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48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志任於民國104年9月3日下午5時06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 大寮區大寮路與開封街口之「全家便利超商」前,見劉伃純 所有之紅色皮夾1個(內有身份證、學生證各1張、現金共計 新臺幣3,600元)置於腳踏車置物籃內未拿走,認有機可乘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劉伃 純前開置於腳踏車置物籃內之皮夾1只得手,旋即離開現場 。嗣經劉伃純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劉伃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志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 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任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 本院卷第89、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伃純於警詢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至6頁);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又被告 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6月12日因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貪圖不勞而獲 ,無視法律關於保護他人財產上權益之規定,任意竊取他人 物品,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教育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 情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