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附民字,104年度,397號
KSDM,104,審附民,397,2016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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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審附民字第397號
原   告 王○哲 (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
被   告 林○螢 (年籍詳卷)
      閔庭祥
上列被告因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115號妨害婚姻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及陳述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準備 書狀、準備書(一)狀、準備書(二)狀所載。二、被告林○螢閔庭祥均以:抗辯如刑事偵、審程序中所述,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 行。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2人被訴妨害婚姻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 1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115號刑事判決均諭知無罪在案。依 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渠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一併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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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