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285號
KSDM,104,易,285,2016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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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向榮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一
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
(一)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略以:被告丁○○(所涉侵占基 地台租金及大廈外牆廣告租金、管理費等罪嫌,另經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自民國90年4 月起至99年6 月30日止,擔 任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大廈管理委 員會(下稱○○○○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負責收取大 廈管理費、支付大廈日常維修、保養等費用之職務,為從 事業務之人。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 侵占之犯意,於98年7 月至10月間,佯以汰換大廈電梯主 機、零件名義,將其持有之○○○○大廈管委會基金新臺 幣(下同)35萬3,598 元侵占入己,然未翔實更換電梯馬 達與減速機,致生損害於○○○○大廈全體住戶,嗣因○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戊○○於99 年間起,受僱維修○○○○大廈電梯時,發現電梯因機件 老舊,始故障頻繁,戊○○遂拍攝大廈電梯之照片交付與 ○○○○大廈管委會,該管委會始發現○○○○大廈左側 電梯馬達及軸承老舊,根本未經汰換、右側電梯之馬達與 減速機都是拼裝舊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2 項業 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公訴檢察官於104 年5 月28日提出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起 訴書犯罪事實略以:
1.被告丁○○於98年7 月至10月間,擔任○○○○大廈管委 會主任委員,並兼任管理員,向住戶收取管理費,並管理 、使用○○○○大廈管委會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建興分行 (下稱彰銀建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 經被告自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乙○○於偵查中之陳 述相符,堪認實在。然查,○○○○大廈管委會之98年7 月至8 月收入與支出結餘明細表載明結餘款為25萬4,686 元,而○○○○大廈管委會之98年9 月至10月收入與支出 結餘明細表載明結餘款為28萬7,029 元,可知該管委會基 金於98年8 月底至98年10月底,結餘款應增加3 萬2,343



元(=287,029-254,686)。惟觀諸上開彰銀建興分行帳戶 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於98年8 月31日帳戶餘額為14萬 7,893 元,於98年10月31日帳戶餘額卻為4 萬224 元,期 間短少10萬7,669 元(=147,893-40,224 )。上開收入與 支出結餘明細表應有之餘額與彰銀建興分行帳戶餘額間之 差額14萬12元(=32,343+107,669 ),實為被告所侵占。 2.又被告辯稱於98年7 月至10月間,有支出5 月至9 月電梯 保養費、地下室升降機修理費、電梯控制VVVF整理、更換 電梯專用變頻器HITAKE型號VPC-1200整組等費用(共計19 萬8,700 元,即25,000元+13,700 元+112,000+48,000 元 ),而上開費用支出對象均係○○○○電梯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電梯公司),雖該公司負責人甲○○於偵 查中證稱:在○○○○大廈完工後,就由其開始為○○○ ○大廈作電梯保養、維修,2 台電梯每月維修費計5,000 元,98年○○○○大廈還有整修1 次,其只收到10萬元, ○○○○大廈汽車升降機部分也由其保養等語,惟被告及 證人甲○○均未能提出相關發票、收據或估價單以佐其說 ,是否可信,殊值存疑。且證人戊○○即99年後為○○○ ○大廈保養電梯者證稱:99年間○○○○大廈的電梯故障 頻繁,大廈左側電梯馬達發出很大的聲響,其很早就建議 管委會汰換馬達,左側電梯的馬達及軸承都是舊品,也已 損壞,其一開始只作保養,後來一星期壞掉7 、8 次,才 請他們要修電控,又一直拖到103 年8 月間才更換馬達, 因管委會提出之前已換過電梯相關機件之質疑,故拍照交 付與管委會,告知管委會原來的電梯馬達不是新的,而右 側電梯馬達亦可看出馬達與減速機是不同廠牌的拼裝品等 語,並有○○○公司103 年8 月22日報價單1 份、電梯馬 達照片12張在卷可佐,可見證人甲○○稱有至○○○○大 廈保養、維修及更換設備云云,應非事實,被告虛列前開 保養、維修電梯、升降機等費用,實際並未支出上開費用 。綜上,本件被告於98年7 月至10月間,侵占○○○○大 廈管委會基金款項已達33萬8,712 元(=140,012元+198,7 00)。
3.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後段原載:「佯以汰換 大廈電梯主機、零件名義,將其持有之大廈基金35萬3,59 8 元侵占入己,然未翔實更換電梯馬達與減速機」等文字 ,容有誤寫、誤算之情形,爰更正如下:「佯以保養大廈 電梯、修理升降機及汰換電梯主機、零件名義,將其持有 之大廈基金33萬8,712 元侵占入己,然未翔實保養大廈電 梯、修理升降機及更換電梯馬達與減速機」,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6 條2 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之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是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以為斷,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 致相混淆,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盡周延, 法院亦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所提 出之補充理由書、併案意旨書、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 之主張或陳述,如已擴張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時,應先究明 究屬訴之追加,抑或係屬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一)本案原起訴犯罪事實主要構成內涵為:(1 )行為人:丁 ○○;(2 )犯罪時間:98年7 月至10月間;(3 )犯罪 地點:高雄市○○區○○○路000 號;(4 )被害人:○ ○○○大廈管委會暨全體住戶;(5 )犯罪行為:侵占○ ○○○大廈管委會之基金款項;(6 )犯罪方法:佯以汰 換電梯大廈電梯主機、零件,然未翔實更換電梯馬達與減 速機;(7 )侵占金額:35萬3,598 元。(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補充理由書更正之主要構成 內涵則為:(1 )行為人:丁○○;(2 )犯罪時間:98 年7 月至10月間;(3 )犯罪地點:高雄市○○區○○○ 路000 號;(4 )被害人:○○○○大廈管委會暨全體住 戶;(5 )犯罪行為:侵占○○○○大廈管委會之基金款 項;(6 )犯罪方法:侵占○○○○大廈管委會基金98年 7 月至8 月、同年9 月至10月之支出明細表結餘款與○○ ○○大廈管委會彰銀建興分行帳戶98年7 月至8 月、同年 9 月至10月之帳戶餘額間之差額,及佯以保養大廈電梯、 修理升降機及汰換電梯主機、零件名義,將其持有之大廈 基金33萬8,712 元侵占入己,然未翔實保養大廈電梯、修 理升降機及更換電梯馬達與減速機;(7 )侵占金額:33 萬8,712 元。
(三)茲對照上開原起訴書、公訴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指犯罪事 實之主要構成內涵之組成無明顯有異外,上開補充理由書 僅增列犯罪方法及縮減侵占金額,應認為原起訴書所認被 告犯罪事實與上開補充理由書所載者為同一事實,揆諸前 開說明,法院自得就補充理由書所載,併予審理,合先敘 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乙○○、證人戊○○、甲○○ 之證述、○○○○大廈98年7 月至8 月、同年9 月至10月收 入與支出結餘明細表、彰銀建興分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 ○○○公司103 年8 月22日報價單、電梯馬達照片12張、○ ○○○電梯公司102 年6 月21日陳報狀等證據為其論據。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作帳不是專 業,也不知道為何最後作帳與銀行存摺差這麼多,我作帳是 核對帳單去計算,有支出、收入為準去算的帳,而付款給電 梯廠商的方式是看他修理項目、金額,就用現金付給他們, 現金有時候來自大廈管理費,有時候自大廈所有之彰化銀行 帳戶提款,對於彰化銀行之支出明細因太久了,都忘記了等 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一)證人甲○○到庭證述有 至○○○○大廈維修電梯並收取費用,證人甲○○如未修繕 ,無庸甘冒偽證之風險而故意虛構,故被告確實有維修電梯 ;(二)被告擔任○○○○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 大廈98年7 月至8 月、9 月至10月之收入及支出載明於○○ ○○大廈98年7 月至8 月、同年9 月至10月之收入與支出結 餘明細表,然因被告並非專業會計人員,並不是每次○○○ ○大廈有現金收入就立刻存入該管委會開立之彰銀建興分行 ,之後再領出現金以支付○○○○大廈之相關支出,例如, 依○○○○大廈98年7 月至8 月之收入與支出結餘明細表載 明上期結餘款34萬1,893 元,即98年6 月之結餘款為34萬1, 893 元,然○○○○大廈之彰銀建興分行帳戶於98年6 月23 日之帳戶餘額為899 元,因此,不能僅以○○○○大廈98年 7 月至8 月、同年9 月至10月之收入與支出結餘明細表之結 餘金額與該大廈於98年7 月至8 月、同年9 月至10月之彰銀 建興分行之交易明細不符,即臆測被告有侵占兩者相差之金 額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自90年4 月起至99年6 月30日止,擔任○○○○大廈



管委會主任委員,負責收取大廈管理費、支付大廈日常維 修、保養等費用之職務,並管理、使用○○○○大廈管委 會開立之彰銀建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保管 存摺及印章,另由告訴人即○○○○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 乙○○所提供之○○○○大廈98年7 月至8 月、同年9 月 至10月收入與支出結餘明細表均為被告所製作,而上開○ ○○○大廈98年7 月至8 月、同年9 月至10月收入與支出 結餘明細表所載結餘金額,分別與○○○○大廈管委會所 開立之彰化銀行建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8年 8 月31日、同年10月29日之餘額不符,而存入彰銀建興分 行帳戶之金額均屬管委會所有,被告不會將自己的錢存入 上開彰銀建興分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告坦白承認(院一卷 第27頁、院三卷第28、30、34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我從99年7 月改選後擔任主委,在此之前的主 委為被告丁○○,區分所有權會議資料卷第20頁反面以下 之收入與支出結餘明細表資料(即98年7 月至8 月、同年 9 月至10月收入與支出結餘明細表),是我從他(即被告 )以前貼在公布欄上的資料影印保留下來的,這份資料是 我提供的,而管委會的銀行存簿及印章都在被告那裡等語 (院三卷第7 、9 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大廈98年7 月至8 月、同年9 月至10月收入與支出結餘 明細表、彰銀建興分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在卷可稽〔參 高雄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會議資料卷(下稱區 分所有權會議資料卷)第10、20頁反面至21頁〕,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二)就被告被訴侵占○○○○大廈管委會基金98年7 月至8 月 、同年9 月至10月之收入與支出結餘明細表之結餘金額與 同期彰銀建興分行帳戶餘額間之差額共計14萬12元部分: 1.本院將○○○○大廈管委會基金98年7 月至8 月、同年9 月至10月之收入與支出結餘明細表,與該管委會所有之彰 銀建興分行同期之交易明細比對勾稽(參區分所有權會議 資料卷第10、20頁反面至21頁),勾稽結果顯示,或有漏 將彰銀建興分行入帳部分計入上開管委會基金收入與支出 結餘明細表,或有當期(即98年7 月、8 月)彰銀建興分 行已入帳,卻計入上開管委會基金98年9 至10月收入與支 出結餘明細表之情形,故依卷附資料調整該管委會基金98 年8 月31日之收入與支出結餘明細表(如附表一),並重 編該管委會基金98年9 月至10月之收入與支出結餘明細表 (如附表二)。又依98年9 月至10月之收入與支出結餘明 細表上所載「支出項目(8 )○○○○電梯公司電梯控制



VVVF整理」,共包含9 個子項目,各子項目金額各為7,60 0 元、6,600 元、1 萬6,000 元、8,000 元、2 萬元、5, 000 元、1 萬8,000 元、2 萬2,000 元、1 萬元(共計11 萬3,200 元),再佐以就此部分費用之金額,證人甲○○ 之證述金額及該公司工程承包請款單所載金額,亦均為11 萬3,200 元(詳後述),故就上開管委會基金98年9 月至 10月之收入與支出結餘明細表上所載「支出項目(8 )」 之總金額應可認定為11萬3,200 元。至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就此部分支出費用金額記載為「112,000 元」,容有誤會 ,合先敘明。
2.○○○○大廈管委會基金98年7 月至8 月之收入與支出結 餘明細表結餘金額為25萬4,686 元,惟查上開管委會基金 98年7 月1 日至8 月31日之收入與支出結餘明細表之收入 項目漏載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交易,增補 後調整之98年8 月31日收入與支出結餘明細表結餘金額為 58萬8,883 元,同日彰銀建興分行帳載餘額為14萬7,893 元,故調整後截至98年8 月31日上開管委會基金帳短缺44 萬990 元(=588,883-147,893)。 3.又依前揭調整後之98年8 月31日○○○○大廈管委會基金 98年7 月至8 月之收入與支出結餘明細表結餘金額,重編 如附表二所示之○○○○大廈管委會基金98年9 月至10月 之收入與支出結餘明細表,上開管委會基金98年9 月至10 月之收入與支出結餘明細表之收入項目漏載如附表二編號 (1 )至(5 )所示之交易,應予補充,而遠傳電信公司 支付與○○○○大廈管委會之基地台管理費25萬6,197 元 部分,係於98年8 月14日匯入該管委會之彰銀建興分行, 已調整於98年7 月至8 月入帳(即附表一編號5 ),即不 再計入上開管委會基金98年9 月至10月之收入與支出結餘 明細表,重編後之98年10月31日收入與支出結餘明細表結 餘金額為42萬9,829 元,而同日彰銀建興分行帳載餘額為 4 萬224 元,故調整後截至98年10月31日該管委會基金帳 短缺38萬9,605 元(=429,829-40,224)。 4.○○○○大廈管委會基金於98年9 月至10月之淨支出為15 萬9,054 元(=429,829-588,883),同期彰銀建興分行帳 戶淨支出為10萬7,669 元(=40,224-147,893 ),則同期 管委會基金淨支出較彰銀建興分行淨支出多5 萬1,385 元 (=159,054-107,669);又觀諸該管委會基金帳自前揭98 年8 月31日累計短缺數44萬990 元,減縮至98年10月31日 累計短缺數為38萬9,605 元,故該管委會基金於98年9 月 至10月間計縮減短缺數為5 萬1,385 元(=440,990-389,6



05),綜合上情判斷,尚難遽認被告於當期(即98年9 月 至10月間)有侵占該管委會基金款項之犯行。 5.另依調整後該管委會基金帳截至98年8 月31日雖短缺44萬 990 元,因檢察官並未舉證提供上開管委會98年5 月至6 月之收入與支出結餘明細表,致無法經由比對勾稽判定98 年8 月31日短缺44萬990 元之發生時點,實難遽以上開管 委會基金98年7 月至8 月收入與支出結餘明細表結餘金額 與同期彰銀建興分行帳戶餘額間發生差額,而為被告於98 年7 月至8 月間有侵占管委會基金款項之犯行。(三)就被告被訴98年7 月至10月間,並未實際支出○○○○大 廈5 月至9 月之電梯保養費、地下室升降機修理費、電梯 控制VVVF整理、更換電梯專用變頻器HITAKE型號VPC-1200 整組等費用,共計將19萬9,900 元(=25,000+13,700+113 ,200+48,000 )侵占入己部分:
1.就證人即98年間負責維修、保養○○○○大廈電梯之○○ ○○電梯公司負責人甲○○證述部分:
(1)證人甲○○於偵訊中具結證述:○○○○電梯公司原來 登記在我老婆名下,自92年變更為我為負責人,是從87 、88年開始到99年6 月為止幫○○○○大廈的電梯保養 、維修。汽車升降機部分也是我們保養的。又電梯保養 1 台每月2,500 元,他們有2 台電梯,每月是5,000 元 。升降機是1 台每月2,000 元,他們只有1 台升降機。 維修的部分,因為是老式的電梯,常有故障,因為91、 92年間是大整修的階段,所以維修費較高,沒有開發票 可能係他們將價格壓低之緣故,在98年還有整修一次, 好像費用是花了11萬多元,我只收到9 成約是10萬元等 語(偵四卷第32頁反面至33頁)。
(2)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是○○○○電梯公司負責 人,大概在87年至98年有承包○○○○大廈的電梯保養 維修,大廈固定要支出的費用有保養費,其餘都是臨時 故障、搶修的費用,電梯保養費1 台2 萬多元,隆成大 廈有兩台電梯,我們是一年算的,有錢他就先給我,有 收到區分所有權會議資料卷第20頁反面所載5 個月電梯 保養費2 萬5,000 元;也有修理過區分所有權會議資料 卷第20頁反面所載之地下室升降機,有收到1 萬3,700 元;亦有更換或處理區分所有權會議資料卷第21頁反面 第8 項電梯主機內之信號產生器、PG卡(解碼器)、NH C 乘場操作卡(1F、2F)兩組、GNE 主機板整理、電梯 主機座補強修正工程、升降機內門機械速度整理、電梯 主機齒輪主軸異聲處理、車廂與外門整理更新零件、電



梯聯控整修等,並收到11萬3,200 元;亦有更換同頁所 載之電梯專用變頻器HITAKE型號VPC-1200整組,有拿到 4 萬8,000 元,維修或保養大部分是我與員工一起去, 而費用都是有錢才給現金,不是當天給的,且當時跟大 廈做生意如果折扣一成他們可以接受的話,就沒有用到 發票,另我記得80幾年第1 次有簽過1 次電梯維護保養 契約,之後都是一直延期1 年,98年的合約另外再提供 給法院等語明確(院二卷第56至63、65、67至68、71至 72頁)。嗣後○○○○電梯公司以104 年9 月22日函、 同年12月17日函回覆本院,該公司有與○○○○大廈訂 定電梯保養契約,○○○○大廈每月給付5,000 元,保 養電梯2 台;又於98年間有至該大廈搶修升降機;另更 換HITAKE型號VPC-1200整組4 萬8,000 元(不含PG卡〈 解碼器〉)有經公告完成,上開更換機件之進銷貨紀錄 業已銷毀,本次有開立發票;另加裝電梯專用內門光電 、主機信號產生器、解碼器、NHC 乘場操作卡(1F、2F )兩組、GNE 主機板整理等,均公告完成,上開更換機 件之進銷貨紀錄均已銷毀,屬約定增設工程共計11萬3, 200 元等節,此有○○○○電梯公司104 年9 月22日函 、同年12月17日函暨檢附之工程承包請款單、電梯保養 契約、國泰產物電梯意外責任保險單、電梯保養紀錄表 影本各1 份、4 萬8,000 元發票影本1 張、合擴科技型 號VFC-1200內置品照片1 張、開放電子有限公司XC系列 產品介紹DM、電梯主機SKE400F 產品介紹DM影本各1 份 、電梯控制系統操作手冊節本1 紙附卷可佐(院二卷第 121 至134 頁)。
(3)綜上,證人甲○○上開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對於 至○○○○大廈負責保養電梯及每月收費金額、於98年 間曾有維修更換大廈電梯機件、升降機之機件及收取費 用之情形等重要細節前後大致相符,且提供相關之單據 (含工程承包請款單、電梯保養契約、國泰產物電梯意 外責任保險單、電梯保養紀錄表影本各1 份、4 萬8,00 0 元發票1 張)以佐證其說,是上開證人甲○○之證詞 ,尚屬有據。
2.就告訴人乙○○之證述部分:
(1)告訴人於偵訊中證述:被告當了10年的主委,但看不出 來大廈有什麼建設,且大廈內有5 、6 支電信的基地台 及廣告看板,一年應該有7 、80萬元的收入,所以我認 為被告是自己把錢吞掉了。我們大廈的電梯沒有保養, 所以常常故障等語(偵三卷第30頁)。




(2)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在我擔任主委前,電梯應該 是有保養,維修亦包含在裡面,可能有換一些零件,在 被告擔任主委期間有換馬達,但係於98年更早之前所換 ,我對98年9 月至10月電梯維修、更換沒有印象,而我 聘用之電梯廠商人員戊○○先生,他告知我電梯主機是 「三更古」(台語),不是新的,印象中被告在擔任主 委期間針對電梯維修花費之費用沒有400 、500 萬元, 也有300 萬元,而買一座新的電梯應該是100 多萬元等 語(院三卷第11至13頁)。
(3)而上開告訴人之證詞,大部分係就被告擔任管委會主任 委員整段期間,為總體印象陳述,況告訴人亦陳述被告 有為電梯保養,並曾維修電梯及更換零件,則在無其他 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98年7 月至10月間,並未實際 支出○○○○大廈管委會基金98年7 月至8 月、同年9 月至10月之收入與支出結餘明細表所載之5 月至9 月之 電梯保養費、地下室升降機修理費、電梯控制VVVF整理 、更換電梯專用變頻器HITAKE型號VPC-1200整組等費用 (共計19萬9,900 元)之情形下,尚難僅以告訴人並無 對○○○○大廈於98年9 至10月間之電梯維修、更換之 印象,即認定被告有侵占上開管委會基金19萬9,900 元 之犯行。
3.就證人即99年起負責維修、保養○○○○大廈電梯之○○ ○公司負責人戊○○之證述部分:
(1)證人戊○○於警詢中證述:我是○○○公司的總經理, 約於99年間,○○○○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乙○○,因 該大廈的電梯故障頻繁,找我們公司來幫該大廈電梯進 行維修工作,後來因大廈的左側電梯馬達部分有發出很 大的聲響,本公司很早就建議該電梯馬達要汰換,但一 直拖到103 年8 月間該大廈管委會翁主委經住戶會議決 議要汰換,才由本公司承包左側電梯馬達部分汰換維修 工程,該大廈原來的左側電梯的馬達及軸承都已損壞, 該馬達及軸承經目視都是舊品,至於是多少年前所製造 出來的產品我無法從外觀得知,本公司的報價資料上沒 有註明「馬達與減速機不同廠牌」,而是○○○○大廈 的右側電梯馬達經目視可以看出馬達與減速機係不同廠 牌的組合拼裝品等語(偵五卷第102 至103 頁)。 (2)又於偵訊中具結證述:自99年為○○○○大廈保養2 台 電梯,之後因電梯一星期壞7 、8 次,所以建議維修電 控的部分,當初跟委員會說過,裡面裝的是舊的機件, 管委會說某些零件是新換過的,但是我看到的是舊的,



我經手後換電控,最近一次在103 年8 月換馬達,管委 質疑之前已換過電梯機件,故拍照交付與管委會,告知 管委會原來的電梯馬達不是新的等語(偵五卷第109 頁 反面)。
(3)再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從事電梯相關工作,公司 名稱是○○○公司,98、99年去過○○○○大廈做電梯 保養,偵五卷第89至90頁這些照片拍攝時間應該是103 年8 月22日前沒有多久,故障當下我們告知這個馬達快 要壞掉,主委說不可能,他們才剛換,但我看起來不太 可能,又因兩台電梯主機廠牌、型號不一樣,為保護自 己,所以我就拍下舊品給他們看。另我無法判斷98年9 月左側電梯主機有無更換信號產生器,對於98年9 月25 日請款單上的項目無法評論有無超越98年間之行情,亦 無法判斷之前更換的是新品還是舊品,另公司有更換零 件紀錄表,我回去查再提供等語(院二卷第74至77、81 至82頁)。嗣後○○○公司以104 年9 月9 日佑字第10 40901 號函、105 年1 月7 日佑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 覆本院,該公司於99年9 月30因○○○○大廈電梯故障 頻繁,更換電梯控制系統(含變頻器),另於103 年8 月份即發現左側電梯馬達有嚴重異音,於103 年9 月初 電梯馬達失效,於103 年9 月11日更換馬達主機,及有 負責維護保養○○○○大廈地下室汽車升降機,但並無 更換或維修升降機搬器底部主支撐架的導向輪的軸承、 軸心及平衡鋼索等節,亦有○○○公司104 年9 月9 日 佑字第0000000 號函暨機件照片9 張、105 年1 月7 日 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院二卷第111 至120 、157 頁)。
(4)綜合上開證人戊○○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 再參酌其公司之函覆內容,可知○○○公司為○○○○ 大廈更換電梯控制系統(含變頻器)之時間距離98年7 月至10月約1 年;更換左側電梯馬達主機之時間距離98 年7 月至10月約5 年,且證人戊○○亦明白證述其無法 判斷98年9 月左側電梯主機有無更換信號產生器,亦無 法判斷之前更換的是新品還是舊品。另證人戊○○證述 於99年跟管委會說過,電梯內裝的是舊機件時,管委會 回覆某些零件新換過,及103 年間電梯故障時告知馬達 快壞掉時,管委會主委答覆電梯馬達才剛換等節,亦與 告訴人證述該大廈早於98年之前換過馬達,98年9 月至 10月並無電梯維修、更換之情節互有矛盾。是在無其他 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98年7 月至10月間,並未實際



支出○○○○大廈管委會基金98年7 月至8 月、同年9 月至10月之收入與支出結餘明細表所載之5 月至9 月之 電梯保養費、地下室升降機修理費、電梯控制VVVF整理 、更換電梯專用變頻器HITAKE型號VPC-1200整組等費用 (共計19萬9,900 元)之情形下,尚難僅以上開證人戊 ○○之證詞,即認定被告有於98年7 月至10月間侵占上 開管委會基金19萬9,900 元之犯行。
4.又本院就本案是否可至現場鑑定○○○○大廈之電梯在98 年間有無更換該管委會基金98年7 月至8 月、同年9 月至 10月之收入與支出結餘明細表(即區分所有權會議資料卷 第20頁反面至21頁反面)所載之機件乙節,依職權函詢臺 灣停車設備暨昇降設備安全協會,經該會以104 年10月28 日設安字第0000000 號函覆,經研讀所檢附資料後,因該 大廈電梯業經○○○公司分別於99年9 月30日、103 年9 月11日更換電梯控制系統(含變頻器)、馬達主機(含信 號產生器),歷時自98年9 月25日至(今)104 年10月26 日已達6 年之久,元件因自然環境汙染,就算留有98年9 月25日所提之更換元件亦無98年9 月25日○○○○電梯公 司更換前之原元件可供比對,故無法鑑定等語,此有臺灣 停車設備暨昇降設備安全協會104 年10月28日設安字第10 40220 號函在卷可參(院二卷第147 至149 頁)。換言之 ,客觀上就○○○○大廈於98年7 月至10月間,有無施做 、更換地下室升降機機件、電梯控制VVVF整理、更換電梯 專用變頻器HITAKE型號VPC-1200整組,實無法經由鑑定方 式予以判定。
5.綜上所述,被告就被訴侵占○○○○大廈管委會基金98年 7 月至8 月、同年9 月至10月之收入與支出結餘明細表結 餘金額與同期彰銀建興分行帳戶餘額間之差額14萬12元部 分,鑑於勾稽卷內之○○○○大廈管委會基金98年7 月至 8 月、9 月至10月之基金帳及同期彰銀建興分行帳,均難 僅依卷內所存證據,遽以認定被告於98年7 月至8 月、同 年9 月至10月有侵占該管委會基金14萬12元之犯行;就被 訴98年7 月至10月間,並未實際支出○○○○大廈電梯保 養、維修費,而將管委會基金19萬9,900 元侵占入己部分 ,鑑於證人甲○○證述有至上開大廈施做○○○○大廈管 委會基金98年7 月至8 月、同年9 月至10月之收入與支出 結餘明細表上所載關於電梯保養、維修及地下室升降機之 維修,並收取上開收入與支出結餘明細表上所載之費用, 且提出相關契約、單據佐證,而依上開告訴人、證人戊○ ○之證詞,在檢察官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



下,實無法認定被告有侵占上開管委會基金19萬9,900 元 〔二筆共計33萬9,912 元(=140,012+199,900)〕之犯行 。
五、綜上,本案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犯行,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 首揭說明,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資惠

附表一
┌─────────────────────────────────────┐
│ ○○○○大廈管委會基金帳98年8月31日調整表 │
├────────────────┬───────┬────────────┤
│○○○○大廈管委會基金帳 │ 金額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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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8月31日調整前餘額 │ $ 254,686 │ │
├────────────────┼───────┼────────────┤
│加:大同電信7/10存入款(1) │ 18,000 │基金帳未計,應予補充。 │
├────────────────┼───────┼────────────┤
│ 威寶電信7/10存入款(2) │ 18,000 │基金帳未計,應予補充。 │
├────────────────┼───────┼────────────┤
│ 大同電信8/10存入款(3) │ 18,000 │基金帳未計,應予補充。 │
├────────────────┼───────┼────────────┤
│ 威寶電信8/10存入款(4) │ 18,000 │基金帳未計,應予補充。 │
├────────────────┼───────┼────────────┤
│ 遠傳電信8/14存入款(5) │ 256,197 │基金帳誤入次期(即 9、10 │




│ │ │月)收入,應予調整;另於 │
│ │ │次期收入減列。 │
├────────────────┼───────┼────────────┤
大眾電信8/21存入款(6) │ 6,000 │基金帳未計,應予補充。 │
├────────────────┼───────┼────────────┤
│98年8月31日調整後基金帳餘額A │ $ 588,883 │ │
├────────────────┼───────┼────────────┤
│減:98年8月31日銀行帳餘額B │ 147,893 │ │
├────────────────┼───────┼────────────┤
│累計短缺數額C=A-B │ $ 440,990 │ │
└────────────────┴───────┴────────────┘

附表二
┌─────────────────────────────────────┐
│○○○○大廈管委會基金帳98年9 月至10月收入與支出結餘明細表(重編後) │
│ │
├────────────────┬───────┬────────────┤
│ │ 金額 │ 備註 │
├────────────────┼───────┼────────────┤
│98年8月31日餘額 │ $ 588,88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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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開放電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