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菁
陳秉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5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菁、陳秉權共同竊盜,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紫色袋子壹個(含內容物)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 人物件,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取之財物價 值、造成損害之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被告2人 所竊得之物件(詳聲請所指),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而未 能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5357號
被 告 林俊菁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秉權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7樓
之24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菁與陳秉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05年3月1日晚間7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OK便利超商內,由林俊菁負責把風,並由陳秉權 下手竊取店內客人陳妙華放置於店內桌上之紫色袋子1個( 內有現金新臺幣約130元、身分證、健保卡及癲癇藥物藥單 ),得手後2人隨即前後離開,並將竊得之現金共同花用殆 盡。
二、案經陳妙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俊菁及陳秉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二)告訴人陳妙華於警詢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 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有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筱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