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2488號
KSDM,104,審易,2488,2016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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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福元
      楊文得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
13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福元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文得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福元於民國104 年1 月3 日(起訴書誤載為2 日,經檢察 官當庭更正)12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旗津三路與復興巷口 即粉紅小豬自行車租車店(下稱租車店)附近,因與租車店 員工陳永善發生言詞糾紛,遂與楊文得、不詳年籍綽號「小 鬼」之(下均稱「小鬼」)成年男子,於同日14時許,共同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楊文得與「小鬼」持棍棒毆打陳永善 ,致陳永善受有右肘挫傷、背挫傷、5、6、7肋骨骨折(肋 骨骨折部分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等傷害。許福元楊文得另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許福元騎乘殘 障電動四輪車,衝撞上開自行車租車店門口排放之腳踏車, 並對陳永善恫稱:「看一次就要撞一次」等語;楊文得則對 陳永善恫稱:「注意一點,下一次會打得更慘,給你死」等 語,致林永善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林永善生命、身體之安 全。
二、案經陳永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許福元楊文得對於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均同意具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第132-133 頁),本院審酌 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做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 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得作為證據。至其 他物證、書證部分,亦查無非法取供或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 能力之情形,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均屬適當,亦應認有證據能



力。
二、實體部分
被告許福元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永善發生口角爭 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 沒有打告訴人,人也不是我叫的,亦無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 」云云(見院卷第52頁); 被告楊文得亦坦承於上開時、地 與身分不詳,綽號「小鬼」之成年男子持棍棒共同毆打告訴 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及就傷害部分有 何與共同被告許福元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辯以:「我聽 到告訴人對被告許福元講話口氣不友善,我一時衝動就打了 告訴人,起初並非受許福元指使,也沒有恐嚇告訴人」云云 (見院卷第134-135頁)。經查:
㈠被告楊文得確於104 年1 月3 日14時許,在前開租車店,夥 同「小鬼」之成年男子持棍棒共同毆打告訴人,且被告許福 元於被告楊文得為上開傷害行為時,均未制止被告楊文得等 情,為被告許福元楊文得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本 院卷第52、14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永善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104年度他字第888號卷【下稱他卷】卷第18-19、45-52頁, 高雄地檢104年度調偵字第1355號卷【下稱偵卷】第32-33頁 )、證人即現場目擊之告訴人同事林峰吉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見他卷第20 頁,偵卷第32-33頁),並有高雄市立旗 津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21頁)、高雄市立旗津醫院甲 種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7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2 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許福元先於104 年1 月 3 日12時許,在前開租車店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嗣於同 日14時許,被告楊文得與「小鬼」共同毆打告訴人,嗣被告 許福元騎乘電動四輪車,衝撞租車店門口排放之腳踏車,並 對告訴人恫稱:「看一次就要撞一次」等語;被告楊文得則 對告訴人恫稱:「注意一點,下一次會打得更慘,給你死」 等語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永善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歷 歷(見他卷第18-19 、45-52 頁,偵卷第32-33 頁),核與 證人即現場目擊之告訴人同事林峰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相符(見他卷第20頁,偵卷第32-33 頁),並有高雄市立旗 津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21頁)、高雄市立旗津醫院甲 種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7頁)附卷可參。衡諸證人即告 訴人陳永善、證人林峰吉與被告2 人素無怨隙,應無恣意攀 誣被告2 人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動機,堪信前揭證人 等所證述上情,堪信實在。




㈢刑法所定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 ,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 照)。又恐嚇係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而以將加害之事實 相通知,以妨害其意思活動之自由,其表示方法之利用語言 、文字、圖畫或舉動等,並無限制,且加害之內容須行為人 所得直接或間接支配之事,而以受惡害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 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查被 告楊文得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後,被告許福元復以其騎乘之 殘障電動四輪車衝撞租車店門口排放之腳踏車,並對告訴人 恫稱:「看一次就要撞一次」等語;被告楊文得復對告訴人 恫稱:「注意一點,下一次會打得更慘,給你死」等語,衡 諸一般社會通念綜合以觀,實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顯然 欲使見聞者相信被告將對其生命、身體未來不利之事通知告 訴人,衡酌社會一般觀念、常情,及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 人均得了解其意涵,並將因而心生畏怖恐懼之情,至為顯明 ,核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相符甚明。是被告2 人前揭行為, 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足堪認定。 ㈣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 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 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 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 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 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福元先於104 年1 月3 日 12時許,先在前開租車店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嗣於同日 14時被告楊文得與「小鬼」持棍棒共同毆打告訴人,嗣被告 許福元騎乘電動四輪車,衝撞租車店門口排放之腳踏車,並 對告訴人恫稱:「看一次就要撞一次」等語;被告楊文得則 對告訴人恫稱:「注意一點,下一次會打得更慘,給你死」 等語等情,業如本院認定如上述,被告2 人動作連貫,且均 針對告訴人與被告許福元口角爭執之態度不佳而心生不滿, 再衡以事發當日中午12時許,被告許福元與告訴人之口角爭 執既已結束,被告許福元不良於行,尚需騎乘殘障電動四輪 車輔助,勢單力薄,行動不便,間隔2 小時,被告許福元再 度返回現場尋釁,勢必邀集同夥,「十則圍之,五則攻之, 倍則分之;敵則能戰之」,方符常情。嗣後被告楊文得及「 小鬼」果持棍棒共同毆打告訴人,可見被告許福元事前必與 楊文得、「小鬼」之人共同謀劃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而具有共同犯意聯絡至明。綜上,足認被告2人具有傷害 之犯意聯絡,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亦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至為明確。




㈤至證人楊文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毆打告訴人是我個人的 行為,我是一時看不慣告訴人的態度,才一時失控下手,與 被告許福元無關,當時許福元也有阻止我」云云(見本院卷 第134-136 頁),惟證人楊文得身兼本案之共同被告及被告 許福元之友人,其立場已然偏頗,證述是否可信,顯值懷疑 ,且證人楊文得先證述:「我動手毆打告訴人時,許福元還 有勸阻我」云云(見本院卷第135 頁),嗣再證稱:「我打 告訴人時,只有『小鬼』在旁邊,我並沒有看到許福元」云 云(見本院卷第136 頁),證人楊文得既受被告許福元勸阻 毆打告訴人,竟又未見被告許福元,其證述避重就輕,前後 矛盾,刻意迴護被告許福元,復核與證人陳永善林峰吉前 揭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證述迥然相異,是以證人楊文得前 揭證述,難為被告許福元有利之認定。
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揭所辯,均難為可採,被告2 人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 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2 人與「小鬼」之成年男子間 就傷害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被告楊文得與「小鬼」並具有 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被告許福元論以共謀共同正 犯,被告楊文得則論以實行共同正犯。被告2 人間就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 ,論以共同正犯。
㈡另被告楊文得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於103年4月 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 其刑。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福元僅因與告訴人發生 商業經營爭執,即糾集被告楊文得與「小鬼」毆打告訴人, 被告2 人復出言恐嚇告訴人,暴力犯罪,不容輕縱;復衡酌 被告楊文得固坦承傷害犯行,惟渠2 人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暨被告許福元就傷害犯行仍否認犯罪,未見悛悔;暨被告 許福元楊文得教育程度均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及渠等 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被告許福元於犯罪過程之主謀地 位; 被告楊文得受被告許福元指使下手實施傷害、恐嚇危害 安全之惡性,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2 人所犯上開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並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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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