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133號
KSDM,104,易,133,20160302,4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易字第1152號
                   103年度易字第595號
                   104年度易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筑勻
      劉瑞祥
      鄭文成
      李宣儀
      鄭明溪
上5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韡誠律師
被   告 陳淑敏
選任辯護人 周慶順律師
被   告 宋佩雯
選任辯護人 許銘春律師
      楊承翰律師
      黃敘叡(原名黃青茂)律師
被   告 童灩婷
      劉佩娣
上2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淑華律師
被   告 周敏煌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被   告 林清玉
      呂佩婷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岡輝律師
被   告 李碧茹
      楊德全
      顏淑熒
      陳銀惠
      郭泰宏
      程玉玲
      溫鎔鎂(原名溫純貞)
      林慧英
      鄭雅文
      黃雅櫻
      林蕙怡(原名林麗文)
      蔡素鈖
上9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被   告 賴玉琴
      賴玉淑
      盧麗安
上3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廖 庭
      廖祖祥
      林貴霞
上3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陳韋宏律師
被   告 陳珮慈
      鄭紫媛
上2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被   告 黃繽慧
      陳莉光
      魯博宏
上3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曾靖雯律師
      李育禹律師
被   告 陳淑玲
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陳寧晏
      陳善足
      蘇玲菁
      蘇芳楹
      陳永騰
      柯姿伃
      簡玉青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鄭鈞懋律師
被   告 陳麗芳
      楊佳鴻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律師
被   告 林儷綺
選任辯護人 黃如流律師
      黃培鈞律師
被   告 郭宗正
      蘇富益
      吳育承
      陳靜怡
      李康弘
      鄭敏郎
      李金榮
      吳遠東
      周政達
      鄭鈺樺
      郭尚恩
      徐錦強(原名徐晟翔)
      劉福
      陳振庭
      郭志偉
      任峻賢
      李佳衡
      莊文賢
      閻敬婷
      陳炎照
      吳啓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15日所為102
年度易字第1152號、103 年度易字第595 號、104 年度易字第13
3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015
2 、20176 、20188 、22578 、22766 、22790 、24918 、2625
9 、27026 、27111 、28360 、29325 、29326 號,下稱102 偵
20152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2 年度偵字第29325 、29326
、103 年度偵字第1153、7666、10372 、11173 、11370 ,下稱
102 偵29325 號;103 年度偵字第20010 、20011 、20884 號、
104 年度偵字第2656、2657、2658、2659,下稱103 偵20010 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3 年度偵字第20010 、20011 ,下稱10
3 偵20010 號;104 年度偵字第15320 號,下稱104 偵15320 號
)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乙、壹、五及附表一內關於「附表七」之記載,均更正為「附表四」;理由欄丙、貳、四、㈢內,



關於「附表七」之記載,均更正為「附表六」。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有關扣押物部分,係記載於「附表四 」,惟理由欄乙、壹、五及附表一內關於沒收扣押物部分, 均誤寫為「附表七」;附表六編號1 至43所示被告之受邀者 部分,係記載於「附表六」,惟理由欄丙、貳、四、㈢附表 六編號1 至43所示被告無罪之理由部分,關於附表六編號1 至43所示被告之受邀者,均誤寫為「附表七」。揆諸前述說 明,自均應裁定更正,以維文字正確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