ 】 │
│ │
│ 00:02:10被告朝告訴人家方向轉頭面對鏡頭(即截圖1 、 │
│ 2 、3 ,本院卷第135 頁)並開口稱:「告訴你我會殺人」 │
│ ,被告說到「我會」時開始將頭朝自家方向轉回(即截圖4 │
│ ,本院卷第135 頁背面),於說到「殺人」時已轉頭至面朝 │
│ 賴建誠(00:02:11)。【此段見本院卷第122頁】 │
│ │
│ 00:02:12走回家門口對著賴建誠說:「你你你,你願意讓他 │
│ 們繼續打嘛,對不對?你會讓我再... (聽不清楚)。」賴 │
│ 建誠亦同時在說話,內容不清楚。被告再對賴建誠說:「你 │
│ 答應我啊!」邊說邊拿起擺放在門口前桌子上的鋁棒(00:02 │
│ :22),拿起後邊走向告訴人處邊揮舞著鋁棒,被告說:「你 │
│ 剛推我可以把它放出來,我放給你們聽啊!」 │
│ │
│ 00:02:38講完後即走回自家門前時,賴建誠正迎向被告,賴 │
│ 建誠與被告擦身而過繼續向前走,被告則回到家門桌子前, │
│ 雙手拿起鋁棒用力敲打桌子(00:02:40),發出砰一聲,賴建 │
│ 誠回頭看了一下繼續向前走消失在左側畫面,被告則走向車 │
│ 庫前的鐵捲門(00:02:40),用力揮棒敲擊鐵捲門並大聲說: │
│ 「不要再跟我說受夠了這件事情。」被告大喊:「我就是受 │
│ 夠了。」講完後,被告就將鋁棒放到桌子上,雙手抱胸緩步 │
│ 走到自家門前看往告訴人處,此時,賴建誠亦拿著梯子走回 │
│ 家門內放置,被告則繼續看著告訴人處。 │
│ │
│ (00:03:13告訴人說:「張清慶,你先車子開進來,那個等 │
│ 一下再收。」) │
│ │
│ 00:03:22被告轉身對著正走出家門的賴建誠說:「剛剛那個 │
│ 警察跟他們串通好了啊,你為什麼要對我這樣子?」賴建誠 │
│ 揮手示意被告進來,被告則往前一步看著賴建誠,賴建誠似 │
│ 乎顯得無奈轉身往家門內走,被告再向前一步說:「那他下 │
│ 次再說一定要你才能夠講話,你也決定是一定要這樣嗎?( │
│ 被告走進自家門,消失在畫面) 我沒有權利嗎?」賴建誠則 │
│ 回說:「有,有,有。(拉長音) 」被告跟著說:「那你當 │
│ 著他們的面講。」 │
│ 00:03:45被告走出家門出現在畫面中,邊往告訴人處走邊向 │
│ 賴建誠說:「他在拍照啊!過來。」待走到告訴人家門前路 │
│ 旁,雙手抱胸對著告訴人說:「我為什麼沒有權利代表我家 │
│ 裡說話,你用什麼判斷的,你是憲法嗎?中華民國憲法嗎? │
│ (00:04:01 賴建誠出現在自家門口畫面中)還是高雄市政 │
│ 府?」之後,靜置未發一語站在路旁盯著告訴人看。 │
│ 直至00:04:43被告接著說:「你以為妳是皇權嗎?你真的是 │
│ 藐視人。這些人在罵我沒知識的時候,你教的學生每一個都 │
│ 是要去學校學知識啊!沒有一個人會這樣說人家,太驕傲了 │
│ 吧你,你以為你是什麼東西。」之後,被告一直站在原處盯 │
│ 著告訴人看未再說話,直至00:05:29告訴人說:「鐵門先放 │
│ 下。」00:05: 45 放下鐵門時,被告與賴建誠仍保持原有的 │
│ 姿勢與位置至畫面結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