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4年度,1548號
KSDM,104,審交易,1548,2016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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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仁
被   告 廖翊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105 年1 月29日所為之判決原
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其理由欄關於告訴人「陳玟玟」姓名之記載應更正為「陳玟妏」。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記載告訴人陳玟妏之姓名 ,誤載為「陳玟玟」,惟上開錯誤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 定之本旨,依前揭說明,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更正如主文 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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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