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雄
被 告 林國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830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昭雄為旅行團導遊,被告林國翰則為 遊覽車司機,兩人於民國103 年12月18日晚上19時45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富驛商旅」旅館前,因遊覽 車出發時間而起爭執,被告陳昭雄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將被告林國翰推倒在地,致被告林國翰受有左膝擦傷5x3 公 分及左小腿疼痛等傷害。被告林國翰不甘受辱,亦基於傷害 之犯意,持拾得之長木棍毆打被告陳昭雄,致被告陳昭雄受 有左手上臂擦傷之傷害。被告陳昭雄、林國翰2 人分別提出 告訴,因認被告2 人分別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陳昭雄、林國翰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係 各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兼被告林國翰、陳昭雄2 人經本院 調解成立,分別於105 年3 月4 日、9 日具狀表示撤回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撤回告訴聲請狀2 紙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31至33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陳昭雄、林國翰 所涉之上開犯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裕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