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2849號
KSDM,104,審易,2849,2016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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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敏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緝字第747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敏修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黃敏修於民國98年間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3 樓「 傑富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傑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對外使用「黃民彥」之名義。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9 月至10月間,在傑富公司內,向 謝光華佯稱亟需資金購買資產公司之不良債權,待購得後再 與謝光華分享利潤云云,致謝光華陷於錯誤,陸續借款206 萬、310 萬及35萬元,共計新臺幣(下同)551 萬元,黃敏 修並分別以「傑富公司」之名義開立支票2 紙(票面金額分 別為206 萬、310 萬元)、以「黃民彥」之名義開立本票1 紙(票面金額為35萬元)予謝光華。嗣謝光華提示上開支票 遭退票,亦無法聯繫上黃敏修,始察覺受騙。
二、案經謝光華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黃敏修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為適宜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第284 條之1 規定,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其證據調 查,自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以下引 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謝光華、證人(即傑富公司之名義上負責



人)吳和謙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前述被告親簽之 本票號碼TH059217號本票影本1 紙、傑富公司支票號碼ANH0 000000號、ANH0000000號支票影本2 紙、臺灣票據交換所高 雄市分所退票理由單、中信房屋職員資料表、被告名片在卷 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 月2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自98年9 月至10月間,多次以相同之購買不良債權 之理由向告訴人詐取金錢,均係基於同一不法所有意圖所為 之數個舉動,侵害之法益同一,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前因恐 嚇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17號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5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 行之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 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 利益,以前揭詐術詐取告訴人之金錢,使告訴人受有數百萬 元之損失,犯罪危害非輕,量刑自不宜從輕;兼衡其犯罪動 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尚有小孩需扶養之生活狀況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9 月至10 月間,以前揭詐術詐取告訴人38萬元。因認此部分同涉犯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 告訴,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6077 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之指訴須無瑕疵,並有其他證據 證明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判決基礎。所謂其指訴無瑕疵, 係指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 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所謂有證據證明與事實 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 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為加害人外,在推理上無從 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558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另向告訴人詐得38萬元乙節,無非以告訴人 於偵查中之指訴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 稱:伊僅向告訴人詐得551 萬元,38萬元係向其他人借的; 伊也只有開立事實欄所載之3 張支票及本票等語(見本院簡 字卷第25頁)。經查:就該筆38萬元款項,告訴人雖稱被告 有開立本票以供擔保,並表示於偵查庭結束後將補呈該本票 影本等語(見偵一卷第12頁),惟其歷偵查程序、本院於10 4 年11月23日電詢請其補呈該筆借款之本票影本,告訴人皆 未補呈,且本院於104 年12月11日調查程序之送達證書上亦 註記請攜帶該本票影本到院,告訴人未到庭亦未提供該本票 影本到院等情,有偵查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 詢表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是就該筆38萬元借款部分, 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依上開說 明,自不能為被告不利之推認,從而本院認檢察官所持前開 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被告詐騙告訴人此部分38萬元款 項之事實,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 與前揭有罪部分之犯行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



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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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傑富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