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6
03號、第17986號、第19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 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地及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 6 所示之財物得手(被訴竊取甲○○之財物部分【即原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3 部分】,無罪,理由詳後述)。嗣乙○○、 戊○○、辛○○、蔡○羽、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因警 調查另案毒品等案件,於民國104 年2 月13日14時40分許、 104 年3 月5 日12時40分許,分別經徵得丙○○同意帶同警 方及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 0 巷00號5 樓B 室住處執行搜索,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 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之贓物。
二、案經乙○○、庚○○、辛○○、蔡○羽之母沈○貞、己○○ 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丙○○對於公訴人提出之傳聞證據資料,均同意具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00 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 做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得作為證據。至其他物證、書證部分, 亦查無非法取供或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作 為本案證據均屬適當,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認上 情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案偵查卷【下稱警 一卷】第3 頁,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 警二卷】第6 頁、第12-17 頁,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 00000 號卷【下稱警三卷】第11-19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60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6-17 頁 、第125-127 頁,本院卷第99頁、第152-153 頁),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乙○○(見警三卷第51-53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9241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34-3 5 頁)、戊○○(見警一卷第15-16 頁,警三卷第54-60 頁 ,偵三卷第40頁)、庚○○(見偵一卷第42-43 頁)、辛○ ○(見警一卷第17頁,偵一卷第47-48 頁)、丁○○○(見 警三卷第64-66頁,偵一卷第74-75頁,偵三卷第34-35頁) 、蔡○羽及其母沈○貞(均見警二卷第22-25 頁,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98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 24頁)、己○○(見警一卷第18頁)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之 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見警一卷第21-28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二卷 第27-33 頁)在卷可稽,足認其自白均核與事證相符,堪以 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6 罪,均係隨機物色財物,伺 可乘之機而犯之,可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及妨害自由 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 年度聲減字第134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9 年9 月確定(下稱前案),於98年1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嗣假釋期間因再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及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下稱後案),上開前 案假釋因而遭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11日,並 與後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均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62年9 月出生,為附表一編號5 犯行時係滿20歲以上 之成年人,被害人蔡○羽則係89年5 月出生,於被告對其犯 罪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卷附個人年籍資料可 查(見本院卷第30之1 頁),固堪認定。惟附表一編號5 犯 行發生地點為市立公園,進出場所之人本不以少年、兒童為 限,且被害人蔡○羽背包於遭竊之際係放置在公園草地上, 則衡諸此客觀情狀,堪認被告無從對蔡○羽為12歲以上、未 滿18歲少年之事實認識或可得認識,卷內復無其他不利被告 事證,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另 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附此敘明。
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以正當方法 謀取生活上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隨機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本件各次所竊財物之價值,部分財 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7 紙(見警一卷第39 -42 頁,警二卷第35頁,偵一卷第46、50頁)在卷可憑,及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各就被告所犯6 罪,分別量處主 文第1 項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主文欄所示), 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以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並依多數責任遞減法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且部分業 於發還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7 份可資佐證;另如附表二編號7 至10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 有,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件之各竊盜犯行有何關連性,爰 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 104 年1 月13日7 時14分前某時許,於高雄市前金區中山路 與民生路口西南角中央公園旁停車格,徒手竊取告訴人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有皮 包1 只,內有現金4,000 元、人民幣200 元、三星牌Note3 型號手機1 支、駕照、行照、行動電源、健保卡、中華郵政 金融卡、玉山銀行金融卡、大潤發會員卡、張清凱屈臣氏會 員卡各1 張,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所示),因認被告此部 分亦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以認定被 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甲○○ 之指述、及被告持有部分告訴人甲○○失竊物品等,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部分告訴人甲○○失竊物品, 惟堅決否認有此竊盜之犯行,辯稱:「不是我偷的,是『小 胖』偷的,之後他把機車騎走,其他贓物金融卡丟在我的住 處;我不知道『小胖』還要不要用,我就收到抽屜裡,我知 道該物品是『小胖』偷的」(見本院卷第153、165頁)等語 。
四、經查,持有他人失竊財物之原因甚多,非僅一端,除可能為 收受或故買贓物、侵占遺失物,甚至可能係善意取得,本無 從以遭竊之贓物曾經何人所持有,即據以認定該人為竊盜之 行為人。而依告訴人甲○○之指述,僅足認定其所有前揭財 物於104 年1 月13日14時前某時許遭竊乙情,然於該失竊之 時間點,被告是否確實有動手行竊乙節,卷內並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認定,則被告究否為行竊之人,不無疑問。縱被告 供稱竊盜者另有其人(「小胖」),而無法提供此人之具體 年籍資料,供檢警調查,然仍無法據此即謂被告所辯不足採 信,遽認被告為竊取財物之人。除此之外,本件並未有積極 事證足認被告確涉有本案竊盜犯行,當無法以被告取得部分 告訴人甲○○失竊之財物,即認被告為行竊之人。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 、「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 認定,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就此部分被訴事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如主如第2 項 所示。至被告就此部分被訴事實,所應涉犯之收受贓物罪嫌 ,因竊盜罪與贓物罪之基本事實不同,不得逕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15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有無涉犯收受 贓物罪嫌,非屬本件起訴範圍所及,本院自不得予以審究, 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偵處,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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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時間(民國)│ 犯罪手法(新臺幣) │ 主 文 │
│ │ ├──────┤ │ │
│ │ │地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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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乙○○│104 年1 月6 │丙○○經過左列地點,見乙○○所│丙○○犯竊盜罪,累犯,│
│ │ │日22時30分許│有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機車腳踏│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板處放置有皮包1 只,趁無人看管│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高雄市苓雅區│之際,徒手竊取上開皮包(內有現│算壹日。 │
│ │ │成功一路與昇│金8,000 元、TR5 相機、A+1 百貨│ │
│ │ │平街口(四海│會員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 │
│ │ │豆漿店前) │、中華郵政提款卡、身分證、侯肇│ │
│ │ │ │仁高雄銀行提款卡各1 張)得手後│ │
│ │ │ │,旋即離去。 │ │
├──┼───┼──────┼───────────────┼───────────┤
│2 │戊○○│104 年1 月9 │丙○○經過左列地點,見戊○○所│丙○○犯竊盜罪,累犯,│
│ │ │日10時40分許│有之腳踏車停放於該處,且腳踏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菜籃內放置有包包1 只,趁無人看│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高雄市前鎮區│管之際,徒手竊取上開包包(內有│算壹日。 │
│ │ │民權二路民權│現金3000元、駕照、身分證、健保│ │
│ │ │公園 │卡、遠東銀行信用卡、臺灣銀行提│ │
│ │ │ │款卡、台隆手創館會員卡各1 張、│ │
│ │ │ │蔡睿晉健保卡、蔡天宇健保卡、蔡│ │
│ │ │ │昕裴新光三越俱樂部會員卡各1 張│ │
│ │ │ │、庚○○永豐銀行信用卡、大統集│ │
│ │ │ │團繽紛卡各1 張)得手後,旋即離│ │
│ │ │ │去。 │ │
├──┼───┼──────┼───────────────┼───────────┤
│3 │辛○○│104 年1 月15│丙○○經過左列地點,見辛○○所│丙○○犯竊盜罪,累犯,│
│ │ │日19時40分許│有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機車置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箱沒有鎖緊而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高雄市新興區│扳開該車坐墊,伸手拿取於機車置│算壹日。 │
│ │ │中央公園附近│物箱內之皮夾1 只(內有現金2,00│ │
│ │ │某處 │0 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 │
│ │ │ │中華郵政提款卡、彰化銀行提款卡│ │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款卡、台北│ │
│ │ │ │富邦銀行信用卡、凱基商業銀行信│ │
│ │ │ │用卡各1 張、身分證、健保卡、駕│ │
│ │ │ │照等)得手後,旋即離去。 │ │
├──┼───┼──────┼───────────────┼───────────┤
│4 │張黃定│104 年1 月23│丙○○經過左列地點,見丁○○○│丙○○犯竊盜罪,累犯,│
│ │嬌 │日7 時30分許│所有之背包放於該處公車站座椅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上開│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高雄市三民區│背包1 個(內有家庭聯絡簿1 本、│算壹日。 │
│ │ │十全路與松江│水壺、便當盒1 個、濕紙巾1 包)│ │
│ │ │路口(三民公│得手後,旋即離去。 │ │
│ │ │園公車站) │ │ │
├──┼───┼──────┼───────────────┼───────────┤
│5 │蔡○羽│104 年1 月25│丙○○經過左列地點,見蔡○羽所│丙○○犯竊盜罪,累犯,│
│ │ │日15時10分許│有之二個側背包置放於該處草地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而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上開│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高雄市新興區│側背包2 只(內有錢包、現金300 │算壹日。 │
│ │ │中央公園內湖│元、化妝品1 包、外套1 件、101 │ │
│ │ │畔 │文具天堂會員卡1 張)得手後,旋│ │
│ │ │ │即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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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己○○│104 年2 月5 │丙○○經過左列地點,見己○○所│丙○○犯竊盜罪,累犯,│
│ │ │日22時15分許│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機車停放於該處,而無人看管之際│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高雄市前鎮區│,以自備鑰匙發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算壹日。 │
│ │ │中山二路1號 │,徒手竊得該車,得手後即騎乘該│ │
│ │ │(中山首府大│機車離去。 │ │
│ │ │樓)前停車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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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失竊之財物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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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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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中國信託金融卡1 張、郵政金融卡1 張、高雄銀行金融│乙○○ │
│ │卡1 張、A+1 百貨會員卡1 張、寶雅會員卡1 張、銀櫃│ │
│ │KTV 貴賓卡1 張、ICASH 卡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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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駕照、蔡睿晉健保卡1 張、蔡天宇健保卡1 張、蔡昕裴│戊○○、│
│ │健保卡1 張、遠東商銀信用卡1 張、臺灣銀行金融卡1 │庚○○ │
│ │張、漢神巨蛋信用卡1 張、新光三越會員卡1 張、屈臣│ │
│ │氏會員卡1 張、蔡昕裴三九天預約單1 張、大統集團繽│ │
│ │紛卡1 張(上開物品均已發還)、台隆手創館會員卡1 │ │
│ │張、戊○○身分證影本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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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身分證1 張、駕照2 張、萬泰銀行信用卡1 張、夢時代│辛○○ │
│ │信用卡1 張、健保卡1 張、彰化銀行金融卡1 張、電影│ │
│ │圖書館借閱證1 張、台新銀行金融卡1 張、國泰世華金│ │
│ │融卡1 張、郵政金融卡1 張、富邦銀行金融卡1 張、行│ │
│ │照1 張(上開物品均已發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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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家庭聯絡簿1 本 │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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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1 文具天堂會員卡1 張(已發還) │蔡○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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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已發還) │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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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捷運卡1 張、警察之友會會員證1 張 │藍茂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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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車號000-000 號機車保險卡1 張 │周渝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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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永豐銀行信用卡1 張、馬可先生麵包坊會員卡1 張 │孫瑛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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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駕照1 張、健保卡1 張、郵政金融卡1 張、大潤發會員│甲○○ │
│ │卡1 張、行照1 張(上開均已發還)、玉山銀行金融卡│ │
│ │1 張、屈臣氏會員卡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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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