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婚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2115號
KSDM,104,審易,2115,2016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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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螢 (年籍詳卷)
      閔庭祥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
6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年籍詳卷)前為王○哲(年籍 詳卷,業於民國104年6月30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判決與被告甲○○離婚)之妻,係有配偶之人。被告乙○○ 明知被告甲○○係有配偶之人,竟與被告甲○○各自基於相 姦及通姦之犯意,渠等於100年6月5日至同年月14日間之某 日,在不詳地點為性交行為1次,被告甲○○則因而懷孕, 並於101年2月3日產下1子王○(年籍詳卷,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犯 罪被害兒童身分之資訊,故就其法定代理人即父母親之姓名 於起訴書中亦不予揭露)。嗣因被告甲○○突向王○哲提出 離婚,王○哲察覺有異,前往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高雄長庚醫院)進行親子鑑定,嗣經高雄長庚醫院於10 3年9月12日作成親子鑑定報告,排除王○哲與王○間之血緣 關係,王○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39條 前段通姦罪嫌;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相姦罪嫌 等語。
二、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 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 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 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 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書如記載被告甲○ ○、證人即告訴人王○哲、兒童王○之姓名、年籍等資料, 有揭露足以識別兒童王○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 載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合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 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 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則規定: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 條第2項復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 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 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 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 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 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 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 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 ,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 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 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 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 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 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 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2人既經本院認定均應受無罪之諭 知,本判決以下即不再論述檢察官於偵查中核發鑑定許可書 ,採取被告乙○○的口腔黏膜之適法性及因此衍生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27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1份(見他卷第48、49頁,公訴意旨並未援引作為證據) 、104年6月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他卷第 88、89頁)是否應予排除而認無證據能力(被告乙○○及辯 護意旨均有爭執,見本院卷第31、32、80、85、86頁),以 及其他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通姦罪嫌 ,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相姦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2人於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哲之證詞、高雄 長庚紀念醫院103年9月12日親子鑑定報告影本1份、被告甲 ○○之初次產檢紀錄影本2份、被告乙○○之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1紙、被告甲○○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紙、謝式修 婦產科診所104年1月13日函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鑑定許可書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6月8日刑生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等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甲 ○○固坦承與被告乙○○發生性交行為,並因而產下1子即 兒童王○等事實;被告乙○○則坦承明知被告甲○○為有配



偶之人並與之發生性交行為等事實,惟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 有何通姦、相姦犯行,被告甲○○辯稱:係於100年5月15日 至100年5月20日之間某日,在新加坡共和國(下簡稱新加坡 ),與乙○○發生性交行為,初次產檢紀錄上,最後1次月 經始日原記載為100年5月15日,但醫生有說經推算,日期有 錯,我就自行更改為100年5月7日,未作誤導,100年6月7日 以前的3天至4天,我、王○哲一起在金門過節及慶生等語; 被告乙○○辯稱:係於100年5月15日至100年5月20日之間某 日,在新加坡,與甲○○發生性交行為,100年6月5日我與 家人一起入境,100年6月7日、100年6月8日我請同學吃飯, 100年6月13日我與家人一同慶生,所以根本不可能於100年6 月5日至100年6月14日之間,與甲○○在臺灣發生性交行為 等語。辯護意旨則為被告乙○○辯護:卷附之鑑定書並無證 據能力,應予排除,除此之外,已無證據證明乙○○有相姦 行為,退而言之,乙○○、甲○○縱有性交行為,其2人亦 係於境外的新加坡為之,依刑法第5條、第7條之規定,我國 法院無審判權及管轄權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證人王○哲前為配偶關係(於92年10月2日 登記結婚),嗣於104年6月30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104年度婚字第100號判決離婚,而被告乙○○明知被告 甲○○時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被告甲○○為性交行為,被 告甲○○並因此受孕而於101年2月3日產下兒童王○,俟 證人王○哲於103年9月3日帶同兒童王○至醫院進行親子 鑑定,結果排除「王○哲是王○的親生父親」之假設,證 人王○哲發現上情,遂提出刑事告訴,復經檢察官於104 年2月10日當庭核發鑑定許可書,採取被告乙○○的口腔 黏膜,再於104年4月30日當庭採取被告甲○○的口腔黏膜 後一併送驗,結果不排除「王○為乙○○及甲○○之親生 子可能,其親子關係機率預估為99.00000000000%」等情 ,業據被告甲○○(見他卷第24頁背面,本院卷第31頁) 、被告乙○○(見他卷第39頁背面,本院卷第31、82頁) 供述在卷,復經證人王○哲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4頁), 另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3年9月12日親子鑑定報告影本1 份(見他卷第6頁)、偵訊筆錄2份(見他卷第39頁背面、 第61頁背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1紙 (見他卷第4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27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他卷第48、49頁 )、104年6月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他 卷第88、89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度婚字 第100號判決書1份(見他卷第91至93頁)附卷可參。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甲○○於100年5月15日自我國 出境,嗣於100年5月20日入境我國,被告乙○○則於100 年3月22日自我國出境,復於100年6月5日入境我國,嗣於 100年6月14日自我國出境,足見100年3月22日至100年6月 14日之間,被告2人僅於100年5月15日至100年5月20日之 間,同時不在我國境內;於100年6月5日至100年6月14日 之間,則同在我國境內乙節,有被告乙○○之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1紙(見他卷第30頁)、被告甲○○之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1紙(見他卷第31頁)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 ,亦堪認定。
(二)被告甲○○先於100年6月29日某時,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婦產科診所接受產檢,當時被告甲○○自述最 後1次月經始日為100年5月15日,被告甲○○復於100年7 月1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天主教聖功 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接受產檢,經進行腹部超音波檢查 ,結果測得此時胎兒已有心跳,並經醫師依專業知識對照 超音波,由胚胎兒大小回溯推斷,被告甲○○最後1次月 經始日應為100年5月7日,故被告甲○○之初次產檢紀錄 中,關於「最後一次月經開始日期」的記載有所修改乙情 ,有被告甲○○之初次產檢紀錄影本2份(見他卷第7、27 頁)、謝式修婦產科診所104年1月13日函1份(見他卷第3 5頁)、104年10月1日函1份(見本院卷第24、25頁)、天 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104年9月18日NO117265診 斷證明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36頁)存卷足考。復遍查 全卷,亦乏證據足認被告甲○○本件受胎前最後1次月經 始日並非為100年5月7日。是被告甲○○此部分所辯,應 可採信。
(三)被告甲○○供稱:我的生理期約5天至7天,月經週期約為 25天至28天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復參酌常情,至下 次月經來前14日為排卵期,為易孕期,月經周期之間的2 個安全期由排卵期隔開,排卵期幾乎可以肯定是在下次月 經來臨前的第14日,或者早5日,晚4日到來,即所謂的危 險期,因為男性精子可以在女性體內存活3日,所以有必 要將危險期在前述14日前的5日再提前3日以備不測(見本 院卷第96頁)。則依附表編號一(一)、(二)及附表編 號二(一)、(二)所示,不論係以100年5月7日或100年 5月15日作為被告甲○○當次月經之始日,被告甲○○最 早於100年5月10日,最晚於100年6月2日,與被告乙○○ 為性交行為,理論上即可能因此受胎產下兒童王○。經核 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2人係於100年6月5日至100年6月14日



之間某日,為性交行為而使被告甲○○受胎產下兒童王○ 等情不相吻合。且如附表編號一(一)、(二)及附表編 號二(一)、(二)所示,不論係以100年5月7日或100年 5月15日作為被告甲○○當次月經之始日,被告甲○○下 次月經始日最早係於100年6月1日,最晚係於100年6月12 日,被告甲○○於下次月經遲延約18日至31日之100年6月 29日及100年7月1日,前往醫院接受產檢(詳如前述), 自核與常情較為相符。倘被告甲○○於100年5月10日至10 0年6月2日之間,未與被告乙○○為性交行為而受胎,則 被告甲○○之下次月經應會正常來潮,復依附表編號一( 一)1、2、附表編號一(二)1、2、附表編號二(一)1 、2及附表編號二(二)1、2所示,不論係以100年5月7日 或100年5月15日作為被告甲○○當次月經之始日,被告甲 ○○於下次月經來潮後,最早於100年6月4日,最晚於100 年6月30日,與被告乙○○為性交行為,理論上也可能因 此受胎產下兒童王○。經核時間上雖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 2人為性交行為之時點有所重疊,惟被告甲○○下下次月 經始日最早係於100年6月26日,最晚係於100年7月10日, 衡情被告甲○○應無於下下次月經僅遲延4日至6日或尚未 開始之100年6月29日及100年7月1日,便查覺自己可能懷 孕而前往醫院接受產檢之理。此益可徵公訴意旨所指被告 2人為性交行為之時點,應與事實有所出入。
(四)依卷附之謝式修婦產科診所104年1月13日函1份(見他卷 第35頁)所示,固可知被告甲○○之受胎期,約略於100 年5月底至100年6月初之間。然本件經醫師以專業及常理 推測被告甲○○於100年7月1日接受產檢時,懷孕約6週5 天(即受胎約4週5天),其受胎期,在醫學上約有95%之 可能性,係於100年5月底至100年6月初之間,但基於個人 體質、所處環境及遺傳等種種因素,個案之間仍存在差異 ,不能百分之百確認被告甲○○是否於100年5月31日以前 受胎,亦不能百分之百排除或不排除被告甲○○係於100 年6月初某日受胎之可能性等節,有謝式修婦產科診所104 年10月1日函1份(見本院卷第24、25頁)、104年10月22 日函1份(見本院卷第54、55頁)、104年12月22日函1份 (見本院卷第60、60-1、61頁)可稽。足認本件尚不能完 全排除被告2人係於公訴意旨所指100年6月5日至100年6月 14日之間某日以外的時點,為性交行為並使被告甲○○受 胎產下兒童王○之可能性。再依一般常情,腹部超音波檢 查通常約於懷孕8週時(週數自最後1次月經始日起算); 陰道超音波檢查則通常約於懷孕6週時,即可檢測發覺胎



兒之心跳(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而本件醫師於100年7 月1日對被告甲○○進行產檢時,進行腹部超音波檢查, 結果測得胎兒心跳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若100年7月 1日即為懷孕滿8週(即受胎滿6週)之日,則被告2人至遲 應於100年5月20日或100年5月21日以前為性交行為,使被 告甲○○因而受胎,遑論懷孕超過8週之情形(若100年7 月1日係懷孕超過8週,則被告2人性交之時點,勢必提前 )。故被告甲○○應非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點,與被告乙 ○○為性交行為而受胎。
(五)綜合上開各節,本件被告2人確有為性交行為並使被告甲 ○○因而受胎產下兒童王○等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甲 ○○本件受胎前最後1次月經始日應為100年5月7日,且不 論係以100年5月7日或100年5月15日作為被告甲○○當次 月經之始日,依女性排卵日及危險期之相關天數予以計算 ,公訴意旨所指被告2人係於100年6月5日至100年6月14日 之間某日,為性交行為而使被告甲○○產下兒童王○等情 ,均與前揭計算結果不相吻合,又有若干背於常情之處, 更不能完全排除被告2人非於公訴意旨所指100年6月5日至 100年6月14日之間某日為性交行為之可能性。從而,本件 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人確於100年6月5日至100年6月14 日之間某日,在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有為性交之通姦、 相姦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涉犯通姦罪嫌;被 告乙○○涉犯相姦罪嫌,惟經核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證 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2人均有罪之積極證明,以說服本院 形成被告2人均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2人分別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通姦、相姦犯行。揆 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即應為 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
│編號│當次月經始日│下次生理期相關情形│下下次生理期相關情形│備 註│
├──┼──────┼─────────┼──────────┼──────────┤
│ 一 │民國100年5月│(一)月經週期25天│1.月經週期25天時,下│甲、被告甲○○供稱:│
│ │15日 │ 時,下次月經│ 下次月經始日為100 │ 我的生理期約5天 │
│ │ │ 始日為100年6│ 年7月4日,排卵日為│ 至7天,月經週期 │
│ │ │ 月9日,排卵 │ 100年6月20日,危險│ 約為25天至28天等│
│ │ │ 日為100年5月│ 期為100年6月15日至│ 語(見本院卷第31│
│ │ │ 26日,危險期│ 100年6月24日之間。│ 頁)。 │
│ │ │ 為100年5月21│ 若於100年6月12日至│乙、至下次月經來前14│
│ │ │ 日至100年5月│ 100年6月24日之間,│ 日為排卵期,為易│
│ │ │ 30日之間。若│ 與男性為性交行為,│ 孕期。月經周期之│
│ │ │ 於100年5月18│ 即可能受胎懷孕。 │ 間的2個安全期由 │
│ │ │ 日至100年5月├──────────┤ 排卵期隔開。排卵│
│ │ │ 30日之間,與│2.月經週期28天時,下│ 期幾乎可以肯定是│
│ │ │ 男性為性交行│ 下次月經始日為100 │ 在下次月經來臨前│
│ │ │ 為,即可能受│ 年7月7日,排卵日為│ 的第14日,或者早│
│ │ │ 胎懷孕。 │ 100年6月23日,危險│ 5日,晚4日到來,│
│ │ │ │ 期為100年6月18日至│ 即所謂的危險期。│
│ │ │ │ 100年6月27日之間。│ 因為男性精子可以│
│ │ │ │ 若於100年6月15日至│ 在女性體內存活3 │
│ │ │ │ 100年6月27日之間,│ 日,所以有必要將│
│ │ │ │ 與男性為性交行為,│ 危險期在前述14日│
│ │ │ │ 即可能受胎懷孕。 │ 前的5日再提前3日│
│ │ ├─────────┼──────────┤ 以備不測(見本院│
│ │ │(二)月經週期28天│1.月經週期25天時,下│ 卷第96頁)。 │
│ │ │ 時,下次月經│ 下次月經始日為100 │丙、假設被告甲○○之│
│ │ │ 始日為100年6│ 年7月7日,排卵日為│ 月經週期並不穩定│
│ │ │ 月12日,排卵│ 100年6月23日,危險│ ,最短25天,最長│
│ │ │ 日為100年5月│ 期為100年6月18日至│ 28天。 │
│ │ │ 29日,危險期│ 100年6月27日之間。│ │
│ │ │ 為100年5月24│ 若於100年6月15日至│ │
│ │ │ 日至100年6月│ 100年6月27日之間,│ │
│ │ │ 2日之間。若 │ 與男性為性交行為,│ │
│ │ │ 於100年5月21│ 即可能受胎懷孕。 │ │
│ │ │ 日至100年6月├──────────┤ │
│ │ │ 2日之間,與 │2.月經週期28天時,下│ │




│ │ │ 男性為性交行│ 下次月經始日為100 │ │
│ │ │ 為,即可能受│ 年7月10日,排卵日 │ │
│ │ │ 胎懷孕。 │ 為100年6月26日,危│ │
│ │ │ │ 險期為100年6月21日│ │
│ │ │ │ 至100年6月30日之間│ │
│ │ │ │ 。若於100年6月18日│ │
│ │ │ │ 至100年6月30日之間│ │
│ │ │ │ ,與男性為性交行為│ │
│ │ │ │ ,即可能受胎懷孕。│ │
├──┼──────┼─────────┼──────────┤ │
│ 二 │100年5月7日 │(一)月經週期25天│1.月經週期25天時,下│ │
│ │ │ 時,下次月經│ 下次月經始日為100 │ │
│ │ │ 始日為100年6│ 年6月26日,排卵日 │ │
│ │ │ 月1日,排卵 │ 為100年6月12日,危│ │
│ │ │ 日為100年5月│ 險期為100年6月7日 │ │
│ │ │ 18日,危險期│ 至100年6月16日之間│ │
│ │ │ 為100年5月13│ 。若於100年6月4日 │ │
│ │ │ 日至100年5月│ 至100年6月16日之間│ │
│ │ │ 22日之間。若│ ,與男性為性交行為│ │
│ │ │ 於100年5月10│ ,即可能受胎懷孕。│ │
│ │ │ 日至100年5月├──────────┤ │
│ │ │ 22日之間,與│2.月經週期28天時,下│ │
│ │ │ 男性為性交行│ 下次月經始日為100 │ │
│ │ │ 為,即可能受│ 年6月29日,排卵日 │ │
│ │ │ 胎懷孕。 │ 為100年6月15日,危│ │
│ │ │ │ 險期為100年6月10日│ │
│ │ │ │ 至100年6月19日之間│ │
│ │ │ │ 。若於100年6月7日 │ │
│ │ │ │ 至100年6月19日之間│ │
│ │ │ │ ,與男性為性交行為│ │
│ │ │ │ ,即可能受胎懷孕。│ │
│ │ ├─────────┼──────────┤ │
│ │ │(二)月經週期28天│1.月經週期25天時,下│ │
│ │ │ 時,下次月經│ 下次月經始日為100 │ │
│ │ │ 始日為100年6│ 年6月29日,排卵日 │ │
│ │ │ 月4日,排卵 │ 為100年6月15日,危│ │
│ │ │ 日為100年5月│ 險期為100年6月10日│ │
│ │ │ 21日,危險期│ 至100年6月19日之間│ │
│ │ │ 為100年5月16│ 。若於100年6月7日 │ │
│ │ │ 日至100年5月│ 至100年6月19日之間│ │




│ │ │ 25日之間。若│ ,與男性為性交行為│ │
│ │ │ 於100年5月13│ ,即可能受胎懷孕。│ │
│ │ │ 日至100年5月├──────────┤ │
│ │ │ 25日之間,與│2.月經週期28天時,下│ │
│ │ │ 男性為性交行│ 下次月經始日為100 │ │
│ │ │ 為,即可能受│ 年7月2日,排卵日為│ │
│ │ │ 胎懷孕。 │ 100年6月18日,危險│ │
│ │ │ │ 期為100年6月13日至│ │
│ │ │ │ 100年6月22日之間。│ │
│ │ │ │ 若於100年6月10日至│ │
│ │ │ │ 100年6月22日之間,│ │
│ │ │ │ 與男性為性交行為,│ │
│ │ │ │ 即可能受胎懷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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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