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20
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重全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重全與林良水於民國103 年11月4 日22時15分許,在高雄 市大社區金龍路與大新路口之「7-11」統一便利超商外一同 飲酒,兩人因故起爭執,陳重全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持酒瓶毆打林良水頭部,致林良水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開 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林良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重全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所定 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同 意放棄就審期間,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諭知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 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 諱(見警卷第3-5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12585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 頁, 本院卷第36、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良水於警詢中之 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8 頁,偵一卷8-9 頁,高雄地檢104 年度調偵字第2011號【下稱偵二卷】第8 頁),並有義大醫 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9 頁)、現場暨告 訴人傷勢照片(警卷第10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警卷 第1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爭執,即持酒瓶傷害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實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 害程度,復參以被告已賠償予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 萬50 00元,損害有所減輕,暨被告前無刑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及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